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阿膠水晶棗”是否含驢DNA的判決案例

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魯0104民初4365號

原告:王**,男,1991年1月7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山東省平陰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賈**,山東金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東福牌東阿鎮阿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平陰縣。

法定代表人:劉*,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葛**,男,該單位職工。

被告:濟南福牌阿膠大藥房有限公司經六路店,住所地濟南市。

主要負責人:陳**,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女,該單位職工。

原告王**與被告山東福膠集團濟南東方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牌阿膠公司)、濟南福牌阿膠大藥房有限公司經六路店(以下簡稱福牌阿膠公司經六路店)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於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後,被告福牌阿膠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裁定駁回了其異議,後福牌阿膠公司不服,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審查後維持了本院裁定。後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被告山東福膠集團濟南東方保健品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山東福牌東阿鎮阿膠有限公司。原告王**委託訴訟代理人賈仙霞,被告福牌阿膠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葛**,福牌阿膠公司經六路店委託訴訟代理人王立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依法判令被告退還原告貨款5600元並支付原告十倍賠償金56000元;2.請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鑑定費1200元;3.涉案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王**分別於2017年7月31號、2017年8月1號在被告濟南福牌阿膠大藥房有限公司經六路店處購買由被告山東福牌集團濟南東方大保健有限公司生產的“阿膠水晶棗”7箱,花費5600元人民幣。該產品營養成份中未標註糖含量及不適宜人群,經西安國聯質量檢測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測試為“未檢出,即該產品並不含有阿膠成分(驢成分)”,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規定,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福牌阿膠公司辯稱:一、被答辯人購買的“阿膠水晶棗”是阿膠深加工系列產品,國家沒有明確該項產品檢測驢皮原項目,該項產品生產過程中,DNA分子經過高溫破壞,常規檢測是無法檢測到的。人民網於2016年8月31日曾因此事做過專門報道,題目名稱為《阿膠未檢測出常規檢測驢DNA不代表不含驢其他成分》,此報道證實因為投訴人稱其購買的同仁堂牌食用阿膠未檢測出驢成分,深圳市市場稽查局將樣品送至國內三家權威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檢測報告顯示:被檢測產品符合法律規定,且備註欄顯示:阿膠產品的驢DNA成分經長時間加熱處理可能被破壞。也就是說阿膠產品未檢測出驢DNA成分不能代表一定不含驢的其他成分。因此被答辯人依據《食品及飼料中常見畜類品種的鑑定方法》得出被答辯人所生產的“阿膠水晶棗”不含驢DNA是不成立的。二、答辯人生產的“阿膠水晶棗”嚴格按行業生產標準生產,每批產品都有原料出庫記錄(食品分類賬)、生產調度記錄(生產調度賬)、生產記錄和檢測合格報告,明確標識阿膠等原料的添加情況,答辯人的產品為合法生產並且質量合格。被答辯人所提交的檢測報告是單方委託,不排除檢測機構與被答辯人存在利益關係影響檢測結果。三、答辯人所生產的產品符合法律規定且無任何質量問題,不會對人體產生危害,被答辯人所要求的10倍賠償於法無據。綜上所述,被答辯人以盈利為目的,訴訟至法院,消耗了行政執法資源,被答辯人的做法違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其訴訟請求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起訴系濫用訴權,請求貴院予以駁回。

被告福牌阿膠公司經六路店另辯稱:被答辯人購買的為阿膠產品,卻依據《食品及飼料中常見畜類品種的鑑定方法》進行檢測,檢測本身存在問題。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王**於2017年7月31日、8月1日自福牌阿膠公司經六路店共購買了七箱由阿膠公司成產的“阿膠水晶棗”,價款共計5600元。另查明,阿膠水晶棗的外包裝標明有,配料:紅棗、阿膠、白砂糖、液體葡萄糖、食品添加劑(山梨酸鉀),營養成分表標明,每100g產品中含有碳水化合物81.8g。

審理中,王**提交西安國聯質量檢測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報告,測試結論為:未檢出DNA,以證明案涉阿膠水晶棗無驢成份。被告提交生產調度賬、食品分類賬、阿膠水晶棗批生產記錄、檢驗報告書,以證明案涉阿膠水晶棗使用了阿膠且質量合格。

與以上事實相應的證據由王**提供的發票、實物產品,福牌阿膠公司提供的生產調度賬、食品分類賬、阿膠水晶棗批生產記錄、檢測報告書在案為憑,經庭審質證審核,可以採信。

本院認為,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王**在福牌阿膠公司經六路店購買阿膠水晶棗,雙方形成買賣合同關係,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切實履行。在本案中,王**主張購買的阿膠水晶棗營養成份中未標註糖含量及不適宜人群,且產品裡未檢測出阿膠,與配料表不符,故主張退貨並十倍賠償。福牌阿膠公司、福牌阿膠公司經六路店對此均不予認可。本院認為,第一,從阿膠水晶棗的外包裝可以看出,王**所購買的阿膠水晶棗的配料表中標明瞭白砂糖,營養成分標準中也有碳水化合物的含量,因此,王**所主張的阿膠水晶棗營養成份中未標註糖含量不符合事實,且阿膠水晶棗屬於休閒食品,法律法規並未規定阿膠水晶棗上需要標註不適宜人群;第二,相關資料顯示,阿膠屬於驢皮經過長時間熬製的深加工食品,驢皮在長時間熬製中降解,因此依據食品及飼料中常見畜類品種鑑定方法,未在阿膠水晶棗中檢測出驢DNA分子不能當然得出福牌阿膠公司未在水晶棗裡添加阿膠的結論,福牌阿膠公司提供了食品分類賬、阿膠水晶棗批生產記錄、檢測報告等證據印證在阿膠水晶棗的生產過程中添加了阿膠,檢驗報告亦顯示阿膠水晶棗為合格產品,王**未能提供其他反駁證據,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故本院對其要求兩被告退款並十倍賠償及承擔鑑定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70元,減半收取685元,由原告王**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克軍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於 娟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食品安全風向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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