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遼:多次開庭審理出具五份相同判決,何以又提起再審?

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市民李淑雲自1985年以來經營過酒店、賓館、商用房出租、建築材料代理等業務,並在東部多地級市有分支機構,有穩定可觀的經濟來源。

2011年6月,通遼市付敏、李佔敖夫婦在通遼市科爾沁區豐田鎮建新村建設宏圖包裝有限公司時,因缺少資金,就通過其公司僱傭人李國志,並經李國志本人先後多次從李淑雲處借款用於建廠投資和購買機械設備等項用款,每次借款均由付敏或李佔敖打借條。截止到2012年4月1日止,付敏、李佔敖夫婦累計向李淑雲借款8867000元現金。付敏、李佔敖給李淑雲出具了一張總的借據,借款過程中的全部借款條由付敏、李佔敖二人收回,由其二人簽字並加蓋了宏圖包裝有限公司的公章,約定償還借款日期為2013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後,付敏、李佔敖沒有按照約定日期償還借款,並稱借據確實有,但是沒有收到款項。

李淑雲於2014年7月向內蒙古科爾沁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求付敏、李佔敖、通遼宏圖包裝有限公司歸還借款本金及利息。

案情簡介

該案歷經通遼市科爾沁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科區法院”)、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通遼中院”)、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內蒙古高院”),先後作出民事判決5份、民事裁定4份,仍未結案。

2019年4月12日,該案件在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再次審理,目前案件還在審理中。

2015年2月14日,科區法院作出(2014)科民初字第3554號民事判決書。科區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付敏、李佔敖系夫妻關係,付敏系被告通遼宏圖包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付敏、李佔敖因開辦通遼宏圖包裝有限公司缺少資金,通過李國志向原告李淑雲借款,截止到2012年4月1日,累計向原告李淑雲借款8867000元,當日出具借據一枚,約定還款日期為2013年3月31日,該借據標註了系向李淑雲處借款,借據的借款人處由被告付敏、李佔敖簽名,並加蓋了被告通遼宏圖包裝有限公司的企業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付敏的印鑑。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償還。

科區法院認為,公民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合法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原告出示的借據足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借貸關係的事實。第一、二被告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資本運行過程中應嚴格按操作規程履行相關手續,這是企業管理的基本規範和要求,因此其提出的出具借據後並未實際收到借款且在一年後曾索要借據的抗辯主張不符合日常準則和交易慣例,不能成立。第三被告提出的借款金額巨大應由銀行轉款的抗辯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關於第一、二被告提出的涉案借款屬公司行為,且沒有收到實際借款,雙方之間不存在借貸關係的抗辯主張,與第一、二被告共同在借據署名的事實不符,不能成立,第一、二被告應與第三被告共同承擔還款付息的責任。被告未按約定履行義務,已構成違約,原告提出償還借款並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並判決被告付敏、李佔敖、通遼宏圖包裝有限公司償還原告李淑雲借款本金8867000元,支付利息772537.38元,本息合計9639537.38元,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立即執行。

科區法院作出判決後,付敏、李佔敖夫婦不服,上訴至通遼中院。2015年6月6日,通遼中院作出(2015)通民終字第763號民事裁定書。該院認為,原審判決程序違法,裁定撤銷科區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3554號民事判決,發回科區法院重審。

2015年10月28日,科區法院重審後作出(2015)科民初字第4376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顯示,李國志述稱,李佔敖每次借款都給他打借條,後來李佔敖又打了一個總的借條,並將原來分期借款的小(借)條收回去了。所有借款都是以現金形式借給李佔敖方的,對方說是一次性借款不真實。“交付的地點記不清楚了,有時是在我的加油站裡面,有時候是在新世紀或者威士酒店大廳,有時候在交通路中國銀行門前,有時候是在車裡面,有時候在介紹人王少儒的紅蓮商標註冊公司的辦公室裡面。因為是在建廠的過程中陸續借的,李佔敖隨時打電話,我就隨時給他借。”

李國志述稱,他有證人能證明他借錢給李佔敖,他們在場多次看到他將現金交給李佔敖。判決書顯示,李國志為證明自己的陳述,申請王少儒、劉洪波等4位證人出庭作證。

科區法院認為,因4位證人的證言所述是其親身經歷的事實,能證明李佔敖夫妻經王少儒介紹認識李國志,並通過李國志向李淑雲借款,李國志多次將現金交付給李佔敖夫妻,及李國志與他人多次去工廠找其索要借款的事實,與李淑雲出示的書證借據相互印證,真實可信,該院對上述證人證言予以確認。

科區法院認定,該案的8867000元借據系李淑雲與李佔敖夫妻之間多次借貸往來進行結算後出具的總借據。判決書顯示,科區法院判決付敏、李佔敖、通遼宏圖包裝有限公司償還李淑雲本息和逾期利息共計9639537.38元。

付敏、李佔敖夫婦仍不服該判決,上訴至通遼中院。通遼中院於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內05民終74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付敏、李佔敖夫婦不服,向內蒙古高院申請再審。內蒙古高院於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內民申10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審;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裁定書顯示審判長為劉文華。

2017年11月29日,內蒙古高院作出(2017)內民再302號民事裁定書,撤銷通遼中院(2016)內05民終747號民事判決及科區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4376號民事判決;發回科區法院重審。裁定書顯示審判長為劉文華。

2018年6月11日,科區法院作出(2018)內0502民初26號民事判決,判決結果與該院此前作出的結果一致,即判決付敏、李佔敖、通遼宏圖包裝有限公司償還李淑雲本息和逾期利息共計9639537.38元。

付敏、李佔敖再次上訴,通遼中院於9月28日作出(2018)內05民再4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過多份判決書判定的案件,原本可以有個結論,2018年11月27日,通遼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最新一份民事裁定顯示,該院於2018年9月28日作出的(2018)內05民再42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經本院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該判決確有錯誤,應予再審。並裁定:本案由該院再審;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需要說明的是,此時的通遼中院院長就是曾經在內蒙古高院作出(2017)內民申101號民事裁定書和(2017)內民再302號民事裁定書的審判長劉文華,這個時候已經調任到通遼中院任職院長。

對於該案件,出借方李淑雲認為,付敏、李佔敖之所以在科區法院一審庭審中承認本案借款屬實之後,又在之後的庭審中直接推翻其之前陳述的事實,堅持稱“條打了,錢一分沒收到”這個說法的原因實際上就是因為上訴人在一審庭審後,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即將出臺的關於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當中對其有利的相關規定,再結合本案李淑雲已經把之前借款的所有小條全部交付給付敏、李佔敖這一客上對上訴人有利的事實,堅決改口稱“條打了,錢一分沒收到”,把舉證責任強加於李淑雲。

付敏、李佔敖所述的所謂的財務賬,想證明建廠資金全部來源於銀行借款,沒有民間融資,但卻出示了對李淑雲有利的證據,貸款憑證所載明的日期完全是在本案件借款發生之後,恰恰證明建廠期間沒有任何銀行借款。付敏、李佔敖甚至將其在2011年12月12日的3枚自己在建設銀行存款的回單向法庭出示,謊稱這是銀行向其發放的貸款,故意混淆事實,其根本目的是賴掉本案借款。

涉案的主要書面證據即雙方簽訂的8867000元的借據也是一份最直接最有效的交付憑證,李淑雲手中持有這枚借據就足以證明李淑雲方已向付敏、李佔敖方交付了借據中所載明的款項。這完全符合民間借貸案件中交易雙方的交易習慣。現實生活中,像本案這種以現金交付的案件最常見的交付手續就是借款人在收到借款時給出借人出具一份借據,或者是欠據,這是最常見的交易習慣。本案中雖然交易金額巨大,但是這是被告多次累計向原告借款的金額總和,而不是單一的一筆借款。庭審中被告方一直強調原告方缺少交付證據支撐自己的訴訟主張,我們就不明白,在本案這種具體條件下,原告或第三人還需向法庭出示什麼樣的證據才能達到被告方所要求的證據標準?難道要求原告出示交付現場的視頻資料,還是出示公證機關出具借款已現實交付的公證書呢?現實生活中有這樣的交易習慣嗎?應該是沒有。代理人認為被告方還是應該反省一下自己的說辭與生活的常理是否相符,“沒收到錢為什麼會打條”,這是任何一個具有普通認知能力的人都懂得的道理,難道被告方不懂嗎?而且在打完條之後在長時間內不通過合法途徑積極的索要欠據,這不值得令人打上一個大大的問號嗎?

這枚借據又是一份結算憑證,即是原、被告雙方多次借款往來的最後結算結果,而非一次性借款憑證,根據借款行為發生時尚在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原告及第三人完成上述舉證義務後就完全可以證明原、被告雙方的借貸關係是存在的。根據法不溯及即往的原則,我們不能用現在法律規定來約束原告方過去的行為。退一步講,即便根據現在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強調的也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民間借貸案件時,原告李淑雲方所出示的借據、欠條、收據仍應該作為案件審理的基本證據。只是當被告方付敏、李佔敖提出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並能作出合理說明時,才要求人民法院依據借款金額,當事人的出借能力及交易習慣,交易方式,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決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況且經第三人李國志出借給付敏、李佔敖方之間的其他一百多萬的借款就是以現金的形式交付的,這也是雙方都認可的事實,所以本案中8867000元的累計借款符合雙方之間的交易習慣。

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做出這樣的規定,其宗旨在於給各級人民法院審理民間借貸案件時提出了精細化的指導標準。規範的是法官對事實認定的方向和進路,並非是要否定借款憑證在案件審理中應作為主要證據使用的原則。所以本案中原告李淑雲及第三人李國志所出示的2012年4月1日的借據仍應作為本案據以認定借款事實是否存在的最基本的、最直接的證據。

在既往的庭審中,第三人李國志曾向法庭申請了四名證人出庭就原告方已向被告方支付了所借款項的事實向法庭作證,該四名證人向法庭所做的證言均是自己親身所感知的事實,而非是道聽途說得來的事實。如證人王少儒的證言明確證實:“錢肯定是借了,合作後,李國志至少有兩次在我辦公室把現金交給了李佔敖夫婦……當場就打條了”,當問及“在你辦公室,李國志借給李佔敖夫婦的錢是借條上包括的嗎?”王少儒也明確回答“是的,借款是從那時候開始的”。證人劉洪波的證言也證實:“李佔敖夫婦在2011年夏天去我辦公室……李國志當時也在,被告李佔敖夫婦向李國志借錢,李國志拿著現金給被告,李佔敖夫婦在我辦公室打條了”。問及“打條過程你見過幾次?”時,證人也明確回答“大概兩、三次吧”。證人程延輝又證實“2011年下半年……李國志開車帶著錢,被告夫婦也開車來了,李國志把錢給他李佔敖夫婦,他們在李國志的機器蓋上寫東西了”,“還有一次在撒丁島KTV門口,李國志也給被告夫婦錢了。還有一次在建新加油站辦公室……我當時看到了李國志給被告夫婦錢,我在施工的時候看見李國志在大門口的彩鋼板蓋的門房裡面給被告夫婦錢了。我一共看見李國志給被告夫婦五、六次錢。”上述證人的證言清晰、肯定、細節詳實,且證人與任何一方當事人都不存在利害關係,所以證人不可能撒謊,其證言應被做為定案證據採信。

本案中根據雙方的陳述,第三人從2011年6月份開始就累計多次給上訴方向被上訴人借款,該行為從表面上看有些超乎常理,讓一般人難以理解。但從庭審中第三人向法庭出示的證據看,第三人上述行為是有著充分的合理性的,庭審中第三人向法庭出示的第五組證據即(1)2011年6月6日的《聘任書》一份;(2)2011年6月6日《合作協議》一份;(3)《獎勵機制補充說明》一份。從該組讓據上面所載的內容看,上訴人是從2011年6月份開始就以非常優厚的條件聘任第三人做宏圖包裝有限公司的常年顧問的,第三人受聘於宏圖包裝有限公司的一項工作職責就是為上訴人向社會融資用於企業建設。如果第三人不能按上訴人的要求及時融資,就等於第三人是對上訴人的失職,所以第三人這種幾近瘋狂的為上訴人借款的行為完全可以得到合理的解釋了。

另外提請注意的幾個問題:

關於上訴人資產變動的情況。從庭審查明的情況看,宏圖包裝有限公司成立於2010年6月,在成立後的一年多的時間裡一直是一個只停留在工商檔案中的概念版的企業,無任何資產。但從2011年6月份第三人李國志受聘該公司後,公司資產就發生了重大變化,其變化情況主要表現在:(1)2011年12月12日公司的註冊資本由原來的100萬元增至1000萬元;(2)公司在建廠房再購買設備和土地又投資4000餘萬元,如果如付敏、李佔傲所說,李國志除向袁桂林為其融資300萬元之外,其他就沒為其借過一分錢。那麼,上述投資款是從何而來?

付敏、李佔傲方現已債臺高築,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存在惡意逃債的可能。多份和付敏、李佔傲方相關的《民事判決書》和《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可以佐證付敏、李佔傲有據可查的已進入執行程序的債務已高達千萬以上,未被法庭知曉的債務可能還要多於上述金額,公司負債已遠遠超過了註冊資本。根據一般的規律,在這種情況下,完全不排除付敏、李佔傲方存在惡意逃債的可能性。

對於該案件的後續進展,將持續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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