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某無罪案例:刑辯律師所有的努力就是為了避免造成冤案錯案

作者:彭坤、陶海洋,原題:盈科經典案例|羈押四年,兩次發回重審,三次判決十年以上,終審無罪——苗某某涉嫌合同詐騙案。


苗某無罪案例:刑辯律師所有的努力就是為了避免造成冤案錯案


案情簡介

一、涉案人員情況(以下公司名稱及人名為化名或簡稱)

苗某某:男,48歲,經商,從事煤炭貿易、酒店經營等,山東某經貿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經理,公司主要從事煤炭批發、零售經營,涉嫌合同詐騙罪,第一被告人。

王某:女,46歲,經商,從事煤炭貿易,涉嫌合同詐騙罪,第二被告人。

二、拘留、羈押情況

苗某某於2016年4月13日被某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檢察院不批准逮捕於同年5月21日被該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6年7月22日被逮捕後一直羈押於該縣看守所。彭坤律師、陶海洋律師介入該案後,經一年多堅持不懈努力,苗某某最終於2020年4月24日被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宣判無罪,當日釋放。

三、公訴機關指控情況——合同詐騙罪

苗某無罪案例:刑辯律師所有的努力就是為了避免造成冤案錯案

1、2014年9月30,A煤礦與苗某某所經營B公司簽訂煤炭買賣協議,並口頭約定由苗某某的合作伙伴王某提供場地存放,2014年10月—12月,A煤礦發煤共計3.3萬餘噸,價值1000餘萬元。存放地點為四處,包括王某處、張甲處(2893.28噸)、房乙兩處(10800噸)。2015年3月2日,苗某某為支付房乙的262萬元借款(王某提供擔保),將在房乙處儲存的10800噸煤炭中的9800噸以310萬元(合同價格352.8萬元)的總價折抵給房乙。苗某某一直未支付A煤礦購煤款;

2、2014年12月,A煤礦與苗某某達成口頭供煤協議,由A煤礦往苗某某指定電廠發煤。A煤礦按照苗某某要求發給淄川、黃屯兩地7696.91噸。煤款277萬餘元被苗某某佔有,一直未歸還給A煤礦。

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合同詐騙罪追究苗某某、王某的刑事責任。

四、法院審理情況——三次判決、兩次發回重審

苗某無罪案例:刑辯律師所有的努力就是為了避免造成冤案錯案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苗某某、王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合同詐騙罪。該案歷經三次判決,兩次發回重審裁定,其中三次判決結果均判處苗某某有期徒刑十年。

彭坤、陶海洋律師接受被告人苗某某的委託,於苗某某第二次提出上訴時介入該案,擔任其第二次上訴二審階段、發回重審一審階段的辯護人。辯護人認為苗某某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應宣告無罪。


律師辯護策略

針對本案檢察機關在起訴書中對於苗某某合同詐騙罪的指控,經分析案情、研究卷宗,辯護人認為苗某某應屬無罪。從構成要件角度出發,苗某某在與A煤礦簽訂煤炭買賣合同時,在案證據無法推定其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屬於民事違法行為,不應上升為刑事處罰程度。

根據雙方的煤炭買賣合同,其中特意約定"不打款不發煤",同時A煤礦指派專人監督、看管這批煤炭,且簽訂合同當時,苗某某、王某、A煤礦負責人袁某均在場,約定由王某負責安排煤炭的儲存地點。根據合同法,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就本案來講,依據雙方協議,A煤礦運來的煤炭,煤炭並未發生物權轉移的效果,涉案煤炭仍處於A煤礦的控制、監管之下。此時,苗某某為追回A煤礦煤炭,經房乙聯合王某設計簽署以煤抵債《證明》,屬民事法律關係中的無權處分行為。對於A煤礦客觀上造成的經濟損失,應通過民事法律途徑去解決,在本案中,苗某某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法律文書

二審辯護詞摘要

核心辯護意見:一次完整的交易分為三個法律行為:一、合同行為,雙方自由達成合意,簽訂合同;二、物權交付行為,合同簽訂後,出賣方應將煤炭的所有權交付給買方,我國實行動產交付生效主義,不動產實行登記生效主義,本案是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合同明確約定每賣一噸煤必須先將煤款打入A煤礦賬戶上,才能拉煤。在煤款未付之前,A煤礦對涉案煤炭享有完整的所有權,苗某某無權處置,物權交付行為沒有發生,根本未取得煤炭及收益,原有的物權關係未被打破,新的物權關係未建立,儘管A煤礦損失了1000餘萬元,但是苗某某沒有騙的主觀意識,沒有騙的行為,也未獲得任何利益,因此責任不在苗某某,依法不構成合同詐騙罪;三、債權清償行為,本案還未進行到這個階段。

一、苗某某在以煤抵債《證明》上簽字屬於事後行為、無權處分,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故意不應存在事後的情形

本案中認定苗某某具有非法佔有A煤礦9800噸煤的主要證據是2015年3月2日,苗某某簽訂的以煤抵債《證明》。根據證據材料顯示,房乙對煤炭不屬於苗某某而屬於A煤礦是明知的,A煤礦對於煤炭存放在房乙煤場也是明知的,同時苗某某在《證明》上簽字前還徵得了A煤礦負責人袁某的同意,即涉案財產由被害人佔有轉為行為人房乙佔有,苗某某於2015年3月2日簽訂以煤抵債《證明》屬於事後行為、無權處分,將被告人苗某某的事後行為作為犯罪事實指控,不符合"責任與行為同時存在"的法理,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故意不應存在事後的情形。

從各個角度對該《證明》進行分析後可知:被房乙拉走的煤炭是王某揹著苗某某讓房乙拉走的;王某和房乙讓苗某某在此《證明》上簽字時房乙拉走的大部分煤炭已被其二人合夥出售;苗某某在3萬噸煤炭均已失控、公安機關又不作為的情況下,在事前徵得煤礦負責人袁某同意的情況下在房乙起草的《證明》上簽字,故《證明》並非其真實意思的表示。所以,從民事法律的角度看,苗某某在《證明》上簽字的行為應認定為無效法律行為;從刑事法律的角度看,則其行為依法不應認定為犯罪。

在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苗某某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與A煤礦簽訂了《煤炭買賣協議》。充分和確鑿的證據證明,苗某某是在煤礦三萬多噸煤炭已全部失控的情況下,為了能收回剩餘的兩萬噸煤炭在徵得A煤礦同意後在《證明》上簽字的。A煤礦的煤炭被他人非法侵佔在先,苗某某同意以其中一部分無望收回的煤炭抵債在後,這足以證明其在籤《證明》之前並沒有追求這一結果的直接故意,所以,苗某某依法不構成合同詐騙。一審法院因苗某某在《證明》上簽字同意以煤抵債給A煤礦造成損失為由認定其構成犯罪,這實際上是一種客觀歸罪,依法不能成立!

二、一審判決認定苗某某將A煤礦10800噸煤發到房乙煤礦與在案事實相互矛盾,10800噸煤系房乙從王某煤場拉走,絕非苗某某安排將煤發至其煤場。

1、簽訂原煤買賣協議書時苗某某與袁某、王某已約定A煤礦直接將煤發到王某煤場,絕非發至房乙煤場。

2、苗某某安排池某負責往王某煤場發煤事宜,如變更發貨地址池某必須經苗某某同意才會發煤。

在A煤礦煤發往王某煤場整個過程中,苗某某都是要求池某將煤發至王某煤場,聯繫電話留的是王某侄子王小某電話,池某從未向苗某某提及過變更收貨地址。

3、案發後當事各方至該縣刑警大隊說明情況時,房乙承認其從王某煤場拉了13000噸煤,刑警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可予以證實。

4、A煤礦出具證明與房乙所述相互矛盾,足以證明A煤礦並未將煤直接發往房乙煤場。

5、苗某某向房乙出具的162萬借條,足以證明A煤礦並未將煤直接發往房乙煤場。

三、本案中一些最基本的事實在一審判決中未能查清。

1、A煤礦發出的33000多噸煤炭最終都被誰接收?

2、按照協議運費由收貨方承擔,本案涉及200餘萬運費由誰支付?

3、王某在收到的煤炭中摻入多少煤矸石和劣質煤?

4、煤炭流向何方,涉案贓款最終流向?

四、以程序促實體,通過程序公正實現本案公平正義

一審庭審筆錄在一審判決書送達至苗某某,上訴期滿後才將庭審筆錄交由苗某某簽字;第二次發回重審,一審法院違反上訴不加刑原則,判決加重苗某某刑罰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行為。


案件結果

本案歷經數次回合,二審法院採納了上訴人及辯護律師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判決撤銷原判,宣判上訴人苗某某無罪,當日釋放。


典型意義

司法實踐中,詐騙類犯罪案件與民事經濟糾紛往往難以區分,尤其是被害人受到鉅額經濟損失時,辦案機關很容易會客觀歸罪。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是區分詐騙類犯罪行為與民事違法行為的重要依據。認定是否有非法佔有目的,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陳述,運用推定的方法加以認定。運用推定必須是在有證據證明基礎事實的前提下,運用邏輯和經驗法則,推斷行為人主觀的目的。在本案中,一審法院以苗某某在《證明》上簽字同意以煤抵債從而給A煤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為由認定其構成犯罪,這實際上是一種客觀歸罪。在辦理該類案件時應避免單純以客觀結果入罪,必須審慎運用推定,準確判斷行為人的主觀目的。


律師點評

人最深刻的需求是自由。作為一起歷時四年,經六次審判,兩次發回重審,三次上訴,且前番判決均為十年以上,最終改判無罪的刑事案件,對當事人來講,四年的牢獄之災,除了沒有失敗的名義之外,幾乎具備了失敗者的一切!家庭、事業均遭毀滅性打擊,其中煎熬,可能只有看守所狹窄的天空能記載,但這並不影響這份無罪判決對其人生的偉大意義!

從案件審理過程來看,律師並不是檢察官的對立面,更不是法官的對立面,一個成功案例的產生,一定是法律人持之以恆堅定立場,嚴格適用證據規則、正確適用法律的結果。而一份經得起歷史檢驗的判決,更值得辯護律師及其他法律共同體們付出厚重的心血和審慎的對待,亦是責任所在。

刑事案件無小事,每個案件都牽涉到個人的自由甚至生命,刑辯律師所有的努力都是為了避免造成冤案、錯案,畢竟一念天堂,一念地獄,數十載的牢獄是每個生命的不堪承受之重。


無罪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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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簡介

彭坤律師,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刑事部一部副主任,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青工委主任,業務領域為刑事辯護。聯繫電話:13911269079。

陶海洋律師,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畢業於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具有多年公安工作經歷,業務領域為刑事控告、刑事辯護。聯繫電話:18210962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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