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員,辦理公證不注意要出大事!責任追究實施辦法來了

近日,上海市司法局會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上海市公安局聯合印發《關於嚴格公證責任追究的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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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深化司法體制改革,促進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的管理和執業監督,增強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的責任意識,規範公證執業行為,提高公證質量和公信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以下簡稱《公證法》)《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公證員執業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對市司法局核准登記的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的責任追究,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公證責任追究,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依法依規嚴格全面追責。公證機構或公證員在執業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政策、行業規範規定的,應當嚴格依法依規追究相關刑事、民事、行政、行業和紀律責任,不得以承擔一種責任為由免予追究依法依規應當追究的其他責任。公證機構、公證員違反事業單位管理規定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依規追究其政紀責任或向有權機關提出追責建議。對具有中共黨員身份的公證員涉嫌違反黨紀的,司法行政機關或公證員所在公證機構應當建議其所屬黨組織追究其黨紀責任。對公證機構或公證員的違法違規行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在各自法定職責範圍內,分別追究其相應責任。

(二)依法依規保障執業權利。依法保障公證機構和公證員依法開展公證活動,非因規定事由、非經規定程序,公證機構和公證員依法執業的行為不受追究。

第四條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由公證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證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與公證機構因賠償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提供證據證明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在公證活動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公證機構有過錯:

(一)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的;

(二)毀損、篡改公證書或者公證檔案的;

(三)洩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四)違反公證程序、辦證規則以及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制定的行業規範出具公證書的;

(五)公證機構在公證過程中未盡到充分的審查、核實義務,致使公證書錯誤或者不真實的;

(六)對存在錯誤的公證書,經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申請仍不予糾正或者補正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公證機構或公證員實施下列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故意出具虛假公證書;

(二)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公證書重大失實,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侵佔、挪用公證費或者侵佔、盜竊公證專用物品的;

(四)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的;

(五)洩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六)利用職務便利謀取和收受不正當利益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構成犯罪的行為。

第六條公證機構或公證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以詆譭其他公證機構、公證員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當手段爭攬公證業務的;

(二)違反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公證費的;

(三)同時在二個以上公證機構執業的;

(四)從事有報酬的其他職業的;

(五)為本人及近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本人及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公證的;

(六)私自出具公證書的;

(七)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的;

(八)侵佔、挪用公證費或者侵佔、盜竊公證專用物品的;

(九)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的;

(十)洩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十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公證機構或公證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協會應當追究其行業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接受指定的公益性公證事項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按期出具公證書的;

(三)在媒體上或者利用其他手段提供虛假信息,對本公證機構或者本公證機構的公證員進行誇大、虛假宣傳,誤導當事人、公眾或者社會輿論的;

(四)違反規定減免公證收費的;

(五)在公證員名片上印有曾擔任過的行政職務、榮譽職務、專業技術職務或者其他頭銜的;

(六)採用不正當方式壟斷公證業務的;

(七)公證書經常出現質量問題的;

(八)刁難當事人,服務態度惡劣,造成不良影響的;

(九)對應當受理的公證事項,無故推諉不予受理的;

(十)故意詆譭、貶損其他公證機構或公證人員聲譽的;

(十一)利用非法手段誘使公證當事人,干擾其他公證機構或者公證人員正常的公證業務的;

(十二)給付公證當事人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三)違反迴避規定的;

(十四)違反公證程序,降低受理、出證標準的;

(十五)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

(十六)違反公證管轄辦理公證的;

(十七)利用職務之便牟取或收受不當利益的;

(十八)公證員未親自辦理公證事項的;

(十九)違反其他公證員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

第八條司法行政機關或公證協會在工作中發現涉及公證機構負責人、公證員違反黨紀問題線索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紀檢監察機關調查處理;發現事業編制的公證機構、公證員違反事業單位紀律的,應當建議有權部門或單位給予相應紀律處分。

已經退休的公證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受到處分的,不再作出處分決定。但是,應當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的,相應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第九條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中發現公證機構、公證員涉嫌存在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供犯罪線索及相關材料,同時向市司法局提供相關情況,公安機關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發現公證機構、公證員涉嫌存在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行業責任的情形的,應當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供相關情況,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立案調查,作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的決定,或轉交公證協會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對公證機構、公證員作出刑事判決的,應當及時向市司法局提供判決文書,市司法局應當根據法院判決決定是否進行行政處罰立案。

第十條人民檢察院在工作中發現公證機構、公證員涉嫌存在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供犯罪線索及相關材料,同時向市司法局提供相關情況,公安機關應當受理。人民檢察院發現公證機構、公證員涉嫌存在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行業責任的情形的,應當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供相關情況,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立案調查,作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的決定,或轉交公證協會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人民檢察院。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在工作中發現公證機構、公證員涉嫌存在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的,應當立案調查,並向市司法局提供相關情況。公安機關發現公證機構、公證員涉嫌存在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行業責任的情形的,應當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供相關情況,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立案調查,作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的決定,或轉交公證協會調查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公安機關。

第十二條司法行政機關在工作中發現公證機構、公證員涉嫌存在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供犯罪線索及相關材料,公安機關應當受理,並將處理結果反饋司法行政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在工作中發現公證機構、公證員存在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應當追究行業責任的情形的,應當及時將相關材料移送公證協會調查處理,公證協會應當立案調查,並將處理結果報告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三條公證協會在工作中發現公證機構、公證員存在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行政責任的情形的,應及時將相關材料移送司法行政機關調查處理。

第十四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監督、指導公證行業協會建立公證機構和公證員執業誠信評價機制,依據公證機構、公證員遵守法律、法規、規章、行業規範、事業單位紀律規定等情況定期進行執業誠信等級評定,並向社會公開。公證機構的執業誠信等級與行政資金支持、編制額度分配、考核監管措施等掛鉤,公證員的執業誠信等級與個人職級晉升、職稱評定、崗位考核、年終評優、獎金收益等掛鉤,並向社會公開。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公證機構和公證員違法違規執業信息的常態化公開機制。公證機構、公證員因違法違規執業行為承擔責任的,司法行政機關應將相關處理信息記入公證機構及公證員的執業檔案,並錄入上海市法律服務行業信用信息平臺,作為執業誠信狀況等級評定的重要依據。

第十五條司法行政機關、公證協會和公證機構應當建立公證質量監管的長效機制,健全公證質量責任制、錯證追究制和公證質量檢查保障機制,完善風險防控機制建設,加強事前指導、事中監督、事後檢查,嚴格規範公證程序,強化落實審批制度,嚴格區別審批人和承辦人的責任。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強化公證員執業活動全過程監督,建立涵蓋執業准入、日常監管、考核評價、獎勵處罰等方面的公證執業監管體系。健全公證員執業准入和退出機制,對年度考核連續2年不合格的公證員實行包括調離公證員崗位等的退出機制。公證機構應當實行公證員崗位聘任制度。

公證機構應當嚴格履行公證複查的職責,依法處理公證複查申請。公證機構內部應當設立專門的公證質量複查工作班子,原承辦公證員不得參加對自己辦理的公證事項的複查。在複查期間,公證機構可以視情對承辦公證員採取暫停接待、限制受理、暫停執業的管理措施。複查時發現公證書的內容違法或者與事實不符的,公證機構應當撤銷該公證書並承擔相應責任,及時向司法行政機關報告並對有責任的公證員進行懲戒或追償。

公證協會應當積極維護公證執業秩序和公證行業信譽,組建爭議投訴調查處理委員會,依法處理公證複查爭議投訴,發現公證機構撤銷或者不予撤銷公證書的複查決定有錯誤的,或者發現被投訴的公證機構和公證員有違法、違規情形的,及時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行業規範和本辦法作出處理。爭議投訴調查處理委員會的組成人員實行專家庫管理,成員應當包括公證員、司法行政機關公證管理人員、專家學者、律師等。公證協會應當建立公證質量第三方評估機制。

公證協會在投訴處理過程中發現公證機構未盡職複查、敷衍塞責的,應當對該公證機構提出處理意見,督促改正。公證機構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報告市司法行政機關、通報主管司法行政機關,並及時予以行業懲戒。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保障公證機構和公證員依法開展公證工作,堅決制止、依法懲處擾亂公證工作秩序、干擾正常公證活動以及侵害公證員或者其近親屬人身安全的違法行為。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進一步完善公證責任保險制度和公證責任賠償制度,將公證賠償與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的過錯責任掛鉤。公證協會應當建立健全公證賠償基金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對公證賠償基金收入、支出等進行檢查,並接受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公證機構應當設立公證員執業過錯責任保證金制度,每名公證員均應繳納一定數額的過錯責任保證金。保證金主要用於應由公證員承擔的賠償費用、罰款等,實行專戶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在公證員停止執業後5年內,不得退還。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公證協會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定期通報公證類案件信息、公證違法違規執業信息,健全互聯互通網絡平臺,健全公證違法違規執業行為發現機制,暢通案件移送渠道。

司法行政機關及公證協會工作人員在公證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翫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對涉嫌違反黨規黨紀的具有中共黨員身份的工作人員,移送其所屬黨組織紀檢監察部門追究黨紀責任。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