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河南省高院判決案例分析借用開發商資質建造房屋所有權的認定

案例: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豫民終字93號】

高院判決書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該法第十七條規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明確規定:“對已經登記的不動產,按照不動產登記薄判斷;未登記之建築物、構築物有其附屬設施,按照土地使用權登記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施工許可等相關證據判斷”。不動產物權登記是法律規定的不動產物權對外公示方法,具有法律賦予的公信力。其目的在於讓第三人知悉該不動產物權的權屬變動情況,明晰不動產物權,避免第三人遭受損害,保護市場交易安全。本案中爭議房屋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築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均登記在華業公司名下,證明華業公司對爭議的房地產享有的物權。在物權沒有發生物權變動的情況下,畢某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基於對物權公示的信賴利益,有理由相信該爭議不動產為華業公司所有。

李某某在原審中雖然主張其與華業公司的關係是掛靠關係,並提供了其與華業公司簽訂的《協議書》、《成交確認書》、《交納土地出讓金》的相關憑證、掛靠後與第三人簽訂的《工程清包合同》以及付款憑證、向第三人商品砼供給單位的付款憑證,用以證明李某某為爭議房地產的實際所有權人。但上述事實與物權登記法定部門所記載的事項不一致。

個人採用借用企業資質的方式開發房地產也是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不宜將法律禁止的行為通過民事訴訟方式的是其合法化。

我國現行法律對掛靠經營並無免除被掛靠人對外承擔責任的規定,即便李某某是本案爭議標的的實際開發人,也不足以阻卻畢某某對本案標的物的申請執行。因此,李某某以其本人是掛靠華業公司名下,爭議項目李某某為實際開發人為由,主張對爭議房屋停止執行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從以上判決分析,可以獲取以下信息。

一是法律不允許個人掛靠、借用開發商資質開發房屋。

二是房產如果已經完成產權證登記,以公示的產權證為所有人。三是如果沒有完成產權登記,則以登記的土地使用權人,項目建設規劃 人,施工規劃備案人等為依據確定項目所有權人。

四是以房產開發公司名義銷售房屋並辦理登記。

五是出借開發資質者與借用人系內部債權債務關係,對外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