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協議約定財產給子女,一方反悔,能否行使撤銷權

離婚協議約定財產給子女,一方反悔,能否行使撤銷權


夫妻離婚時往往基於各種因素考慮,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夫妻一方或雙方所有的房產部分或全部歸屬於未成年子女,另一方配偶負有配合辦理過戶手續的義務。

但在雙方解除婚姻關係後,一方反悔未按照離婚協議約定進行過戶,則其能否主張行使《合同法》中的贈與撤銷權,撤銷將財產給予子女的約定?該約定的效力為何?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又該如何保護?

上述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均存在爭議,本文擬從該離婚協議中所涉約定的性質出發,進行法理分析,提出解決思路。

文章來源:庭前獨角獸作者 :楊斯空(上海一中院民事審判庭法官)

離婚協議約定財產給子女,一方反悔,能否行使撤銷權


離婚協議中將財產給予子女的性質認定思維導圖

一、問題的提出

離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和子女的撫養權往往成為當事人爭論的焦點。在協議離婚的場合,一方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往往會與另一方約定將共同財產或一方個人財產歸孩子所有。

然而,在解除婚姻關係後,夫妻一方反悔,主張行使《合同法》中的贈與撤銷權,撤銷將財產給予子女的約定。對此類案件應當如何處理,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並無明文規定。

司法實踐中,有判決將該約定定性為贈與合同,立案時也將案由定為贈與合同糾紛,因而在裁判時依據合同法中贈與合同的規定處理;也有判例認定該約定並非贈與合同,而是離婚協議的一部分,故不能單獨撤銷。

針對上述司法實踐中的爭議問題,我們試舉一個案例進行說明。

案例

A與B原為夫妻關係,後協議離婚,雙方婚後所生一子為C。離婚協議中約定,夫妻共同所有但登記在A名下的涉案商品房一套歸男方A和兒子各半所有,男方須於離婚後一週內在房產證上加上兒子名字。後A拒絕將房屋產權過戶至兒子C名下,B遂以C之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A按離婚協議之約定將房屋登記為A、C共同所有。

A抗辯稱,其在離婚協議中關於將C登記成為涉案房屋共有人的約定屬於無償贈與,故根據《合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其有權行使任意撤銷權,撤銷該贈與約定,故要求駁回C的訴請。

二、離婚協議“贈與條款”的定性分析

上述案件的爭議焦點在於三個方面的內容:

其一

,離婚協議關於係爭房屋的約定是否在B,C之間形成贈與合同關係

其二,如構成贈與合同關係,在房屋權利實際轉移之前,B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銷權

其三C是否可以依據離婚協議主張權利?

解決上述糾紛的關鍵在於離婚協議中所謂的贈與的性質認定,就該約定是否適用《合同法》第186條有關贈與合同的任意撤銷權,存在不同的觀點。

觀點1:離婚協議約定的行為性質屬贈與。

夫妻雙方在離婚協議中作出贈與的意思表示,贈與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若無例外情況,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思不再為贈與行為,維護其對贈與財產的所有權。(《合同法》第186條第一款)

觀點2:離婚協議中B將房屋過戶給C的約定為贈與,但具有道德義務性質,不能行使任意撤銷權。

離婚協議中贈與子女財產約定的性質雖然是贈與合同,但是由於受贈與人與贈與人的特殊身份關係,且離婚協議內容與當事人子女的成長、撫養密切相關,具有濃厚的身份屬性和道德屬性。這樣一種道德性安排,屬於具有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可單方面撤銷。

(《合同法》第186條第二款)

觀點3:A與B離婚協議中約定將財產給予C系典型的“利他合同”,並非贈與行為。

在我國臺灣地區,類似本案中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財產給予未成年子女的情況,屬於典型的生養撫育類的“利他合同”。利他合同排除了《合同法》贈與規則的嚴格使用,限制了父母作為贈與人的任意撤銷權,給予子女對離婚協議中受贈財產的給付請求權。

我們認為:B將財產給予C的行為是具有人身屬性的關於夫妻財產處分或分割協議,不是《合同法》上所規定的贈與合同,也非利他契約。

離婚財產分割的目的在於促成雙方當事人協議離婚,與夫妻雙方的身份關係密不可分,其中給予子女財產的約定也與解除婚姻關係、子女撫養權的歸屬、債務的清償等條款密切相關,這些具有明顯的人身屬性的條款互相牽制,不能單獨割裂來看。該約定與離婚協議應為部分與整體的關係,離婚協議一旦成立即為生效,而不能將財產給予子女的約定單獨割裂出來進行定性。

婚姻作為一個組織體具有內部關係和外部關係,在通常情況下,婚姻法調整婚姻內部關係,即夫妻之間的關係;財產法調整婚姻外部關係,即夫妻與第三人之間的關係,也就是夫妻以共同財產與第三人交易時的關係,此時才有財產法調整的空間。

而本文所討論的類型,雖然涉及到第三人,但是該第三人系雙方的未成年子女,同樣屬於婚姻家庭關係中的成員之一,並且未成年子女“受贈”財產的同時也伴隨著父母之間就子女撫養及其他財產的分配約定,兩者之間實際形成了對價關係,該約定與離婚協議是一個整體,而不能割裂開來,所以判斷該財產處分約定的效力也應在親屬法上找到依據。

三、離婚協議將財產給予子女約定的法律適用

(一)不適用《合同法》有關贈與合同任意撤銷權的規定,約定給付財產的一方不具有單方撤銷權。

離婚協議“贈與”約定不同於合同贈與。贈與合同中贈與人須將其財產無償地給予受贈與人,受贈人對所受的贈與並不付出對價。

其次,贈與合同為經受贈人同意接受贈與而成立的合同。而在離婚協議中,將財產給予子女的約定與解除婚姻關係、子女撫養權、子女撫養費以及最重要的,夫妻共有財產的分割安排等其他條款互相牽制,其本質並不是無償的。

此外,離婚協議中的給予子女財產的約定通常是夫妻雙方共同商定的,該合同並不包含第三人即子女的允諾,實踐中有些未成年子女甚至對該條款並不知情。子女既不是離婚協議中的權利人,也不是民事義務的承受人,只是民事權利所指向的對象,即離婚協議中贈與約定的受益人。

在法律規定履行撫養義務之外,將自己的個人財產或雙方共同財產給予子女,給其更好的物質保障。但此類約定並不能得出夫妻離婚協議將財產給予子女是具有道德義務的贈與,即父母在離婚時不給予子女財產也不能稱其為不道德。

(二)不構成單方允諾,也不構成利他契約。

單方允諾是指表意人向相對人作出的為自己設定某種義務,使相對人取得某種權利的意思表示。它是表意人單方的意思表示,單方允諾的內容是為自己設定某種義務,使相對人取得某種權利。

單方允諾一般向社會上不特定的人發出。而離婚協議中,財產處分的對象是特定的,即自己的子女;並且,不能將作出處分財產的意思表示與離婚協議整體分裂開來,作為離婚協議約定的一部分,該配偶作出的意思表示仍需要與離婚協議一同成立並生效,而並非作出該意思表示起便獨自生效,該所謂“贈與條款”仍然屬於合同的一部分。

子女也並不構成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合同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關於該條是否為利他合同,《合同法解釋二》第16條

規定:“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情可以將《合同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的第三人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職權將其列為該合同訴訟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至此,該條款將利他合同的適用空間壓縮為零,對於離婚協議中將財產給予子女的約定,若父母一方主張撤銷贈與,只有父母另一方有權要求對方履行,子女不享有獨立的給付請求權,即子女只能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

(三)未成年子女不能直接作為原告提起訴訟。

我國立法尚未給予離婚協議“贈與條款”的受益人獨立的給付請求權。如前所述,夫妻離婚協議中將財產給予子女的約定為具有人身屬性的夫妻財產分割協議,僅約束夫妻雙方,而該約定的受益人並不能以該協議直接提起訴訟,不享有獨立的給付請求權,只能依靠協議簽訂一方父母代為行使。

夫妻離婚協議中將財產給予子女的約定是夫妻雙方分別向對方作出的允諾,僅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對於無給予子女財產義務的一方應積極配合另一方交付財產,若給予財產為不動產,應督促和積極配合另一方辦理過戶手續。

在父母一方提出撤銷“贈與”或不履行合同義務時,只有父母另一方有權要求對方履行和提出抗辯,子女不享有給付請求權。因此,子女在相關訴訟中的訴訟地位應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其權利應由依離婚協議履行了義務的一方代為主張。

(四)配偶一方可根據《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要求對方履行離婚協議的約定。

《婚姻法解釋二》第8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約束力。”

雖然該條文對“對男女雙方具有約束力”並未明確解釋,但基於是離婚協議中將財產給予子女的條款是一方配偶為換取另一方同意協議離婚而承諾履行的義務,應解釋為對夫妻雙方均有約束力,不適用《合同法》中的任意撤銷權。

這類離婚協議中雙方主要義務表現為,離婚協議相對方配合另一方辦理協議離婚,而另一方配偶則向子女(第三人)交付財產。在配偶一方已經按約定與另一方協議解除婚姻關係的情形下,該方配偶也應按約定履行給付財產的義務。如果該方配偶不履行該義務,則構成違約,離婚協議的相對方有權請求法院判決履行財產交付義務。

《婚姻法解釋二》第9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同樣可以作為定案的法律依據。

此外,《婚姻法解釋三》第14條之規定,“離婚條件未成就,當事人之前達成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反之,若離婚目的已經達成,且不存在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男女雙方就財產分割協議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亦是可參照的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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