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訴期限終點計算時間不應為刑事立案

作者:章志強,安徽省銅陵市銅官區檢察院。

我國現行刑法對追訴期限的計算僅規定了起點時間從犯罪之日或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未對終點時間予以明確。司法實踐中有觀點認為已經立案偵查並進入訴訟程序的追訴行為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即以偵查機關立案偵查為追訴期限計算終點。筆者認為不妥,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從事實層面看。前述觀點理由之一是其符合司法解釋規定,也是司法實踐的一貫做法。具體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刑法中若干問題的初步經驗總結》(1981年11月)中規定:"在法定追訴期限內,自訴案件從自訴之日,公訴案件從採取強制措施之日都視為已被追訴,此後的偵查、起訴、審判時間不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還有1982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貪汙罪追訴時效問題的覆函》(已廢止)中規定:"檢察機關決定立案時未超過追訴期限的貪汙犯罪,在立案以後的偵查、起訴或者判處時超過追訴期限的,不得認為是超過追訴時效的犯罪,應當繼續依法追究。"據此認為只要在追訴期限內立案,其後的追訴活動僅受審查辦案期限約束,不再受追訴期限限制。

筆者以為用四十年前的司法解釋為所謂的司法慣例背書是錯誤的。首先,上述規定不符合兩高對於司法解釋的形式要件(解釋、規定、批覆、決定、規則),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司法解釋,準確地說是司法規範性文件,其在效力層級上沒有司法解釋高,特別是後一個《覆函》已廢止。其次,司法實務的慣常做法有其特定的適用時空條件,並不具有天然的正當性,有時存在未必就是合理的。如偵查機關以事立案後不積極履行法定職責,立而不偵、偵而不破的現象時有發生,不利於打擊犯罪和維護社會秩序安定;以人立案時偵查機關儘量採取審前羈押措施,且儘可能用足法定羈押期限,不利於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導致監管場所人滿為患、不斷擴建,也易造成刑期預支、法院審判時"實報實銷"的反常現象。這些弊端與偵查活動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一貫做法不無關係,若是在偵查辦案期限之外再套上追訴時效這一"緊箍咒",勢必會有效消彌上述缺陷。再有,用四十年前的規範性文件指導當下的中國司法實務,無異於緣木求魚、不合時宜。改革開放以來中國的經濟社會發展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人民群眾的法治觀念、權利意識有了極大的進步,犯罪手段、空間、模式產生了劇烈的衍化,整個司法環境的巨大變化客觀上也要求司法機關加強自我限權、重視人權保障。在這種時代背景下,用上個世紀八十年代初的規範性文件來證立追訴時效計算終點為立案時,顯然難以令人信服。

第二,從邏輯層面看。刑法第88條第1款規定,在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本文僅就公訴案件進行討論,這裡的問題是能否反向解釋:若行為人沒有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追訴期限能否繼續計算至起訴時甚至審判終結時?

前述觀點持否定態度,理由是該款明確了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的情形(逃避偵查或者審判),除此之外以立案為標誌的追訴行為受到追訴期限的限制;同時立案中止計算追訴期限的法律效力及於整個刑事追訴程序,包括判處時。可是既然立案後的追訴行為不受追訴期限限制,為何強調逃避偵查或審判時也不受追訴期限限制?既然立案中止計算追訴期限,那就意味著立案時剩餘的追訴期限暫時停止計算,仍然有效,表明立案並不是終點,其後的追訴行為仍受追訴期限限制。這一說理前後矛盾,不能邏輯自洽,顯然難以令人信服。

筆者認為,該款規定在刑法理論上稱為時效延長制度,僅僅是立法者做出的提示性規定,是為了威懾潛在犯罪人,實現刑法的一般預防目的。因為犯罪使國家與公民個人之間的契約關係遭到了破壞,國家一旦啟動追訴權,為了體現刑罰的震懾效果,就不應輕易放棄。故刑法特別強調逃避偵查或審判的行為人不要妄想以此逾越時效,企圖鑽法律的空子,起到的是警示作用。但不能據此推斷立案時間為追訴期限計算終點,因為"不受追訴期限限制"並未排除暫停計算,待行為人歸案後繼續接著計算追訴期限的可能,這也完全是在刑法文字語義涵射範圍之內作出的合理解釋。

第三,從價值層面看。時效是能否對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同時又構成法定訴訟障礙事由,因此時效具有實體法和程序性的雙重屬性。我國將時效制度安排在刑法中,並不影響其獨立的程序價值,主要體現為對依賴利益的保護。前述觀點認為"不能通過犧牲國家追訴行為的信賴利益、社會公眾的信賴利益和被害人要求依法追訴的信賴利益來保障犯罪行為人這一項信賴利益。否則,有利於被告人原則變成了僅利於被告人的原則。"據此認為立案後的追訴行為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沒有違反有利於被告人原則。


追訴期限終點計算時間不應為刑事立案

筆者認為不能簡單地以信賴利益主體數量多少來衡量懲治犯罪與人權保障機能輕重作為取捨的標準,繼而推導出追訴期限計算終點時間為立案。必須從時效制度的規範目的來理解這個問題。

追訴時效制度,是世界各國通用的法律制度。該制度的法理根據有改善推測說、證據湮滅說、準受刑說、規範感情緩和說及尊重事實狀態說等等,歸納起來有二個要點:一是行為人犯罪後雖然沒有受到相應刑罰懲處,但其內心因長久逃避或恐懼造成的痛苦與實際執行刑罰並無本質區別,且相當長時間內沒有再犯罪,可視為人身危險性已消除,已成功迴歸社會;二是雖然對行為人沒有行刑,但破壞的社會關係已經修復,社會公眾對危害後果已經淡忘。簡而言之,刑罰的預防目的已然實現,在追訴期限期滿後自無追訴必要。同時,時效制度最大的價值定位在於限制國家公權力行使,告誡偵查機關在規定時間內抓緊調取犯罪證據,將行為人快速移交審查作出裁判,以保障正義的及時到來。立案後追訴行為不受追訴期限限制,使得偵查機關可能不當拖延對案件的高效辦理,加重行為人的訟累,不利於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障。由此,在對追訴期限計算終點時間作出選擇時,也應體現"限權"這一時效制度的最大價值追求。

目前我國司法人員素質、裝備科技化、司法體制機制等軟硬件均已達到相當高的水平,民眾的法治意識也達到相當高的水準,因時而變,順勢而為,應當將追訴期限計算終點時間向立案後的訴訟階段適度延伸。當然,審判終結時為終點能最大限度地限制追訴權,對人權保障的力度最大,但不適合當下我國國情,不宜步子邁得太大。相對合理的做法是以起訴時為終點,且在立法制度層面予以確定。一來與正在進行的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相契合,有利於發揮檢察官的主導作用,強化偵查監督職能;二來司法責任制約束檢察官對案件質量負責,案件比考核指標可以減少檢察官起訴後以補證為由濫用建議法院延期審理的次數,以加強檢察環節人權保障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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