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吉安市革命文化遺存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公開徵求意見的公告

《吉安市紅色文化遺存保護條例(草案)》已經吉安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初次審議。根據市委宣傳部批覆意見,對照《中國共產黨宣傳工作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已將《吉安市紅色文化遺存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為《吉安市革命文化遺存保護條例(草案)》,《條例》內容中的“紅色文化”全部修改為“革命文化”。為提高條例草案修改的質量,按照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有關要求,現將《吉安市革命文化遺存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公佈,公開徵求意見和建議。

修改意見和建議請於2020年5月22日前以傳真、電子郵件、信函等方式反饋至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聯繫人:李夢晴,聯繫電話:0796-8211226,傳真:0796-8232786,電子郵箱:[email protected]

吉安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

2020年4月22日

《吉安市革命文化遺存保護條例(草案修改稿)》(徵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調查認定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四章 傳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加強革命文化遺存的保護,發揮革命文化遺存的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作用,弘揚革命精神,繼承革命文化,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江西省文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革命文化遺存的調查、認定、保護、管理、傳承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列入文物保護的革命文化遺存,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概念種類】 本條例所稱革命文化遺存,是指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中國共產黨團結帶領各族人民進行革命活動所遺存的,具有歷史意義、紀念意義、教育意義的遺址、遺蹟、實物和紀念設施。包括:

(一)重要機構、重要會議舊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舊居、活動地、墓地;

(三)重要事件、重要戰鬥的遺址、遺蹟;

(四)具有重要影響的烈士事蹟發生地或者烈士墓地;

(五)反映革命歷史、革命精神,具有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場所、史蹟、重要文獻資料和代表性實物;

(六)其他與革命文化相關的具有代表性的遺址、遺蹟、文獻資料、紀念設施和實物等。

第四條【基本原則】 革命文化遺存的保護,應當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堅持黨委領導、政府主導、屬地管理、有效保護、社會參與的原則,最大限度保持和呈現革命文化遺存的歷史真實性、風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續性。

第五條【政府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革命文化遺存的保護工作,將革命文化遺存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革命文化遺存保護信息共享、聯席會議、聯動執法等工作協調機制,加強統籌規劃、組織協調和督促檢查。

第六條【資金保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革命文化遺存保護事業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著財政收入增長而增加。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革命文化遺存保護利用的需要,設立革命文化遺存保護專項資金。

第七條【職責分工】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監督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革命文化遺存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城鄉建設、自然資源、應急管理、生態環境、農業農村、退役軍人事務、教育、消防救援、氣象、檔案、統戰、黨史、地方誌等有關部門和白蟻防治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革命文化遺存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文化主管部門指導下,做好本轄區內革命文化遺存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革命文化遺存保護工作。

第八條【專家委員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革命史研究、文物保護、城鄉規劃管理、教育、文化傳播、法律等方面專業人士組成的革命文化遺存保護專家委員會,為革命文化遺存保護有關事項決策提供諮詢、論證、評審意見。具體組成辦法和議事規則,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宣傳教育】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革命文化及革命文化遺存保護的宣傳教育,開展革命文化主題宣傳教育,推動革命文化傳承與傳播,增強全社會保護革命文化遺存的意識。

第十條【社會參與】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依法保護革命文化遺存的義務,有權檢舉和制止破壞、損毀革命文化遺存的行為。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積極為有關部門提供革命文化遺存線索。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投資、捐助、捐贈、志願服務、技術支持等方式,參與革命文化遺存的保護管理和傳承利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表彰和獎勵在革命文化遺存保護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二章 調查認定

第十一條【保護名錄】 本市行政區域內革命文化遺存實施名錄管理,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革命文化遺存保護名錄,並向社會公佈。

革命文化遺存保護名錄應當載明革命文化遺存的名稱、類型、產權歸屬、文化內涵、歷史價值等內容,對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附明確的地理座標及相應的界址地形圖。

列入保護名錄、符合文物認定標準的革命文化遺存,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依法認定或者申報相應級別的文物。

第十二條【普查登記】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革命文化遺存普查和專項調查,建立革命文化遺存資源數據庫,做好革命文化遺存相關的文字、數據、圖片、視頻等資料的記錄、整理、建檔工作,全面掌握革命文化遺存保存狀況和保護需求,實現革命文化遺存資源動態管理,推進革命文化遺存資源信息共享。

第十三條【名錄申報】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對本行政區域內符合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革命文化遺存,向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革命文化遺存保護名錄申報:

(一)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根據普查和專項調查結果,提出申報建議名單;

(二)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根據申報建議名單,徵求革命文化遺存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者其他利益相關人的意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以及其他利益相關人提出異議的,可以組織聽證會聽取意見;

(三)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根據徵求意見情況,向社會公示申報建議名單,公示期限不少於十個工作日;

(四)公示期滿,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通過後向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提出革命文化遺存保護名錄的申請。

第十四條【名錄認定】 已經登記公佈為文物的革命文化遺存直接列入革命文化遺存保護名錄。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對縣(市、區)人民政府申請列入革命文化遺存保護名錄的項目進行論證,提出審核意見,編制革命文化遺存保護名錄,並確定革命文化遺存重點保護項目,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佈。

對符合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革命文化遺存,縣級人民政府沒有申報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可以督促縣級人民政府及時申報或者直接組織專家委員會進行論證,提出審核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佈。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將革命文化遺存保護名錄函告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部門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

第十五條【名錄管理】 革命文化遺存保護名錄實施動態管理。

因不可抗力導致革命文化遺存滅失、損毀,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對革命文化遺存保護名錄進行調整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調整意見,經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社會公示等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調整。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調整後的革命文化遺存保護名錄函告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部門和各縣(市、區)人民政府。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十六條【編制規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化、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等部門編制革命文化遺存保護規劃。保護規劃應當與相應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規劃相銜接,並納入相應的國土空間規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和環境保護等相關專項規劃時,應當安排本級文化主管部門參與,將革命文化遺存保護納入相關規劃實施管理。

實施土地儲備、房屋徵收涉及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的,相關部門應當徵求同級文化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七條【資金使用】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設立的革命文化遺存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下列支出:

(一)革命文化遺存的調查、考證、發掘、資料收集整理和革命文化遺存保護名錄申報認定;

(二)革命文化遺存保護規劃編制、預防性保護方案編制、文物和文物保護單位申報;

(三)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的搶救性保護、日常管理、保護修繕、免費開放和陳列展示;

(四)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的徵集、借用、收藏、陳列和展示;

(五)革命文化遺存保護工作方面的其他支出。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革命文化遺存保護專項資金管理辦法,優先保障革命文化遺存重點保護項目。

第十八條【原址保護】 列入保護名錄的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應當實施原址保護,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擅自遷移、拆除。

列入保護名錄、尚未登記公佈為文物的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因特殊情況無法實施原址保護,需要遷移、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城鄉建設、自然資源部門制定遷移異地保護方案,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批准實施。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重要事件和重大戰鬥遺址、遺蹟,具有重要影響的烈士事蹟發生地等,不得遷移。作為歷史文化名城(鎮、村)、街區和中國傳統村落關鍵節點、地標的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不得遷移、拆除。

第十九條【劃定“兩線”、保護標誌】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自保護名錄公佈之日起一年內,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結合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的類別、內容、規模以及周圍環境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合理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並向社會公佈。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列入保護名錄的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設立保護標誌。保護標誌的內容應當包括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的名稱、級別、史實說明、公佈機關、公佈日期、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第二十條【建設控制地帶】在列入保護名錄的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的建設控制地帶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設汙染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及其環境的設施;

(二)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蝕等危及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安全的物品;

(三)其他可能影響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保護範圍】在列入保護名錄的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的保護範圍內,除禁止從事前條所列活動外,還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刻劃、塗汙、損壞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

(二)刻劃、塗汙、損毀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保護標誌;

(三)損壞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保護設施;

(四)毀林開荒、開挖溝渠、採石、取土;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二條【保護管理責任人】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列入保護名錄的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確定保護管理責任人。保護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產權屬於國家所有的,由使用人負責日常保護管理,制定具體的保護管理措施,並公告施行。

(二)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產權屬於集體或者個人所有的,由產權所有人負責日常保護管理。

(三)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產權不明,且沒有使用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指定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日常保護管理。

非國有產權的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的類別、內容、規模和保護需要等情況,在自願、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通過購買、產權置換等方式予以保護。

第二十三條【保護管理責任】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保護管理制度,並與保護管理責任人簽訂保護管理協議。保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定期組織開展日常巡查,檢查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的安全狀況,排查安防、消防隱患;有必要的,應當開展持續的技術監測。

(二)做好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的日常養護。

(三)對保護標誌進行必要的維護。

(四)定期更新記錄檔案,實施動態管理。

(五)根據需要組織開展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保護修繕、環境整治、陳列展示等項目。

(六)對外開放的,組織做好必要的遊客管理。

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聯合宣傳、黨史、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門,定期組織開展必要的培訓、講座等活動,幫助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保護管理責任人提高保護意識,提升保護能力。

第二十四條【保護修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列入保護名錄、尚未登記公佈為文物的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的保護修繕工作。

對列入保護名錄、尚未登記公佈為文物的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國有的由使用人負責保護修繕;非國有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保護修繕,進行保護修繕前,應當與遺存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約定雙方權利義務;所有權不明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保護修繕。

對列入保護名錄、尚未登記公佈為文物的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進行保護修繕時,應當遵循不改變原狀、最小干預的原則,不得損毀、改變主體結構及其附屬設施。

對列入保護名錄、尚未登記公佈為文物的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進行保護修繕前,應當將保護修繕方案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工程建設審批】 嚴格控制在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

在列入保護名錄、尚未登記公佈為文物的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因特殊情況需要在保護範圍內進行上述作業的,必須事先確定保護措施,保證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的安全,必要時應當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和徵求公眾意見,並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前應當徵得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的同意。

在列入保護名錄、尚未登記公佈為文物的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的,不得破壞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的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經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批准,批准前應當徵求文化主管部門的意見,並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搶救性保護】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周邊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防止自然災害、地質災害、環境汙染等對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的生態環境和歷史風貌造成破壞。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存在坍塌、損毀、滅失等重大安全隱患的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及時進行搶救性保護和修復。

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損毀、主體不存、但基址或者代表性環境尚存、且價值較高的,應當作為遺址保護,原則上不應重建。

第二十七條【藏品徵集】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搶救保護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加強徵集反映革命歷史、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獻資料和代表性實物等。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收藏的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捐贈或者有償出售給國有博物館、檔案館、紀念館、陳列館、圖書館和其他收藏單位。

第二十八條【藏品管理】 國有博物館、檔案館、紀念館、陳列館、圖書館和其他收藏單位的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藏品被盜、被搶或者丟失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並同時向文化主管部門報告。

館藏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的修復、複製、拓印,應當遵守法律規定和相關技術規範,不得改變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的原狀,不得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造成損害。

禁止國有收藏單位將館藏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贈與、出租或者出售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二十九條【藏品使用】文化主管部門以及國有博物館、檔案館、紀念館、陳列館、圖書館和其他收藏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得借用或者非法侵佔館藏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

製作出版物、音像製品等需要拍攝館藏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的,應當徵得收藏單位同意,並報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國有收藏單位之間因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需要借用館藏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的,應當報文化主管部門備案;非國有收藏單位和其他單位因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需要借用國有館藏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的,應當報文化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條【安全管理】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革命文化遺存保護管理安全機制,定期對革命文化遺存的消防、安防、防雷等安全管理情況開展檢查,及時發現和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章 傳承利用

第三十一條【利用原則】 革命文化遺存的傳承利用應當符合革命文化遺存保護規劃,遵循合理、適度、可持續的原則,與其歷史價值、結構特點相適應,防止危及革命文化遺存安全及破壞革命文化遺存歷史風貌。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發揮革命文化遺存的公共服務和社會教育作用,根據革命文化遺存保護規劃,統籌革命文化的研究、宣傳、教育和踐行工作,引領和規範革命文化的傳承與弘揚。

禁止以歪曲、貶損、醜化等不當方式利用革命文化遺存。禁止歪曲、醜化、褻瀆、否定英雄烈士和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的革命前輩、模範人物的事蹟和精神。

第三十二條【井岡山精神的發掘研究】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黨史、教育、科研等有關機構,加強對跨越時空的井岡山精神等革命文化遺存核心價值的發掘研究,促進學術研究成果轉化,闡釋革命歷史,傳播革命文化,傳承紅色基因。

鼓勵社會各界開展與跨越時空的井岡山精神等革命文化遺存有關的學習宣傳、理論研究和學術交流等活動。

第三十三條【免費開放】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具備開放條件的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向社會公眾免費開放。

鼓勵將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闢為專題博物館、檔案館、陳列館、村史館、圖書室等文化活動場所,向社會公眾免費開放,發揮革命文化遺存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的作用。

第三十四條【陳列展示】 國有博物館、檔案館、紀念館、陳列館、圖書館等應當利用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打造主題突出、導向鮮明、內涵豐富的陳列展覽,展示革命歷史,弘揚革命精神。

利用革命文化遺存開展愛國主義教育、革命傳統教育和廉政教育的,其陳列展示的主題、內容、史料以及講解詞,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宣傳、黨史等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第三十五條【資源共享】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國有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資源共享機制,通過調撥、交換、借用等方式,豐富博物館、檔案館、紀念館、陳列館、圖書館的展覽形式和內容,實現革命文化遺存資源共享。

第三十六條【教育傳承】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利用革命文化遺存開展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利用革命文化遺存推動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進學校進教材進課堂,各類學校和教育機構應當利用革命文化遺存開展以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為主題的社會實踐活動。

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革命文化遺存保護的公益宣傳,通過開設專題、專欄等方式介紹革命文化遺存及保護知識,大力宣傳革命文化遺存保護先進典型,及時曝光破壞革命文化遺存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七條【產業發展】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以紅色教育培訓、紅色旅遊、紅色文化創意為重點,搭建紅色文化產業發展平臺,建立紅色文化產業發展標準體系,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產業品牌。

第三十八條【拓展傳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以及國有博物館、檔案館、紀念館、陳列館、圖書館等應當利用革命文化遺存資源,通過陳列展覽、影像拍攝、實景演出、故事會、報告會等宣傳方式,促進革命文化和井岡山精神的傳播。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博物館、檔案館、紀念館、陳列館、圖書館等建立革命文化遺存資源數據庫共享平臺以及數字化展示系統,利用現代傳播方式拓展革命文化教育。

鼓勵和支持社會公眾對革命文化遺存進行創意產品開發,挖掘革命文化遺存的價值內涵和文化元素,促進革命文化走進社會公眾生活。

第三十九條【研學培訓】鼓勵和支持依託革命文化遺存建立紅色文化研學培訓基地。

各類研學培訓機構應當有計劃地將革命文化遺存及其所承載的革命歷史、革命精神融入研學和培訓各個環節,開展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

文化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職能部門,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紅色文化研學培訓機構的監督管理,對其研學培訓形式、內容等予以規範。

第四十條【紅色旅遊】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革命文化納入本區域旅遊發展規劃,完善基礎設施,發展紅色旅遊,支持和指導旅遊企業開發、推廣具有革命文化特色的旅遊線路、旅遊服務和旅遊產品。

鼓勵和支持旅遊企業、景區景點依託革命文化遺存資源,與當地其他文物古蹟、自然景觀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等文化和自然資源相結合,拓展展示路線、內容和形式,形成聯合展示體系,打造地域特色鮮明的紅色旅遊品牌,促進紅色旅遊和民俗旅遊、鄉村旅遊等融合發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旅遊主管部門利用革命文化遺存開展文化旅遊活動,應當保持革命文化遺存歷史原貌、展示其文化價值,對博物館、檔案館、紀念館、陳列館、圖書館、旅遊景區景點等涉及革命文化遺存的陳列展示、導覽、導遊、講解等活動進行規範。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革命文化遺存損毀、滅失的,依法由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的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損害尚不嚴重的,由公安機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刻劃、塗汙、損壞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的;

(二)刻劃、塗汙、損毀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保護標誌的;

(三)損壞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保護設施的;

(四)毀林開荒、開挖溝渠、採石、取土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或者相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遷移、拆除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的;

(二)擅自修繕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明顯改變原狀的;

(三)擅自在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的;

(四)擅自在原址上重建已經全部毀壞的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造成遺址破壞的;

(五)在不可移動革命文化遺存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其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批准,對遺存的歷史風貌造成破壞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以歪曲、貶損等方式使用革命文化遺存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革命文化遺存損毀或者滅失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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