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31日安康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硒資源保護與管理
第三章 硒資源利用與硒產業發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和科學管理硒資源,促進硒產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硒資源的保護、利用與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硒資源,是指在自然條件下形成的硒含量達到一定指標的土壤、水和岩石等資源。
第三條 硒資源的保護、利用與管理應當堅持統一規劃、保護優先、合理利用、科學管理、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硒資源的保護、利用與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硒產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硒產業發展工作,並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硒資源保護、利用與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改、科技、工信、財政、人社、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利、農業農村、林業、商務、文旅、衛健、市場監管、招商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硒資源的保護、利用與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做好硒資源保護、利用與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硒資源保護與利用的配套政策,建立地方性政策支持體系。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設立硒產業發展專項資金,為硒資源保護與硒產業發展提供支持。鼓勵金融機構創新硒產業金融產品和服務。
第六條法律規定的機關、單位、有關組織和個人,依法採取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環境公益訴訟、環境侵權責任訴訟等方式促進硒資源的保護、利用與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硒科普工作,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居)民委員會、新聞媒體及其他組織開展硒知識的宣傳與普及。
第八條 對在硒資源保護、利用與管理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硒資源保護與管理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硒資源保護和監測體系,並負責對所轄區域內各類硒資源自然賦存狀況進行普查,對硒資源保護與利用現狀進行綜合評價。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硒資源保護與利用專項規劃,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市人民政府的專項規劃制定實施方案。
硒資源保護與利用專項規劃應當與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等相銜接,並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
第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在硒資源集中分佈區域內設立硒資源保護地。
各縣(區)行政區域內保護地的具體範圍及其調整,由所在縣(區)人民政府確定、公告,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跨縣(區)行政區域保護地的具體範圍及其調整,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告。
第十二條 硒資源保護地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非法開山、採石、挖砂、取土;
(二)未經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三)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汙水、汙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汙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
(四)非法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破壞硒資源的行為。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硒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區)人民政府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同級自然資源、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硒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硒資源的勘查、開採依法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支持企業、事業單位、高等學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組織和個人開展硒資源保護與利用基礎和應用研究。
市、縣(區)人民政府支持硒資源保護與利用相關國家級、省部級、市級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院士(專家)工作站建設。
第十五條 企業、高等學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對其持有的硒資源保護與利用科技成果,除涉及國防、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以外,可以依法自主決定轉讓或者許可。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的硒資源保護與利用科技成果落地轉化,並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建立完善硒資源保護與利用科技資源開放共享和激勵機制。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制定硒資源保護與利用人才發展規劃,建立人才引進激勵機制。
第三章 硒資源利用與硒產業發展
第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鼓勵企業、高等學校、科研院所及其他組織和個人以符合生態保護的方式,按照市場配置原則利用硒資源,發展硒產業。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推動建立本市硒產品質量安全標準體系。
市、縣(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依法組織實施硒產品質量的檢驗、檢測。
第二十條 本市實施硒產業標準化戰略,促進硒產品標準的應用。
對暫時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且需要在全市範圍內統一標準的硒產品,由市人民政府硒產業、市場監管、工信、農業農村、林業、衛健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組織制定本市硒產品地方標準。
鼓勵學會、協會、商會、聯合會、產業技術聯盟等社會團體協調相關市場主體共同制定滿足市場和創新需要的硒產品團體標準,由本團體成員約定採用或者按照本團體的規定供社會自願採用。
企業可以根據需要自行制定硒產品企業標準,或者與其他企業聯合制定硒產品企業標準。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硒產品獲得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認證和國家地理標誌產品登記的企業、協會和其他組織,可以給予獎勵。
市、縣(區)市場監管等相關部門應當依法保護硒產品商標、品牌和專利,查處假冒偽劣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相關協會或者組織可以依法建立統一的硒產品區域公共品牌。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支持企業、行業協會等組織設立硒產品品牌推廣機構,培育安康硒產品品牌,促進安康硒產業品牌化經營。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在餐飲、旅遊、康養、醫療保健、文藝創作、城市形象等方面培育、創新、發展硒文化,推動硒產業與地方特色文化融合發展。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和推動硒產品博覽會、招商推介會等品牌宣傳活動,可以根據硒資源保護與利用、硒產業發展需要,組織開展對外交流合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非法開山、採石、挖砂、取土,對硒資源造成破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處以罰款;
(二)未經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三)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汙水、汙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汙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四)非法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對偽造硒產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硒產品認證標誌等質量標誌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二)假冒硒產品專利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予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其他侵犯硒產品商標、品牌、專用標誌或者專利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硒資源保護與利用工作中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編輯:漢濱區普法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