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草案:合同的保全、變更、解除、違約等幾個問題

合同制度是市場經濟的基本法律制度。為適應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落實黨中央提出的完善市場經濟法律制度的要求,解決合同法實施以來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借鑑國際立法經驗,合同編草案進一步修改完善了合同制度。與現行合同法相比,主要修改內容有:

一、是完善電子合同的訂立、履行規則。

二、是強化對債權實現的保護力度。

三、是加大對弱勢合同當事人一方的保護。

四、是促進生態文明建設。

五、是根據合同理論和實踐的發展,修改了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債權轉讓、合同解除和違約責任等一般規則;完善了買賣合同、租賃合同、建設工程合同等典型合同的具體規則,增加了物業服務合同和合夥合同。

六、是補充完善債法的一般規則。


民法典草案:合同的保全、變更、解除、違約等幾個問題


接著上一篇文章,今天繼續來學習、瞭解一下民法典合同篇草案的相關知識點:

一、完善合同保全制度

(一)代位權的效力

根據現在合同編草案的第326條:“人民法院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權人履行義務”。通常的解釋是,優先受償主要目的在於鼓勵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同時防止其他的債權人搭便車。正是基於此,最高人民法院一直採納優先受償說。當然,這有一個非常非常重要認識,只有物權才能夠產生優先受償的效力,而代位權本質上仍然屬於債權的範疇。優先受償說的邏輯,主要依據就是在於防止搭便車的原則。但代位權行使的優先受償應當設有例外,否則代位權的效力會過於強大,會將其他勝訴的債權人排斥在外,這實在無法找到合適的理由予以解釋。

(二)代位權和撤銷權能否同時行

合同編二審稿第331條第二款的規定:“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行為的,可同時依法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在他的行為被撤銷後,對相對人所享有的權利”。代位權和撤銷權制度的功能、使用的對象、行使的條件範圍以及訴訟管轄等都是不同的,不能將這兩個制度完全混淆。

撤銷權實際上的對象,涉及的當事人包括債務人還有第三人,因為涉及到第三人,訴訟管轄也就存在差別,管轄地也可能並不相同。代位權行使的對象則是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其所涉及的管轄地也可能不一樣。而既然管轄地不同,管轄的法院也不一樣,在實踐中也就難以進行合併。

二、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一)關於金錢債權的轉讓

合同編二審稿第334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該條款有利於鼓勵債權的轉讓。存在爭議的地方就在於該條款僅限定到非金錢債權,並未將金錢債權涵攝在內,由此就會產生兩種誤解。

一種誤解是金錢債權不得轉讓,另一種誤解則是金錢債權不能特別約定不得轉讓。其實,應當說該條款的本意是非金錢債權若當事人特別約定了禁止轉讓,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那麼舉重以明輕,對於金錢債權而言更是如此,即金錢債權更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二)債權轉讓是否應當告知或者通知。

法律並不要求原債權人轉讓債權時需要取得債務人的同意,但規定了其必須通知債務人,否則該債權轉讓對債務人而言是不生效的,債務人仍然有權繼續向原債權人進行清償以消滅其債務。

二審稿第335條還規定了“但是債務人明知該債權轉讓給受讓人除外”。這也就意味著債權轉讓必須通知債務人,但也存在著例外情形,即如果債務人對此是知情的,那便無須再通知,但此項規則的適用風險極大。該規定提到了“明知”,實踐生活中很容易產生各種糾紛。

三)並存的債務承擔

我們現行的《合同法》,在債務移轉方面只規定了免責的債務承擔,並沒有規定並存的債務承擔。此次的合同編於第344條新增並存的債務承擔,具體而言該條規定了兩種情形:其一,是第三人和債務人約定加入債務,僅需通知債權人即可;其二,是第三人單方面地明確表示其願意加入債務,實際上類似於自願擔保,此種情況下,只要債權人在合理期間內沒有表示拒絕就應允許第三人加入。

三、完善合同解除制度

(一)合同僵局中的違約方申請解約

在起草《合同法》時,確實沒有考慮到合同僵局的問題。比如承租人作為違約方想解除租賃合同,但出租人作為非違約方又不行使解除權,如此便形成了一個合同僵局。合同僵局的情況畢竟是現實存在的,實踐中確實有打破合同僵局的需求。

在合同編二審稿的表述有點類似於通過情事變更,即“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但實際上在合同僵局的情況下,合同是可以履行的並非合同根本不能履行。有人主張通過顯失公平制度解決合同僵局,這也並不可行。因為顯失公平是一個效力瑕疵問題,屬於撤銷權的行使問題。

《九民會議紀要》採納的是如下觀點:第一,非違約方是否違反了誠信原則。第二,不解除合同是否會導致雙方顯失公平。以這兩個要件作為基本條件,滿足的話就符合打破合同僵局的情形。

合同編二審稿的表述中包括,“有解除權的當事人不行使解除權,構成濫用權利”。不行使解除權,並不意味著當事人濫用權利,行使不行使解除權都是他的自由。民法上的濫用權利,指的是故意以損害他人的方式行使權利,在主觀上需要有一種故意造成他人損害的意圖。

(二)合同解除發生異議時的解決規則

享有解除權的一方在行使解除權並向對方發出解約的通知之後,對方可能收到了該通知也可能根本沒收到。而即使對方收到了行使合同解除權的當事人人所發出的通知,如果其沒有及時提出異議,就該合同究竟是否已經解除同樣會產生爭議。

兩個方面:其一,應當先判斷當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權,這是一個根本性的問題。其二,若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享有解除權,應判斷相對方在收到解約通知之後,在合理期限內是否提出了異議。

(三)完善合同解除後的損害賠償制度

合同解除後的損害賠償,關鍵還是需要看合同能否履行。如果合同能夠履行,非違約方仍堅持主張解除合同,認為其不能主張可得利益的賠償。倘使合同已經不能履行,非違約方在此種情況下要求解約的話,還是應當允許其主張可得利益的賠償。

四、完善違約責任規則

(一)明確違約責任原則上不賠償精神損害

合同本質上是一種交易,其應當實現的是一種等價交換。合同當事人不能再額外地增加精神損害賠償,不然就相當於是在對價之外又使得對方當事人增加了一項負擔即新的對價,這便破壞了等價交易的規則。也存在著相應的例外,對於諸如旅遊合同之類的一些特殊合同,合同的訂約目的本身就在於追求一定的精神利益。總體而言,在違約責任下原則上不能主張精神損害賠償,若合同當事人要主張精神賠償賠償,則應訴諸於侵權責任。

(二)完善可得利益賠償制度

《合同法》第113條只是籠統地就此進行了規定,對可得利益的定義、構成可得利益的要件以及可得利益賠償如何計算等問題都沒有規定。合同糾紛中請求可得利益賠償並且最終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案件其實非常少,原因就在於法律針對該制度的規定不明,導致實踐中很難具體適用。

(三)完善違約金責任規則

關於違約金的調整,既應包括實際損失,也應包括可得利益的損失,應當將損失的基數提高。最近出臺的《九民會議紀要》中也體現了這一點,這是一個重大的完善。關於違約金和損害賠償能否並用,實踐中一直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主張了違約金就不能再請求損害賠償,有了損害賠償也就不能再主張違約金。違約金過低、過高可以調,損害賠償看似就不需要了。關於定金和違約金能否並用,現在的《合同法》也沒有明確規定,在定金責任雙倍罰則之後,若仍然不足以彌補當事人實際損失的,是否可以允許非違約方繼續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典草案:合同的保全、變更、解除、違約等幾個問題

來源:法理無邊(公眾號)作者:王同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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