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兵注意!事務廳發佈!這一撫卹條例今年4月起實施


原標題:《貴州省實施〈傷殘撫卹管理辦法〉細則》 4月起施行 撫卹對象包括六類公民


3月10日,貴州出臺《貴州省實施〈傷殘撫卹管理辦法〉細則》,並將於4月1日起施行。


為加強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管理的傷殘撫卹工作,2019年12月16日,國家退役軍人事務部以第1號部令公佈新修訂的《傷殘撫卹管理辦法》,貴州結合工作實際在全國率先制定實施細則,推動全省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傷殘撫卹工作的制度化、規範化。


撫卹對象為以下六類公民:

在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致殘退出現役的軍人,在服役期間因病評定了殘疾等級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

因戰因公負傷時為行政編制的人民警察;因參戰、參加軍事演習、軍 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致殘的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

為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分子進行鬥爭致殘的人員;

為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產、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致殘的人員;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傷殘撫卹的其他人員。


《實施細則》在制度設計方面,讓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管理的評殘程序更加規範和明晰。

一是明確了申請新辦、補辦評定及調整殘疾等級的概念、應具備的條件、應移交的材料和辦事程序;

二是進一步明確和優化了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和職能職責和辦理時限。各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受理和辦理評殘申請過程中,辦理時限至少縮短5個工作日;

三是為保證優待撫卹和評殘工作的嚴肅性、真實性,明確和細化了殘疾情況醫學鑑定的情形及程序,在鑑定機構、鑑定程序、鑑定費用承擔等方面均作出了具體規定。


根據《傷殘撫卹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實施細則》要求傷殘人員本人(或者其家屬)每年應當與其戶籍地(或者原戶籍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聯繫一次,通過見面、人臉識別等方式確認傷殘人員領取待遇資格,否則將停發傷殘撫卹金和相關待遇。


此外,實施細則還對傷殘證件的發放種類進行了明確,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人民警察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消防救援人員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預備役人員、傷殘民兵民工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因公傷殘人員證》等五類。


貴州省實施《傷殘撫卹管理辦法》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省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殘疾撫卹管理工作,根據《軍人撫卹優待條例》、《傷殘撫卹管理辦法》(下稱“《辦法》”)等法規和規章,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對象為具有本省城鄉居民戶籍的下列人員:

(一)在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致殘退出現役的軍人,在服役期間因病評定了殘疾等級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

(二)因戰因公負傷時為行政編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參戰、參加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致殘的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

(四)為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分子進行鬥爭致殘的人員;

(五)為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產、人民生命財產致殘的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傷殘撫卹的其他人員。

前款所列第(三)、第(四)、第(五)項人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應當認定視同工傷的,不再辦理因戰、因公傷殘撫卹。

第三條 本細則第二條所列人員符合《軍人撫卹優待條例》及有關政策中因戰因公致殘規定的,可以認定因戰因公致殘;個人對導致傷殘的事件和行為負有過錯責任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戰因公致殘情形的,不得認定為因戰因公致殘。


第四條 傷殘撫卹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公佈有關評殘程序和撫卹金標準。

  

第二章 申請殘疾等級評定的基本條件


第五條 評定殘疾等級包括新辦評定殘疾等級、補辦評定殘疾等級、調整殘疾等級。


第六條 新辦評定殘疾等級是指對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外的人員認定因戰因公殘疾性質,評定殘疾等級。申請人應當在因戰因公負傷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3年以內提出申請。


第七條 補辦評定殘疾等級是指對現役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未能及時評定殘疾等級,在退出現役後依據《軍人撫卹優待條例》的規定,認定因戰因公殘疾性質、評定殘疾等級。


第八條 調整殘疾等級是指對已經評定殘疾等級,因原致殘部位殘疾情況變化與原評定的殘疾等級明顯不符的人員調整殘疾等級級別,對達不到最低評殘標準的可以取消其殘疾等級。申請人應當在上一次評定殘疾等級1年後提出申請。


第三章 申請殘疾等級評定的材料


第九條 申請新辦評定殘疾等級應當具備下列材料:

(一)個人書面評殘申請(由申請人簽名,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係人提出),內容包括:本人身份、因戰因公負傷時的身份、負傷時間、地點、部位及詳細經過;

(二)屬於執行公務的,需提供相關職能部門為其出具的執行公務證明;

(三)申請人所在單位以正式文件出具的書面意見;

(四)其他致殘經過證明材料,包括相關的調解協議書、法院判決書等證明材料。因戰因公負傷時為行政編制的人民警察,還應當提供警銜審批表;屬於因交通事故負傷致殘的,還應當提供公安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屬於因醫療事故致殘的,還應當提供相關機構出具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結論;

(五)因參戰、參加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致殘的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須有團級以上部隊(含預備役部隊)或者縣級以上軍事機關出具的負傷證明,統一組織參戰、參加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等證明材料;

(六)為維護社會治安同犯罪分子進行鬥爭致殘的人員,須有縣級以上政法委員會或者公安機關等相關部門出具的說明其身份及負傷時間、地點、負傷部位、詳細經過的證明材料或者表彰決定,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訊問筆錄,人民法院的判決書等;

(七)為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產、人民生命財產致殘的人員,須有申請人受縣級以上政法委員會等相關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或者表彰決定,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部門出具的有關申請人負傷時間、地點、負傷部位、詳細經過的證明;

(八)加蓋出具單位相關印章的門診病歷原件、住院病歷複印件及相關檢查報告等醫療診斷證明材料;

(九)申請人近期2寸免冠彩色照片4張(人民警察須著制式服裝)、身份證或者戶口簿複印件;

(十)醫療衛生機構或專家小組根據本細則相關規定對傷殘情況作出的醫學鑑定結論;

(十一)《傷殘等級評定審批表》一式三份。


第十條 申請補辦評定殘疾等級應當具備下列材料:

(一)個人書面評殘申請(由申請人簽名,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係人提出),內容包括:入伍時間、退役時間、負傷時間、地點、部位、詳細經過、在部隊未評殘原因等情況;

(二)因戰因公致殘檔案記載或者原始醫療證明。檔案記載是指本人檔案中所在部隊作出的涉及本人負傷原始情況、治療情況及善後處理情況等確切書面記載;職業病致殘需提供有直接從事該職業病相關工作經歷的記載;醫療事故致殘需提供軍隊後勤衛生機關出具的醫療事故鑑定結論;原始醫療證明是指原所在部隊體系醫院出具的能說明致殘原因、殘疾情況的病情診斷書、出院小結或者門診病歷原件、加蓋出具單位相關印章的住院病歷複印件;

(三)申請人所在單位以正式文件出具的書面意見;

(四)退役證件或者退役軍人登記表;

(五)申請人近期2寸免冠彩色照片4張、身份證或者戶口簿複印件;

(六)醫療衛生機構或專家小組根據本細則相關規定對傷殘情況作出的醫學鑑定結論;

(七)《傷殘等級評定審批表》一式三份。


第十一條 申請調整殘疾等級應當具備下列材料:

(一)個人調整殘疾等級書面申請(由申請人簽名,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係人提出),說明申請調整殘疾等級的理由;

(二)原批准殘疾等級申報、審批等檔案材料;

(三)殘疾證件原件;

(四)申請人所在單位以正式文件出具的書面意見;

(五)近6個月內在二級甲等以上醫院的就診病歷及醫院檢查報告、診斷結論等。

(六)申請人近期2寸免冠彩色照片4張、身份證或者戶口簿複印件;

(七)醫療衛生機構或專家小組根據本細則相關規定對傷殘情況作出的醫學鑑定結論;

(八)《殘疾等級評定審批表》一式三份。


第十二條 申請評定殘疾等級材料須真實、完備、有效。使用複印件的,應由提供材料的單位確認與原材料無異並簽署意見、加蓋公章。

申請人對其所提供申報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必要時各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可進行復核或者組織調查。

評殘材料必須由退役軍人事務部門逐級報送,各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對申報材料應有登記手續。

申報材料中姓名不一致的,須提供戶口簿等相應證明材料;其他內容相互不一致的,由造成差錯方更正並加蓋公章。


第四章 申請殘疾等級評定的程序


第十三條 申請人按下列規定提交申請:

(一)申請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評定殘疾等級,應當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申請人所在單位應當及時審查評定殘疾等級申請,出具書面意見並加蓋單位公章,連同相關材料一併報送戶籍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審查。

(二)沒有工作單位的或者以原致殘部位申請評定殘疾等級的,可以直接向戶籍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按下列程序辦理評殘事宜:

(一)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對申請人報送的有關材料應當及時進行核對,對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關規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補充材料。

(二)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對報送的有關材料審查後,認為申請人符合因戰因公負傷條件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以內報送市(州)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進行審核,市(州)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後,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以內,出具《殘疾情況醫學鑑定介紹信》,通知申請人到市(州)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專家小組進行殘情醫學鑑定,殘情鑑定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限。

(三)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收到指定的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出具的殘疾情況醫學鑑定結論後,對達到評定殘疾等級的,填寫《殘疾等級評定審批表》,連同其他申請材料,自收到殘疾情況醫學鑑定結論之日起15個工作日以內,一併上報市(州)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

經審查認為不符合評定因戰因公條件的,或者經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鑑定達不到補評或者調整殘疾等級標準的,屬於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人員,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屬於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外的人員,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填寫《殘疾等級評定結果告知書》,連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於收到材料之日或者公示結束之日起15個工作日以內逐級退還申請人或者其所在單位。


第十五條 市(州)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按下列程序辦理評殘事宜:

(一)市(州)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對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報送的認為符合因戰因公條件的申報材料應在7個工作日之內完成審核,並作出是否同意的具體意見。

(二)市(州)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對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報送的《殘疾等級評定審批表》及相關材料審查後,認為符合評定殘疾等級的,在《殘疾等級評定審批表》上籤署意見並加蓋印章,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以內報送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

經審查認為不符合評定殘疾等級的,屬於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人員,市(州)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上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屬於本細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外的人員,市(州)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填寫《殘疾等級評定結果告知書》,連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於收到材料之日或者公示結束之日起30個工作日以內逐級退還申請人或者其所在單位。


第十六條 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按下列程序辦理評殘事宜:

(一)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對申報為七至十級殘疾等級的,對報送的材料初審後,認為可以評定殘疾等級的,逐級通知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對申請人評殘情況進行公示;對申報為一至六級殘疾等級的或者對報送的材料經初審後認為有疑議的,應當指定衛生醫療機構或者專家小組進行復查鑑定,在複查鑑定結論作出後,將複查鑑定結論確定的殘疾等級逐級通知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對申請人評殘情況進行公示。

公示內容應當包括致殘的時間、地點、原因、殘疾情況(涉及隱私或者不宜公開的不公示)、擬定的殘疾等級以及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聯繫方式。公示應當在申請人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進行,時間不少於7個工作日。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對公示中反饋的意見進行核實並簽署意見,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對調整殘疾等級的應當將本人持有的傷殘人員證件一併上報。

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對公示意見進行審核,在《殘疾等級評定結果告知書》上籤署意見,加蓋印章。對符合條件的,辦理傷殘人員證件(調整等級的,在證件變更欄處填寫新等級),自公示結束之日起50個工作日以內逐級發給申請人。

(二)經審查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關規定的,應當逐級告知當事人補充材料,辦理評殘時限相應順延。

(三)經審查不符合評定殘疾等級的,填寫《殘疾等級評定結果告知書》,連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於收到材料之日或者公示結束之日起50個工作日以內逐級退還申請人或者其所在單位。


第五章 傷殘證件和檔案管理


第十七條 傷殘證件的發放種類:

(一)退役軍人在服役期間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

(二)人民警察因戰因公致殘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人民警察證》;

(三)退出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的人員在職期間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消防救援人員證》;

(四)因參戰、參加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致殘的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預備役人員、傷殘民兵民工證》;

(五)其他人員因公致殘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因公傷殘人員證》。


第十八條 傷殘證件的換髮、補發、變更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殘證件有效期滿、損毀、遺失的,證件持有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係人提出)應當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書面申請換證、補證,傷殘證件遺失的須由本人登報聲明作廢。

(二)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經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填寫《傷殘人員換證補證審批表》一式兩份,連同3張近期2寸彩色免冠照片、登報聲明、有效期滿或者損壞的證件、原殘疾檔案及相關證明材料,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三)證件內容除傷殘性質、殘疾等級、姓名、身份證號之外需變更的,經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審查無誤後,在傷殘證件變更欄內填寫需變更內容,並加蓋印章。

各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以內完成本級部門需要辦理的事項。


第十九條 傷殘人員前往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定居或者其他國家和地區定居前,應當向戶籍地(或者原戶籍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由戶籍地(或者原戶籍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在變更欄內註明變更內容。對需要換髮新證的,“身份證號”處填寫定居地的居住證件號碼。“戶籍地”為國內撫卹關係所在地。


第二十條 傷殘人員死亡的,其家屬或者利害關係人應當及時告知傷殘人員戶籍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註銷其傷殘證件,並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對申報和審批的各種材料、傷殘證件應當有登記手續。送達的材料或者證件,均須掛號郵寄或者由申請人簽收。

第二十二條 傷殘人員的個人檔案由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建立和完善,一人一檔,長期保存,定期查對。檔案管理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殘疾情況醫學鑑定


第二十三條 市(州)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或者專家小組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殘疾情況醫學鑑定。

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對受理的評殘申請,經審查認為符合評定範圍和條件的,出具《殘疾情況醫學鑑定介紹信》,連同申請人受傷部位或者殘情記載的檔案材料、原始醫療證明及身份證明材料移交市(州)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或者專家小組,由該機構或者專家小組組織開展醫學鑑定。

受委託的醫療衛生機構或者專家小組應當及時組織人員對申請人進行殘疾情況醫學鑑定,並將鑑定結論送回委託殘疾等級情況鑑定的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在收到鑑定報告以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以內將鑑定報告送達申請人。申請人對殘疾情況醫學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7個工作日以內提出重新鑑定的申請,逐級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同意後,附原醫療衛生機構或者專家小組出具的殘情醫學鑑定結論,到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或者專家小組進行第二次鑑定,第二次鑑定結論為本次申請的最終鑑定結論。


第二十四條 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指定的衛生醫療機構或者專家小組負責本細則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規定的鑑定事項。

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指定的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負責職業病的殘疾情況鑑定;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指定的精神病專科醫院負責精神病的殘疾情況鑑定。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確因身體原因導致行動不便,無法到指定醫療衛生機構或者專家小組指定地點進行殘情鑑定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提出書面請示,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審查屬實後上報市(州)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市(州)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後,通知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或者專家小組安排專家出診鑑定。

第二十六條 殘疾情況醫學鑑定中產生的檢查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解決,鑑定費用由開展殘情鑑定的醫療衛生機構或者專家小組的同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承擔。


第七章 殘疾撫卹關係轉移管理


第二十七條 殘疾軍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須自軍隊辦理了退役手續或者移交手續60日內,向戶籍遷入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申請轉入撫卹關係,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必須進行審查、登記、備案。


第二十八條 申請殘疾撫卹關係轉入應當提供下列材料進行審查:

(一)戶口簿;

(二)《殘疾軍人證》;

(三)軍隊相關部門監製的《軍人殘疾等級評定表》或者《換領申報審批表》;

(四)退役證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關證明。

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對上述材料的原件進行認真審查,並留存複印件建檔,必要時可以複查鑑定殘疾情況。


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對申請轉入殘疾撫卹關係的,依照下列情形進行辦理:

(一)經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填寫《退役殘疾軍人撫卹關係遷入呈報表》一式三份,連同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逐級報送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審查無誤,在《殘疾軍人證》變更欄內填寫新的戶籍地、重新編號,並加蓋印章,將《殘疾軍人證》逐級通過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發還申請人。

(二)經審查發現《軍人殘疾等級評定表》或者《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申報審批表》記載的殘疾情況與殘疾等級明顯不符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出具《殘疾情況醫學鑑定介紹信》,由申請人持《介紹信》、有受傷部位或者殘情記載的檔案材料、原始醫療證明及本人身份證,到市(州)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或者專家小組進行醫學複查鑑定,在收到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或者專家小組出具的鑑定報告以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鑑定報告送達申請人,申請人對鑑定結論無異議的,按複查鑑定的殘疾情況確定殘疾等級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

申請人對殘疾情況醫學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7個工作日內提出重新鑑定的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逐級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同意後,附原醫療衛生機構或者專家小組出具的殘情醫學鑑定結論,到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或者專家小組進行第二次鑑定,第二次鑑定結論為本次申請的最終鑑定結論。

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對複查鑑定結論達不到殘疾等級標準的,應當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通知原審批機關進行更正。

(三)經審查發現屬於偽造、變造《殘疾軍人證》的,應當收回該證件,不予登記,並移交當地公安機關處理。

各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本級需要辦理的事項。如需複查鑑定殘疾情況的,鑑定所需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限。


第三十條 傷殘人員跨省遷移的,按照《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我省各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本級需要辦理的事項。


第三十一條 傷殘人員在本省內遷移的,遷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根據傷殘人員書面申請、殘疾檔案和遷入地戶口薄,填寫《傷殘人員撫卹關係轉移證明》,按照規定將殘疾檔案原件密封后轉遷入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複印件留存遷出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備查。遷入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審核後,按照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殘疾證件變更的有關規定辦理,同時將信息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

各級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完成本級需要辦理的事項。


第八章 撫卹金髮放管理


第三十二條 傷殘人員從被批准殘疾等級評定後的下一個月起,由發給其殘疾證件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撫卹。傷殘人員撫卹關係轉移的,其當年的撫卹金由部隊或者遷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負責發放,從第二年起由遷入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發放。由於申請人原因造成撫卹金斷髮的,不再補發。


第三十三條 傷殘人員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每年應當與其戶籍地(或者原戶籍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聯繫一次,通過見面、人臉識別等方式確認傷殘人員領取待遇資格。當年未聯繫和確認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經過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近親屬及時聯繫、確認;經過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近親屬後60日內仍未聯繫、確認的,從下一個月起停發傷殘撫卹金和相關待遇。

傷殘人員(或者其近親屬)與其戶籍地(或者原戶籍地)退役軍人事務部門重新確認傷殘人員領取待遇資格後,從下一個月起恢復發放傷殘撫卹金和享受相關待遇,停發的撫卹金不予補發。


第三十四條 傷殘人員變更國籍、被取消殘疾等級或者死亡的,從變更國籍、被取消殘疾等級或者死亡後的下一個月起停發傷殘撫卹金和相關待遇,其傷殘人員證件自然失效。


第三十五條 其他有關傷殘撫卹金的發放按照《辦法》第五章的規定辦理。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傷殘人員以軍人、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員不同身份多次致殘的,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按上述順序只發給一種證件,並在傷殘證件變更欄上註明再次致殘的時間和性質,以及合併評殘後的等級和性質。

致殘部位不能合併評殘的,可以先對各部位分別評殘。等級不同的,以重者定級;兩項(含)以上等級相同的,只能晉升一級。

多次致殘的傷殘性質不同的,以等級重者定性。等級相同的,按因戰、因公、因病的順序定性。


第三十七條 申請人在殘情醫學鑑定後死亡的,按照本細則的規定繼續辦理有關評殘手續,符合評殘條件的,按照傷殘人員死亡的規定落實相關待遇;申請人在殘情醫學鑑定前死亡的,評殘程序終止。


第三十八條 因戰因公致殘的深化國防和軍隊改革期間部隊現役幹部轉改的文職人員,因參加軍事訓練、非戰爭軍事行動和作戰支援保障任務致殘的其他文職人員,因戰因公致殘消防救援人員、因病致殘評定了殘疾等級的消防救援人員,退出軍隊或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伍後的傷殘撫卹管理參照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細則由貴州省退役軍人事務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細則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老兵注意!事務廳發佈!這一撫卹條例今年4月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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