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證券法》規定的證券承銷團由哪些機構組成?有何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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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很高高興回答你的問題,對於你的問題我有這樣幾點認識:

第一點:證券承銷業務的主要有兩類

1、證券代銷,又稱代理發行,是指證券公司代發行人發售證券,在承銷期結束時,將未售出的證券全部退還給發行人的承銷方式。對發行人而言,這種承銷方式風險較大,但承銷費用相對較低。

2、證券包銷,是指證券公司將發行人的證券按照協議全部購入或者在承銷期結束時將售後剩餘證券全部自行購入的承銷方式。包銷又可分為全額包銷和餘額包銷兩種形式。證券包銷合同簽訂後,發行人將證券的所有權轉移給證券承銷人。因此,證券銷售不出去的風險由承銷人承擔。但其費用高於代銷的費用。

第二點:證券承銷的方式的分類有四種

包銷:是指發行人與承銷機構簽訂合同,由承銷機構買下全部或銷售剩餘部分的證券,承擔全部銷售風險。適用於那些資金需求量大、社會知名度低而且缺乏證券發行經驗的企業。

投標承購:通常是在投資銀行處於被動競爭較強的情況下進行的。採用這種形式發行的證券通常信用較高,受到投資者歡迎的證券。

代銷:一般是由投資銀行認為該證券的信用等級較低,承銷風險大而形成的。這時投資銀行只接受發行者的委託,代理其銷售證券,如在規定的期限計劃內發行的證券沒有全部銷售出去,則將剩餘部分返回證券發行者,發行風險由發行者自己承擔。

贊助推銷:是指當發行公司增資擴股時,其主要對象是現在股東,但又不能確保現有股東均認購其證券,為防止難以及時籌集到所需資金,甚至引起本公司股票價格下跌,發行公司一般都要委託投資銀行辦理對先有股東發行新股的工作,從而將風險轉嫁給投資銀行。

第三點:法律的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向社會公開發行新股,應當由依法設立的證券經營機構承銷,簽訂承銷協議。承銷包括包銷和代銷兩種方式,承銷協議中應當載明承銷方,承銷期滿,尚未售出的股票按照承銷協議約定的包銷或者代銷方式分別處理。


股壇馮生


先來看什麼是承銷團?

承銷團又稱聯合承銷,是指兩個以上的證券經營機構組成的承銷人,為發行人發售證券的一種承銷方式。

根據《證券法》的規定,

承銷團應當由主承銷商和參與承銷的證券公司組成,向不特定對象發行的證券票面總值超過5000萬元的,必須採取承銷團的形式來銷售。

因向社會公開發行的證券的票面總額巨大(超過5000萬),銷售成功後的利潤大,但是銷售不成功損失也大,為了保證銷售者對鉅額銷售有足夠的承受能力。

《證券法》規定必須要有相當資本實力的銷售主體來承擔,考慮到分散風險和穩定證券市場的因素,這種銷售應當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證券公司來聯合承銷。



bm小錦雞


《證券法》第二章證券發行第二十八條發行人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證券公司承銷,發行人應當與證券公司簽訂協議。

是否需要證券公司承銷主要是看,是否是向特定對象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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