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彩禮什麼情況要還?什麼情況不還?

彩禮”是男方在婚約初步達成時

向女方贈送的聘金、聘禮等

如果一方不同意婚姻登記或者辦理登記後離婚

且符合法律規定時,彩禮應當返還

那麼彩禮的返還應當遵循怎樣的原則?

又應當考慮哪些因素綜合確定返還數額?

離婚,彩禮什麼情況要還?什麼情況不還?


典型案例

訴訟中返還彩禮應堅持平等、過錯、酌情返還三個原則——李某某訴王某某婚約財產返還案

案例要旨:在訴訟中彩禮返還應堅持以下三個原則:

一是平等原則。不論雙方誰提供的彩禮,都應當受到同等的法律保護;

二是過錯原則。根據婚姻締結過程中雙方的過錯程度確定各自應承擔的責任;

三是酌情返還原則。要根據提供彩禮方的經濟情況,提供彩禮的動機和接受彩禮方的經濟狀況、索要彩禮動機等因素,確定彩禮返還的比例,充分發揮法律評價的預防、指引和教育作用。

評析

1、彩禮範圍的認定

“彩禮”又稱財禮、聘禮、聘財等。我國自古以來婚姻的締結,就有男方在婚姻約定初步達成時向女方贈送聘金、聘禮的習俗,這種聘金、聘禮俗稱“彩禮”。當下,由於社會環境及適用條件的不同,決定著對彩禮範圍的認定不同。

在司法實踐中,要考慮當地風俗習慣,雙方主體的交往時間、密切程度,對一般意義上的幫助、單方贈與、雙方交往中必要的費用與彩禮進行區分。在此基礎上,針對個案確定返還彩禮的範圍和具體數額。該案中,原告向三被告請求返還見面禮、結婚禮金、金戒指和其他物品,一審法院對彩禮和其他物品進行區分,並按照《婚姻法解釋(二)》第10條第1款第(1)項之規定,對該案進行判決。二審法院在對彩禮的範圍及數額進一步認定基礎上,通過聯動調解,被上訴人減少了彩禮的主張數額,最終雙方達成協議。在一審、二審中法院對彩禮的定位及數額認定都是符合法律規定、司法解釋和風俗習慣的。

2、彩禮的返還主體

從傳統意義上講,彩禮返還主體有以下幾類:

(1)接受彩禮的一方;(2)接受彩禮一方的父母;(3)上述兩種主體相加。

從返還責任上:

(1)只限定接受彩禮一方;(2)只限定接受彩禮一方的父母;(3)上述兩類主體承擔連帶責任;(4)第二類主體承擔補充責任。

當前所稱的“彩禮”與封建時代的“彩禮”在性質上有很大的不同。在主體認定上,當今接受彩禮的一方通常已達到成人年齡,應該對彩禮有支配權。因此,作為返還彩禮的法律主體應是接受彩禮的一方,返還義務也是該方。該案中一審及二審法院對彩禮返還主體的確定也是正確的。

3、彩禮返還應堅持的原則

按照風俗習慣,在很多地區,彩禮返還的一般原則是:

(1)女方悔婚的,一般全部返還所有彩禮和其他物品;

(2)男方悔婚的,女方一般不用返還各種彩禮和其他物品;

(3)男方和女方同時悔婚的,經雙方協議,一般堅持有限返還原則。

筆者認為在訴訟層面上彩禮返還應堅持以下三個原則:

一是平等原則。不論雙方誰提供的彩禮,都應當受到同等的法律保護;

二是過錯原則。由於某方的過錯導致結婚不能時,在彩禮返還上,要考慮過錯方的責任問題;

三是有限救濟原則。要根據提供彩禮方的經濟情況,提供彩禮的動機和接受彩禮方的經濟狀況、索要彩禮動機等因素,確定彩禮返還的比例,充分發揮法律評價的預防、指引和教育作用,促使男女雙方婚前交往和彩禮提供的理性化。

該案中,一審原告和被告沒有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一方提出彩禮返還請求,符合《婚姻法解釋(二)》的規定。但是,在女方已經備置完酒席,等待男方迎娶之時,男方突然作出不再迎娶的決定。雖然,結不結婚是一種自由,但是,任何自由都是有一定的限制。由於一審原告悔婚的時間和場合的特殊性,造成一審被告在一定範圍內名譽受損。因此,從風俗和道德層面上看,一審原告是有一定的責任的。該案一審、二審法院正是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和有限救濟原則,發揮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並適用調解手段使案件得到恰當處理。

裁判規則

1.確定彩禮返還的數額應考慮以下因素:彩禮的實際用途、婚姻存續期間的長短、離婚的具體原因和雙方的過錯程度——林某某訴李某某離婚糾紛案

案例要旨:《婚姻法》明確規定,婚姻登記是確立夫妻關係的依據。不能僅以尚未按照風俗習慣舉行婚禮、未完全共同生活為由,簡單地認為離婚時彩禮應返還男方。對於已經登記結婚但未舉行婚禮即要求離婚的彩禮返還的問題,應以現行民事法律為基礎,結合當地善良風俗以及彩禮的具體使用情況等多方面因素進行綜合考量。(來源:法信平臺精選)

2.法院應綜合雙方家庭之間財物往來的名義、對象、時間等因素,處理彩禮的返還問題——陳國強訴王坤等婚約財產糾紛案

案例要旨:彩禮給付系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解除條件成就,發生返還彩禮的法律效力。在婚約形式簡化的背景下,彩禮給付方往往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彩禮的數額,法院應綜合雙方家庭之間財物往來的名義、對象、時間等因素,剔除已清退部分,處理彩禮的返還問題。

案號:(2008)松民一(民)初字第5178號

審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09.12

3.對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彩禮的返還應充分考量當事人的過錯、共同生活時間的長短、社會習俗等因素綜合作出判定——殷某訴趙某彩禮返還糾紛案

案例要旨:對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彩禮的返還應充分考量當事人的過錯、共同生活時間的長短、社會習俗等因素綜合作出判定,不宜採取“一刀切”的判定標準。(來源:法信平臺精選)

4.婚前同居數月,結婚登記後不久、結婚儀式舉行前,要求離婚的,可以要求酌情返還部分彩禮——胡某訴單某離婚糾紛案

案例要旨:結婚登記後不久、結婚儀式舉行前的離婚糾紛案件,一般認定為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可以准予離婚。對於該類離婚糾紛中的彩禮是否返還問題,可結合具體案情,綜合考慮當地民間習俗,依照法理和情理,酌情判決予以部分返還。

司法觀點

1、返還彩禮的範圍

雖然根據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當符合條件,已給付的彩禮應當予以返還,但在實際生活中,已給付的彩禮可能已經用於購置雙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實上已經轉換為男女雙方的共同財產,或者已在男女雙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

因此,我們在處理涉及彩禮返還的案件時,就應當返還的範圍而言,要根據已給付的彩禮的使用情況,是否在男女雙方共同生活中發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關係或同居關係存續期間的長短等具體事實綜合把握。在處理方式上也應當靈活運用,特別是彩禮已轉化為共同生活的財產時,可將彩禮的返還與分割共同財產一併考慮。在分割中體現彩禮的返還。(摘自《法院審理婚姻家庭案件觀點集成》,吳衛義、張寅編著,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8頁)

2、彩禮返還數額應考慮共同生活時間的長短

從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看,雙方共同生活的時間越長,應退還的彩禮數額越少。從社會常理看,贈送彩禮的目的在於使雙方最終締結法律上的婚姻關係,也意味著雙方要有較長時間的共同生活,若雙方短時間共同生活後即解除婚約的,如果沒有其他應當考慮的因素,可以請求返還大部分彩禮。一般來說,經過長時間的共同生活,女方接受的彩禮大多已經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或已經用於共同生活,此時全額返還彩禮有悖公平和生活實際。《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婚約彩禮糾紛案件的指導意見(試行)》就規定: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共同生活兩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所接受的彩禮確已用於共同生活,一方請求對方返還彩禮的,一般不予支持。(摘自《農村婚姻家庭糾紛審理指引》,倪金龍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8~29頁)

法律依據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條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第十九條 借婚姻關係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

對取得財物的性質是索取還是贈與難以認定的,可按贈與處理。

(圖文轉自110法律諮詢,版權歸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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