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子女主張父母匯款系贈予需舉證證明,否則認定為借款

最高法案例:子女主張父母匯款系贈予需舉證證明,否則認定為借款

編者說:

尹某生系尹某鋒的父親,2011年至2013年,尹某生分別向尹某鋒匯款1350萬元,其中435萬匯款時用途註明為“還款”,10萬元用途註明為“生活費”。嗣後,尹某生起訴尹某鋒,要求其還款1350萬元。尹某鋒則認為尹某生與尹某鋒系父子關係,雙方並無借貸合意,尹某生通過銀行轉賬支付給尹某鋒的款項並非借款而是贈予。本案中,尹某生支付給尹某鋒的款項是否為借款?

裁判要旨

父母向子女匯款,嗣後以民間借貸為由要求子女返還相應款項,子女主張相應款項均系其父母對其的贈予,應提供證據證實,否則應認定為借款。

案號

一審: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鎮民初字第20號

二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終1241號

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942號

案情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尹某鋒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尹某生

尹某生與尹某鋒系父子關係。2011年9月14日,尹某生通過中國建設銀行向尹某鋒匯款2萬元。2012年1月4日,尹某生通過中國建設銀行向尹某鋒匯款10萬元,用途註明為“生活費”。2012年8月11日,尹某生通過中國建設銀行分三次分別向尹某鋒匯款500萬元、500萬元及100萬元。2013年4月15日,尹某生通過中國建設銀行向尹某鋒匯款395萬元,用途註明為“還款”。2013年8月27日,尹某生通過中國建設銀行向尹某鋒匯款40萬元,用途註明為“還款”。2013年10月21日,尹某生通過中國銀行向尹某鋒匯款3萬元。

一審中,尹某生陳述匯款憑證中的匯款用途一欄的內容是其本人所寫,匯款用途寫“還款”是因為尹某鋒收到款項後是用於還款,匯款用途寫“生活費”是因為10萬元金額小,所以隨便寫的。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尹某生提供了其向尹某鋒匯款的銀行轉賬的憑證,尹某生向尹某鋒轉賬匯款的事實能夠確認。尹某生主張其支付給尹某鋒的款項系借款,雖未能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但尹某鋒經本院公告送達後未到庭參加訴訟,自行放棄了抗辯的權利,故本院確認雙方之間借貸關係成立,尹某鋒應向尹某生承擔還款責任。關於借款的數額,尹某生主張借款數額為1350萬元,但根據尹某生提供的轉賬憑證,其中10萬元的款項用途為生活費,435萬元款項用途為還款,與尹某生陳述的借款明顯不符,尹某生對匯款用途的解釋與常理不符,故上述445萬元應在借款數額中予以扣減,尹某鋒應向尹某生還款905萬元。尹某鋒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可以缺席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關於訴爭的兩筆款項395萬元、40萬元,確有2013年4月15日、8月27日的個人匯款憑證證實尹某生匯給了尹某鋒該兩筆款項。兩張個人匯款憑證上“匯款用途”雖註明系“還款”,但尹某生對此解釋為當時是應銀行的要求,便於轉賬,同時尹某鋒要還房產開發公司的房款,為了確保尹某鋒收到借款後用於償還房產開發公司的房款,故寫了“還款”字樣。尹某鋒雖辯稱該兩筆款項就是尹某生償還的款項,但卻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尹某生存在欠款的情形。而且,在本案庭前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中,尹某鋒也同意支付尹某生1130萬元,該1130萬元中就包括了一部分訴爭的兩筆借款,故訴爭的兩筆借款如確為尹某生償還給尹某鋒的款項,則尹某鋒勢必不會再支付其一部分給尹某生。在尹某鋒發給尹某生的手機短信中,尹某鋒也承諾將其名下資產2500萬元確認尹某生為唯一債權人,表明其自認對尹某生負擔鉅額債務。尹某生在二審庭審中提供的常州星河協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銷售部出具的證明及清單,反映了其在2013年4月15日匯給尹某鋒395萬元的兩天後,尹某鋒即向該公司支付了395萬元房款,也可以印證395萬元系尹某鋒向尹某生借款的結論。因此,該兩筆款項合計435萬元應認定為尹某鋒向尹某生的借款,尹某鋒的該抗辯意見不能成立。

至於尹某生匯給尹某鋒的10萬元,雖也有2012年1月4日的個人匯款憑證予以證實,尹某生雖主張該款也系其借給尹某鋒的借款,但在一審法院2016年3月25日對其談話時,其陳述道:“當時我兒子大學畢業後去北京創業,我要支持他發展,所以生活費什麼的都是我一直支持他的…。”因此,該款應認定為尹某生支付給尹某鋒的生活費,不應認定為借款,尹某生要求尹某鋒返還,不予支持。

二審改判尹某鋒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尹某生借款1340萬元。

再審法院認為:關於尹某生支付給尹某鋒的款項是否為借款問題。尹某生主張案涉款項系其出借給尹某鋒的款項,有銀行匯款憑證、尹某鋒發給尹某生的關於尹某鋒確認尹某生為其名下2500萬元資產的唯一債權人的短信、常州星河協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銷售部出具的證明及清單等證據予以證實。尹某鋒雖主張上述款項均系其父尹某生對其的贈予,但未能提供證據證實。二審法院綜合本案證據情況,認定案涉款項系尹某鋒向尹某生的借款,並無不當。尹某生於2013年4月15日、2013年8月27日分別向尹某鋒匯付的395萬元、40萬元款項,雖註明匯款用途為還款,但尹某鋒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向尹某生出借過該款項,且根據尹某生提供的常州星河協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銷售部出具的證明及清單,尹某鋒在收到尹某生的匯款395萬元後,即向常州星河協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支付了395萬元購房款,與尹某生關於尹某鋒收到該借款後用於償還購房款的主張相符。故二審法院對尹某鋒關於上述395萬元、40萬元系尹某生向其償還的款項的主張不予支持,亦無不當。二審判決認定上述兩筆款項為尹某鋒向尹某生的借款,並非依據尹某鋒在二審庭前進行調解時同意支付尹某生1130萬元的事實作出,尹某鋒關於二審判決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七條規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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