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配建的稅收處理


配建的定義非常的廣泛,傳統的配建主要是狹義的公共配套設施,這一塊在稅收的認定爭議是比較少的,主要的爭議還是在於部分稅務機關認為移交給政府的公共配套設施要補交契稅,這一塊確實被契稅的計稅依據(包括承受者應交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給框住了,只能說有時候立法者就是這麼大氣。但是我認為,紅線內的公共配套設施徵收契稅是不合適的,但是紅線外的可以徵收。

本文所討論的配建更多的是源於近幾年了土地市場過於活躍,政府部門在出讓土地時,當達到土地競標價格的限價時,開始競配套(保障房)等行為,或者政府強制性要求在出讓土地的時候,要求開發商配建一定的創新型產業用房、保障房、人才房,這部分具有不動產屬性的,需無償移交給政府或者政府以建安成本價格回購。

上述的配建跟傳統的配建相同點在於都是開發商的義務,不同點在於,傳統的公共配套受益方是業主,而上述的配建更多的是為政府服務的。本文更多的是探討新型配建的稅收處理。

1. 所得稅

所得稅在所有的稅種中真的是對房地產行業最寬容的稅種了,也是最合理的稅種(閒話:雖然31號文件中,打破了權責發生制,引入了一個未完工收入【非口述的預繳】的概念,至於增值稅,已經被減稅降負扭曲了稅收中性,很多問題至今都待解決,土地增值稅就是一個非常奇葩的稅種)。所以該類交易不管如何來認定,該類配建帶來的成本扣除都問題不大,只是說在移交給政府的時候是否受不符合公允價值的約定存在異議,但是畢竟是正常商業邏輯交易產生的結果,所得稅的認定是最容易達成共識的。


2. 增值稅

增值稅在認定這一塊可能產生了分歧,首先就這個行為的定性就產生了爭議,目前主要有三種理解:

(1) 代建服務:

第一認為這部分房產其實本身就不是開發商的,他在一開始的土地協議中就已經給開發商框住了,這部分房產是屬於政府的,所以開發商更多的是履行的代建義務,不認定為是銷售行為,所以增值稅做代建處理(各個稅種自成體系,不能因為增值稅這麼認定,別的稅種就這麼認定),這種理解有一定的合理之處。

(2) 房地產銷售行為,

這個時候待解決的問題就來了,就是這個銷售行為如果是無償的或者成本價,是否受增值稅的不符合公允價值的約束。認為這個交易行為不符合公允價值原則,應當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這是第一層次的認定。

第二層次的認定在於這個計稅價格的問題,是否應當按照公允價值來認定,還是按照成本加成率來認定,這兩種聲音都存在,但是個人認為,如果真的認定該類行為是銷售行為(雖然我不認為是),該類房產畢竟銷售(移交)對象已經特定了(公允價值的前提已經缺失了),有回購價格的按照回購價格來繳納,無償的按照成本加成率來計算或者就是0是比較合適的。畢竟企業本身就不是以避免繳納稅款為目的。

(3) 如果是無償移交的,就是公共配套,不屬於任何的銷售行為

這種觀點對於企業來說是最有利的,但是也確實是合理的, 因為住宅小區畢竟承擔著整個城市規劃的職能,把公共配套的範圍從小區擴展到整個城市範圍來看,這些配建是為整個城市服務的。

從第二種觀點有引發了一個小的觀點,認為建安成本這是地價的一部分,畢竟娶老婆順帶把帶來的孩子養了,確實也是結婚成本,這個觀點引發的是房地產行業要補交契稅,但是如果能解決爭議,補交點契稅有什麼關係,不能什麼好處都賺了。


3. 土地增值稅

土地增值稅的認定可以從增值稅的認定中衍生出來,但是土地增值稅的稅種特殊性在於地方文件相對來說比較多,如果是紅線內的配建(紅線外的就另當別論了,畢竟土地增值稅是土地增值,土地是有紅線的概念的),該部分成本進建安或者地價都是一樣的,都可以加計扣除。

至於無償移交或者政府回購,一般都認為是銷售行為,只是一般地方稅務局(廣西、安徽等)都會出文件,認為政府指導價格不屬於不合理的低價,正常的清算就可以了。


4. 契稅

上文基本已經涉及了,該部分承擔的建安是否應當補繳契稅,只能說去理解這個行為到底是什麼行為,但是被移交方或者回購方是要繳納契稅是毫無疑問的,只是說是否有減免稅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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