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最高法劉貴祥專委談公司對外擔保問題

劉專委談到:關於公司為他人提供擔保的合同效力問題,實踐中裁判尺度不統一,嚴重影響了司法公信力,有必要予以統一。對此,要把握以下幾點:

學習:最高法劉貴祥專委談公司對外擔保問題

一是關於《公司法》第16條的規範性質。

(編者注:公司法第16條---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該條是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進行限制的強制性規範。這意味著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因此,法定代表人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決議對外簽訂的擔保合同,原則上屬於無權代表合同,未經公司追認的,依法應當認定無效。根據《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要區分兩種情況:

一是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或僅經董事會決議的,對外簽署的擔保合同仍構成無權代表。二是為他人提供擔保的,是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還是董事會決議,由公司章程規定;章程未作規定的,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都可以;章程規定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公司董事會決議同意提供擔保構成無權代表。但鑑於章程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此時善意相對人可基於表見代表規則主張擔保有效。

但該規則並非絕對,存在以下情形的,即便沒有公司決議,也應當認定該擔保符合公司的真實意思,從而認定擔保有效:

一是公司是以為他人提供擔保為主營業務的擔保公司,或者是開展獨立保函業務的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

二是公司與主債務人之間存在著相互擔保等商業合作關係;

三是公司為其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公司開展經營活動向債權人提供擔保;

四是為他人(不包括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行為,由持有公司50%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單獨或共同實施。

二是關於相對人的審查義務。行為人未經公司決議對外提供擔保,相對人能夠證明其在訂立擔保合同時已經對公司章程、決議等與擔保相關的文件進行了審查,文件所記載的內容符合《公司法》第16條、第104條、第121條等法律規定的,應當認定構成表見代表或表見代理,由公司承擔相應的責任。公司以相關決議系行為人偽造或變造、決議形成程序違法、簽章不實、擔保金額實際超過法定擔保限額等理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表明相對人未盡審查義務,不適用表見代表規則:同意擔保的決議是由公司無權決議機構作出,擔保決議未經法定或章程規定的多數通過,參與決議的股東或董事違反了《公司法》第16條第3款或者第124條關於迴避表決的規定,參與決議的人員不符合公司章程、營業執照的記載,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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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關於公司擔保無效的法律後果。行為人越權提供擔保未經公司追認且不構成表見代表或者表見代理,相對人主張由行為人承擔相應責任的,應當根據《民法總則》第171條的規定,確定行為人的責任。相對人在訂立擔保合同時明知該擔保行為未經公司決議的,或者能夠認定相對人和行為人利用擔保合同向公司轉嫁商業風險的,可以由相對人自行承擔相應的損失。相對人不能舉證證明與其訂立擔保合同的行為人的,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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