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同性婚姻法律適用問題研究

涉外同性婚姻法律適用問題研究

彭思彬

(西南政法大學 國際法學院, 重慶 401120)

摘 要: 20世紀末,全球興起一股同性戀婚姻平權熱潮。基於現行有效的婚姻實體法以及《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中的婚姻效力衝突規範對婚姻仍未有性別界定,無法直接適用《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中的衝突規範援引準據法來調整涉外同性婚姻家庭關係,建議在《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司法解釋中對婚姻效力衝突規範的解釋中增添同性為適用主體,並在識別問題中靈活運用域外法識別;另外,在涉及涉外同性婚姻效力的承認時,對案件的實際情況加以細分,依照適用外國法的結果是否跟本國公共秩序背道而馳來彈性援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處理,或者根據與案件有最密切聯繫的地方法律來審理。如此相較於盲目全盤地以公共秩序保留來否定同性婚姻在中國的效力更切合國際人本化宗旨。

關鍵詞: 涉外同性婚姻; 公共秩序保留; 法律適用

涉外同性婚姻法律適用問題研究


緣於民風習俗的轉變、宗教信仰的變更、社會道德標準遷徙等影響,即便法律規則呈現出剛性、專制的一面,蘊含和反映複雜社會價值的法律原則將隨著歷史長河的流淌而變化和演變,正如1986年美國最高法院支持了宣告同性戀行為犯法之法律的合憲性,20年後,同一法院卻裁定“宣稱成年同性法律關係違法”的法律是違憲的[1]。隨著發端於20世紀末之人權運動的發展如火如荼,人們對於同性戀關係的態度越來越寬容,歐美國家對同性婚姻的立法也開始變化,同性婚姻的“合法化運動”已成為21世紀最大的社會景觀之一[2]。據中國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疾控中心)等公佈報告表明,國內正經歷性活躍期的性取向為男同性者約500萬至1000萬之間,劉達臨、李銀河和張北川等同性戀研究學者根據多項調查估測,我國目前同性愛者總數可佔3900萬到5200萬,其中有三分之二的人數是男同性戀和雙性戀[3]。面對日漸攀升的同性戀者數目,反觀中國大陸地區目前的立法僅承認傳統男女結合的婚姻模式,對同性婚姻規定留白至今,不僅容易造成大量本國同性公民故意規避法律的情況,而且如若當事人在境外締結合法的同性婚姻後向中國法院請求承認婚姻依法有效,而我國法院依據婚姻實體法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規定,也只能以外國法規定的內容不符合法院地的公共秩序來排除適用外國法。然一概不區分具體狀況而適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同性婚姻的效力則既於法理不暢又與當今全球人本化理念相悖,但若不分青紅皂白予以承認則同樣侵害我國的公共秩序。如何解決國外同性婚姻所涉及的國際私法問題無論就當前我國的立法、理論研究抑或司法實務均屬當務之急,研究和借鑑域外的成功經驗,完善我國在同性婚姻國際私法方面的立法刻不容緩。

一、同性婚姻的概念

依據同性結合中法律認可的程度以及享有配偶權益的範圍,同性婚姻的概念有狹義與廣義之分。狹義上的同性婚姻專指同性婚姻制度,指的是通過婚姻法予以承認其合法性,由兩個一樣性別的自然人締結婚姻,並且可享有與異性配偶全部相同之配偶權益的同性結合[4]。本文對同性婚姻的定義則採用廣義解釋,即指同性伴侶關係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法律的承認,通過辦結登記或註冊程序繼而享有部分或全部異性配偶權益的同性結合,既包含了註冊伴侶關係(Registered Relationship)這種狹義上嚴謹的同性婚姻制度,還包括了同性伴侶關係以及民事結合制度(Civil Union)等“法定準婚姻制度”[5]。由於在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國家和地區中,僅有荷蘭、比利時、西班牙、加拿大和南非等7個國家承認同性婚姻等同於傳統的異性婚姻,另外一些國家的地區或州則是在不同程度上承認同性婚姻合法,或者其享有與婚姻相關的某些權利和利益,無法使用統一的內涵和外延來界定“同性婚姻概念”,故採用廣義概念。

二、國外同性婚姻立法現狀

1.同性婚姻實體法律制度

(1)同性婚姻制度(Same-sex marriage)

同性婚姻制度,指同性伴侶在同性婚姻制度合法的國家或地區辦理註冊登記結婚後,在婚姻締結地享有與傳統異性夫婦無異的權利義務,如配偶權、繼承權、撫養權、收養子女等權利義務。

其實早在上世紀九十年代,加拿大便已有同性伴侶向當地法院申請確認“禁止同性婚姻的法律違憲”並得到加拿大最高法院支持,無奈當時聯邦法律尚未允許同性婚姻,因此,當時的同性婚姻只能依靠地方法院判決禁止同性婚姻的法律違憲來體現,而非依據本國實體法來賦予同性婚姻法律地位。1989年荷蘭阿姆斯特丹地區法院受理了同性伴侶第一案否決了同性婚姻的合法地位,但自1998年以後荷蘭法院開始支持同性戀者的法律訴求,不過其時荷蘭僅是允許擁有事實婚姻的同性伴侶依據《家庭伴侶法》中規定,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後可享有與異性夫妻類近的配偶間的權利義務,但領養子女方面始終被禁止。

直至2001年4月1日荷蘭修訂了其《婚姻法》,剔除了上述限制,完全地賦予他們享有與異性夫婦相等的權利義務。該法同時增加了同性離婚的規定,並規定了同性婚姻伴侶的離婚手續參照異性夫妻,可謂真正開創了同性婚姻制度法律化的先河。

全球目前共有22個國家全國性或地區性採用此立法模式,包括:荷蘭,比利時,加拿大,西班牙,南非,挪威,瑞典,葡萄牙,冰島,阿根廷,丹麥,新西蘭,烏拉圭,法國,巴西,盧森堡,芬蘭,斯洛文尼亞,英國的蘇格蘭和英格蘭及威爾士,美國首都華盛頓,三十七個州及八個印第安部落保留地,墨西哥首都墨西哥城,科阿韋拉州和金塔納羅奧州,日本的澀谷區[6]。

(2)法定準婚姻關係制度

法定準婚姻關係制度指的是一國對同性結合給予法律上的效力認可,但在同性伴侶相互間的權利義務的法律保障力度上低於異性婚姻的一種類似法定模式。具體呈現為以下兩種模式:

一是註冊伴侶的立法模式。在這種法律模式下,同性結合不視為婚姻而視為伴侶,同性伴侶與異性結合的權利義務有所不同,但身份認可上則是一致的,英國、德國、挪威、冰島、瑞典等國家採用此模式。同性伴侶的權利義務受同性伴侶法的約束,如英國的《同性伴侶關係法》、丹麥的《註冊伴侶關係法》、德國的《生活伴侶關係法》、美國加州的《家庭伴侶關係法》等均有上述規定[7]。

二是家庭夥伴(同居者)立法模式。如《法國民法典》修訂了其民事互助契約的內容,規定自然人結合是“兩個異性或同性成年自然人為組織生活而訂立的協議”,其被定性為既適用於同性也適用於異性之間的一種無期限民事合同。這種自然人結合必須符合特殊要件,同時還要進行申報和登記,兼顧了同居的自由和契約的效力,以及婚姻的承諾[8]。

如上述,法定準婚姻關係制度雖然在法律上認可同性結合關係法律狀態的效力,但已結合的同性享有的權利義務的保障程度不如異性婚姻關係,尤其是在涉及領養孩子方面的態度較審慎,大多數都會對同性伴侶作出一定限制或直接禁止,如英國同性伴侶只能由任一方單獨領養孩子,並且須要滿足一定條件;德國在2001年開始允許同性伴侶登記成為生活伴侶關係,賦予他們部分異性配偶享有之婚姻關係產生的權利與義務,包括夫妻姓名權、日常家務代理權等,但把領養列在例外情形中[9]。

(3)互惠關係模式。

以美國夏威夷州的《互惠關係法》的規定為代表,同性之間及異性之間均可締結互惠關係,因而同性同居者可享有異性婚姻的部分權利,但同居者並不改變其民事身份,締結者仍為單身,享有和他人結婚的權利。任何一方可以在任何時間單方面終止此種互惠關係,但要按照規定到衛生部簽署公證的終止互惠關係的聲明,並繳納規定的費用。互惠關係任一方結婚的,互惠關係自動解除[7]。

2.同性婚姻衝突法律制度

荷蘭作為全球首個認可同性婚姻的國家,其《國際私法(結婚與離婚)法》第二十一條補充規定“同性婚姻的締結,適用締結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了“同性協議離婚,可由當事人協議選擇任何一方經常居住地法律或國籍國法律。當事人不加選擇的,適用離婚手續機構所在地法”;其第二十七條規定“同性婚姻訴訟離婚,適用法院地法;同性婚姻判決的承認,適用被請求國的法律”[10]。匈牙利《國際私法》則規定,於別國締結的同性婚姻關係,理論上適用本國法,但要是在某些方面沒有規定或規定不明確可適用外國相關法律規則;實行同性婚姻制度的比利時在《國際私法典》中規定,如果案件與其中一個國家的聯繫比較密切,而與本國的聯繫較為微弱,則可以直接適用另一國法,而本國法作為例外不予適用。然而,倘若與案件有密切聯繫的國家禁止同性婚姻,則排除適用他國法,案件適用本國的法律;加拿大對涉外同性婚姻的規定則體現在離婚規定上,對於非公民在本國締結的同性婚姻要辦理離婚的,假如在原居住地無法解除的,可以選擇在加拿大辦理,但條件是在提交離婚申請之前,當事人一方已於加拿大居住滿一年或以上[9]。

除此之外,有些國家和地區雖然在實體法上不承認同性婚姻法律效力,也未在衝突法中規定同性婚姻的法律適用規則,但卻在一定程度上承認境外締結的同性婚姻在本國的效力,如2006年底,五對在加拿大註冊結婚的以色列同性配偶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色列最高法院判決政府必須承認在同性婚姻合法國所辦理的同性婚姻在本國的法律效力。2012年12月,以色列民事法庭再開先例,裁定一對在加拿大登記結婚的以色列男同性配偶婚姻關係終止。全球還有23個同性婚姻未合法的國家或地區,如俄羅斯、澳大利亞等不反對英國駐當地領事館為英國國民在領事館內辦理同性婚姻登記[11]。

三、中國有關同性婚姻的態度

1.中國大陸地區的態度

據2007年中央電視臺的網絡調查所得,被訪者普遍已接受同性戀者及支持同性婚姻合法化。不過中國政府一直對國內立法賦予同性婚姻具法律地位的做法持觀望態度,現行《婚姻法》依舊將同樣性別的兩個自然人排除在婚姻家庭關係外。2011年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中亦未對結婚進行有關性別方面的界定。2014年官方對同性婚姻的態度雖有明顯軟化,中國政府並沒有表態反對英國駐華領事館依據《2014年領事館婚姻及外國法律婚姻令》規定,為英國國民或持英國護照人士及其同性伴侶在內辦理同性婚姻的登記。但從中外領事實踐的角度來看,外國領事辦理“同性結婚”登記在華仍是不具法律效力的[12]。

2.中國港澳臺地區的態度

我國香港地區目前同樣對同性婚姻的法律效力予以否認,先後在2006年及2014年反對英國駐港領事館為英國公民及其同性伴侶在內登記民事結合及婚姻登記。香港曾有一對在加拿大註冊的同性配偶申請共同報稅,港府以《香港婚姻條例》規定“婚姻是由一男一女的終身結合”為由拒絕了該申請[13]。

臺灣、澳門相對香港來說,對同性婚姻的態度較開明,雖然婚姻法規定婚姻只可由異性組合及不承認外地註冊的同性婚姻,但也積極爭取在境內能辦理同性婚姻登記。2012年澳門立法會議員排除領養權的《同性民事結合》法案被否決;臺灣多次提交同性婚姻平權草案至立法院,2014年民法修正案草案在一讀通過後被擱置,再次失敗告吹。2015年臺灣地區高等行政法院準備就同性戀者的婚姻權問題申請釋憲[14]。

四、涉外同性婚姻在中國的法律適用問題

誠如上述,中國大陸目前對同性婚姻在立法上仍然未有明確的規定,但不代表在涉外民商事糾紛的實務中可以忽視涉外同性婚姻產生的國際私法問題。當中國公民與外國公民請求在我國締結同性婚姻或者在請求我國承認中國境外締結的同性婚姻的效力、以及在我國法院訴訟解除同性婚姻關係或外國同性離婚判決在我國請求承認的問題,乃至解決相關的收養、繼承的民商事糾紛,都涉及具體的法律適用問題,需要在國際私法立法和司法實踐上進行回應。

1.先決問題和識別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由於中國立法對涉外同性婚姻規定的闕如,涉外同性婚姻在中國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問題,通常是作為解決因同性婚姻而存在的民事糾紛案的先決問題,例如在收養、撫養、繼承等法律糾紛中,只有少數情況下才會被單獨地提出。當中國法官在審理這些案件時,第一個任務就是定性同性配偶之間的民事關係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確立法律效力之後才能準確無誤地適用衝突規範來援引準據法,對主要問題作出合理判決,先決問題的解決後果將直接地對主要問題的判決結果有深遠的影響。

假設中國籍男性公民A在比利時留學期間邂逅比利時籍公民B並相愛,二人在當地辦理了同性婚姻締結手續後共同回中國定居並在中國收養中國籍兒童C。5年後,A、B感情破裂,B離開A居住並停止了對C的撫養,因經濟狀況不佳,A起訴至中國法院請求判決B對兒童C履行撫養義務。在本案中,B並沒有辦理收養未成年人C的手續,對C的養育緣於他與A的同性婚姻關係,法院在審理“B是否必須負有對C的撫養義務”這一主要問題之前,必須先解決B有否與C產生法律擬製的親子關係,即只有解決A、B之間到底存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關係這一先決問題,才能啟動主要問題的審理。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扶養適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國籍國法律或主要財產所在地法律中有利於保護被扶養人權益的法律”,本案主要問題應選擇適用對撫養C更加有利的法律,從案件實際情況來看似乎應適用可確認B、C之間具有擬製撫養關係的法律為宜,然而關於B、C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擬製親子關係之判斷的前提,即A、B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關係這一先決問題,中國現時卻並未明文規定如何適用法律,依據主流適用理論和司法實踐一般適用法院地法。但適用法院地中國的衝突規範會引起另一問題,即中國現行《法律適用法》中到底是否有可供“同性法律婚姻關係”適用的衝突規範呢?

對上述問題的解釋實際上還涉及到識別問題。識別即法律關係的定性,從逆向角度來看則是對沖突規範範圍的解釋。因此依據《法律適用法》第八條的規定,應根據法院地中國的婚姻法來解釋現行《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一條和二十二條中規定的有關“婚姻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衝突規範”中所指的“婚姻”的概念。由於我國《婚姻法》仍明文規定婚姻關係必須是由一男一女共兩個人來組成,同性婚姻概念在中國法律體系中是不存在的,故應當無法直接適用《涉外法律適用法》中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來確認上述先決問題的效力,而中國法律對此又再無明確指引,因此上述主要問題的解決只能處於尷尬境地。

同樣,因同性婚姻而產生的涉外離婚、涉外繼承糾紛中,也同樣存在因無法解決婚姻效力的這個先決問題而使得當事人在中國起訴無門。顯然,放任如此漏洞繼續存在,會使中國法官無所適從,解決不了涉外同性婚姻及由其衍生出的民事糾紛。同時,上例也突顯我國識別問題單一直接依據法院地法的缺陷所在,尤其是在我國缺少法律概念界定的同性婚姻領域[15]。

2.適用公共秩序保留的問題

基於各國的歷史背景、文化風俗、道德準則和重大法律原則的不同,適用外國法作出的判決結果可能會與本國的公共秩序相悖,此時一國法院可運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衝突規範所指引的準據法的適用,然而如何合理地運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避免濫用,在處於風口浪尖上的涉外同性婚姻效力的承認問題上更值得充分考量。

假設上例中中國籍A和比利時籍B在比利時辦理了同性婚姻締結手續,在比利時居住多年並共同收養一比利時兒童C,而A、B在A回國短暫探親之際兩人鬧矛盾,A向中國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並請求判定B對C的撫養責任。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對該案件應當受理,然審理此案時首先會碰到上述的先決問題和識別問題,此處不贅述。

如若依據學者們建議,將此同性婚姻效力問題比照現行《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一條和二十二條適用,根據《涉外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一規定,結婚條件,適用當事人共同經常居所地法律;沒有共同經常居所地的,適用共同國籍國法律;沒有共同國籍,在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或者國籍國締結婚姻的,適用婚姻締結地法律。法院應當適用A、B兩人的共同經常居所地比利時法律來判定二人結合關係是否為合法婚姻關係,但由此得出的判決結果的確與中國婚姻法中的規定以及公序良俗有所衝突,法院援引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該比利時法的適用當屬妥當。

然而,如果A、B收養的是中國籍兒童C,A、B離婚後A擬在中國繼續撫養該未成年人C,此時,如若法院繼續單一死板地適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比利時法的適用,則實為不妥,因為此種判決結果不利於保護未成年人C根據比利時法已得到的法律保護,也使得A的身份關係處於尷尬狀態,影響A的實際生活質量,如此中國法院並不能充分地保障中國公民A和C的利益。實際上即便承認A、B兩人在比利時同性婚姻的效力後並依法判決A、B離婚以及B對C的撫養義務,對法院地並沒有根本性的公共秩序的損害,此種情況下法院地應當對那些雖依附於同性結合關係但卻實際上與公共秩序並不違背的父母子女關係的權利予以保護,因而適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應以承認境外合法締結的同性婚姻在實質結果上違背本國公共秩序為標準,因同性結合而產生的繼承法律糾紛中也應當是秉承此原則來進行審理。

3.對法律規避效力認定問題

如若認為適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這一排除依據外國法有效的同性結合關係的效力之方法過於單一併容易武斷濫用,有人主張可運用法律規避制度來判定該同性結合的法律效力。在適用法律規避制度之時,無法避免的是要對其制度的要件進行判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的規定,即一方當事人故意製造涉外民事關係連結點,規避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認定為不發生適用外國法律的效力,其中除了法院相對較好認定的“規避對象是否是強制性規定”之外,較難認定的則是當事人是否具有“規避的故意”,而是否具有“規避的故意”又直接決定著當事人是否有“刻意營造連接點”的判定,而如何判斷規避的故意實則是一個難題。當前實務中司法機關實際上常常只表面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被避而不用就認為是法律規避行為,然而這樣的認定是否真正妥當也值得商榷。

例如,中國籍男子A和中國籍男子B是一對戀人,兩人在加拿大旅居期間辦理了同性婚姻。因工作關係,A、B以配偶身份回到中國,但6個月後兩人感情即破裂,A於是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離婚;還有另一情況,中國籍女同性戀人C、D明知同性婚姻在中國仍未合法化,故意飛往新西蘭締結同性婚姻,回國後以配偶身份同居,後鬧離婚,起訴至法院。上述兩種情形中締結同性婚姻的行為依據《法律適用法》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很可能都被定性為法律規避行為,但實際上述兩種情況中是否有規避中國強制性法律的意圖明顯是不同的。正如紐約大學法學院的琳達·西伯曼教授(Linda Silberman)將需要承認的同性婚姻分為三種不同的情況進行分析:(1)“規避場所”的婚姻(The Evasion Scenario);(2)“遷徙”的婚姻(The Mobile Marriage);(3)臨時效果的婚姻(Transient Effects)[16]。他認為在“遷徙”的婚姻和臨時效果的婚姻中,當事人並非具有規避故意,因而在這些情形中,婚姻締結地的立法利益都高於遷徙後的州或法院地州,該種婚姻的法律效力應被承認。筆者認為上述假設案例中A、B兩者締結的同性婚姻同樣屬於沒有規避故意的同性婚姻,因而不合適以法律規避制度來否認二者在加拿大締結的同性婚姻的效力,而至於C、D兩者的情形則可認定為法律規避行為從而否認其法律效力。

儘管理論分析上如此,誠如上述,實踐中要判斷是否有“規避的故意”實際上並不容易,如果僅憑假設問題的表述和當事人在境外停留時間判斷,由於在實際的審判糾紛中,當事人的陳述必當規避對自己不利的表述,既有規避的故意,其也可通過刻意增長在境外停留的時間從而達到我國法律所要求的“經常居所地標準”以構成遷徙婚姻狀態,如此情況下,即便上述A和B離婚的情形,又未嘗不是一個法律規避活生生的例子,可見,在法律規避制度的適用中,對規避故意的判斷實則容易使法官陷入困境。因而,仍然無法解決我國法院判斷在境外締結的同性結合關係的法律效力的困境問題。建議不如還是運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以境外法律的適用實質結果是否會真正損害本國國際私法上的公共秩序來作為標準謹慎適用更為妥當。

五、對解決大陸地區涉外同性婚姻適用困境的建議

第一,在《涉外法律適用法》司法解釋中規定將同性結合問題類推適用衝突規範。鑑於中國的實體婚姻法中尚未有同性婚姻之概念,我國目前還不宜直接在我國《涉外法律適用法》中比照荷蘭、比利時等國制定涉外同性婚姻效力之衝突規範。實際上,《涉外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關於確定婚姻效力的衝突規範,就其連接點確定的合理性基本也得到學界的廣泛認同和司法實踐的認可,因而當前的權益之計則可在《涉外法律適用法》司法解釋中規定將同性結合問題類推適用《涉外法律適用法》中對異性涉外婚姻的有關規定來確立同性婚姻的效力,以明確對同性婚姻效力判斷的法律依據。

第二,嚴格採用客觀說的標準來判斷是否適用公共秩序保留。在上述解決類推適用已有異性婚姻效力衝突規範的前提下,建議按照案件的實際情況,對適用公共秩序保留條款的情況加以區分,將客觀上援用外國法後的結果是否與中國公共秩序相悖作為排除適用公共秩序保留的依據,顯然比全盤以公共秩序保留的主觀說標準來否定涉外同性婚姻的域外效力更為恰當合理。

第三,依據可能為“法律規避”行為的結果來彈性適用公共秩序保留。中國現時只有在司法解釋中才有對法律規避效力問題作規定,而且其判斷要件存在困難,當不可濫用。建議在法官無法明確判斷當事人是否存在“規避意圖”之時,可將法律規避制度視為公共秩序保留的一部分,根據該行為的客觀結果來判斷是否適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來判斷涉外同性婚姻的效力,對於當事人主觀上不構成故意法律規避,且在客觀上承認該同性婚姻效力造成的結果不與中國公共秩序相悖,可就此作明文規定為不適用公共秩序保留的特殊情況。

第四,完善我國《婚姻法》中對同性婚姻的規定。上述在《涉外法律適用法》司法解釋中規定將同性結合問題類推適用衝突規範實際上僅為權宜之計,而目前解決涉外同性婚姻效力認定的困境之源實在於我國《婚姻法》的實體規定中缺乏同性婚姻的概念和界定,因而修訂我國《婚姻法》中關於婚姻的界定實為當務之即。當然,這並不意味著我國當前立即要賦予同性結合完全等同於異性婚姻之權利義務分配,但至少應將婚姻法的內容涵蓋到包含異性婚姻和“同性結合”的內容,認可同性結合雙方類同異性婚姻雙方的身份關係。而如若未來我國《婚姻法》中明確認可了同性婚姻的效力之後,如上述,我國同樣可不必效仿荷蘭的《國際私法(結婚與離婚)法》的規定,可直接適用《涉外法律適用法》二十一條和二十二條來判斷涉外同性婚姻的效力,既解決了涉外婚姻糾紛中法官認定同性婚姻效力的困境,也更彰顯我國法律向國際人本化趨勢的邁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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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馬建平]

中圖分類號: DF 971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672-6219(2016)02-0071-06

作者簡介: 彭思彬,女,西南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博士研究生,福建師範大學法學院講師。

基金項目:福建省教育廳人文社科B類課題“國際私法視域下國際法法理學具象研究”(JBS14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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