【以案說法】兩公司混同經營---貨款互相買單

原告甲公司與被告乙公司簽訂合同,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貨物,黃某某在送貨單上簽收。後甲公司主張乙公司尚欠貨款,並主張被告乙公司與被告丙公司人格混同,應當認定為買賣合同的共同買受人,故起訴要求乙公司及丙公司連帶支付貨款。

經法院審理查明以下事實,1、乙公司與丙公司經營地址一致;2、乙公司與丙公司實際經營者均為毛某某;3、案涉的貨物為洗水工序所需的原材料,丙公司經營範圍包括洗水工序業務,而乙公司的經營範圍不包括洗水工序業務;4、送貨單上簽名的人員黃某某在丙公司買社保;5、對黃某某作出的調查筆錄,黃某某在筆錄中確認丙公司與乙公司的老闆均為毛某某,經營場所一致,乙丙公司未明確區分。甲公司提供的證據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法院認定乙公司與丙公司經營地址一致,實際經營者、管理人員混同,兩公司人格混同,兩公司應當連帶向甲公司支付貨款 。

現實生活中,很多經營者都使用“一套人馬,兩塊牌子”的方式經營。本案中,雖然是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合同,但是收貨人卻是丙公司的員工黃某某,實際使用案涉貨物的也是丙公司。乙公司與丙公司經營地址一致,實際經營者亦為同一人,兩公司人格混同,應認定為合同的共同買受人,承擔連帶責任。

乙公司與丙公司混同經營模式給與之交易的相對方造成了交易風險,一旦發生糾紛,相對方往往很難舉證證明與其交易的真實主體情況,從而造成救濟方式的偏差。

簽訂合同時,應明確交易對象的主體身份,如果發現與自己交易的企業是“一套人馬,兩塊牌子”的人格混同情況,應注意收集兩企業經營地址、實際經營者、管理人員、業務等混同的證據,以便選擇最有利的方式主張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