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執行人股東出資不實,申請執行追加還是另行提起訴訟?

作者: 北京步睿律師事務所 董青青 律師

被執行人股東出資不實,申請執行追加還是另行提起訴訟?


債權人在取得法院的生效判決後,在執行程序中往往會遇到被執行人沒有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案件被人民法院裁定終本的情形。債權人歷盡艱辛取得的勝訴判決將會淪為紙面上的權利,無法得到履行。這個時候,如果有證據證明被執行人的股東存在出資不實的情形,且被執行人的股東有償債能力,將會為債權的實現帶來一絲生機。要求被執行人的股東承擔償還責任目前在我國的法律框架下有兩種途徑:一是直接在執行中申請追加被執行人的股東為被執行人;二是以“股東損害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為案由另行提起新的訴訟,要求被執行人的股東承擔責任。二者在承擔責任的範圍、程序所須時間、管轄法院、費用承擔上都有所區別。債權人可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權衡利弊後作出選擇。

一、法律依據

在被執行人股東存在出資不實的情形下,申請執行追加直接的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七條。根據該條文規定,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可申請變更、追加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尚未繳納出資的範圍內依法承擔責任。

而債權人直接提起訴訟要求債務人股東承擔償還責任的法律依據為“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根據該條文規定,債權人可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同時可請求各發起人相互承擔連帶責任。


二、承擔責任的範圍

此處我們要討論的是債務人股東承擔責任的範圍是否包含以下兩項:一是是否包含未出資額的本息;二是在出資不實的股東為發起人時,是否可要求發起人對其他發起人出資不實承擔連帶責任。

(一)執行追加的責任承擔範圍

1、是否支持本息

在申請追加的情況下,法院是否能夠支持本息存在一定不確定性。《變更、追加規定》第十七條並沒有規定被執行人承擔責任的範圍是否包括本息,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是否能夠直接在追加程序中要求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存在一定爭議。支持的案例如最高院(2017)最高法執監78號《執行裁定書》,該裁定書認為,“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股東承擔責任的範圍包括利息,適用於執行追加過程中認定責任承擔問題。但是也有一些法院在執行追加裁定中未支持股東承擔利息的申請。

2、是否支持連帶責任

《變更、追加規定》明確規定了申請執行人可申請依據公司法規定對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也即是說,在A發起人股東出資不實的情況下,B發起人股東即使出資充實,申請執行人也可以申請B股東對A股東出資不實承擔連帶責任。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執行追加程序中法院往往採取較為保守的態度,不支持各發起人之間承擔連帶責任。《變更、追加規定》於2016年出臺,在此之前,並沒有在執行程序中可要求發起人相互承擔連帶責任的法律規定。或許正因如此,法院在執行中延續了這種做法。

(二)另行起訴的責任承擔範圍

在直接起訴的情況下,要求股東承擔本息以及要求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都有明確依據。“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明確規定了,出資不實的股東承擔責任的範圍包括未出資的本息,且各發起人股東要對出資不實相互承擔連帶責任。


(三)兩種途徑的區別


如選擇執行追加程序,在法院未支持本息及發起人連帶責任的情況下,申請執行人可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在理論上來說,執行異議之訴和另行提起訴訟的判決結果應當是一致的。目前主流觀點均認為執行異議之訴與執行程序存在本質的區別,執行程序僅解決程序問題,並不對實體權利義務關係進行認定,而執行異議之訴是要對實體權益進行裁判。因此,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結果不應當與另行提起訴訟有所差別。但是執行異議之訴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屬於比較新的制度,仍不能排除法院在執行異議之訴中與執行追加程序中保持同樣保守態度的風險。

目前來說,如果債權人債權的額度較大,僅僅追加各股東為被執行人不能得到足額清償,想要使得本息及連帶責任得到支持,選擇另行訴訟的方式更為穩妥。


三、兩種途徑所需時間

根據《變更、追加規定》第二十八條,對於申請追加的案件,除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案件外,執行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審查並公開聽證。執行追加的裁定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如雙方任何一方對裁定不服的,可向執行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執行異議之訴與其他訴訟在審理的審理期限上並無區別。


從兩種途徑所需時間上來說,申請執行追加如被申請追加人不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執行追加程序相較於另行提起訴訟時間更短,且如果事實清楚,爭議不大,法院可不組織聽證。但如果被申請追加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則會比另行提起訴訟多出執行追加程序的時間。


四、管轄法院

根據《變更、追加規定》第二十八條,執行追加應當向執行法院申請。根據《變更、追加規定》第三十二條,執行異議之訴也應當向執行法院提起。

目前司法實踐中,如以“股東損害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為案由提起訴訟,管轄法院為被告住所地及原告住所地。如在(2018)最高法民轄162號案件中,最高院即認為該案侵權結果發生地即原告公司住所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可作為管轄法院。

五、費用承擔

目前,申請追加不需要繳納訴訟費。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則需要正常按照訴訟標的繳納訴訟費。如果申請執行人取得執行追加裁定後,申請執行人對裁定無異議,被申請人對裁定有異議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則由被申請人繳納訴訟費用。在這種情況下,與另行提起訴訟相比,申請執行人不用繳納任何訴訟費用。而如果申請執行人選擇另行提起訴訟,則需要繳納訴訟費。


綜上,在案件執行過程中,如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者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申請執行人可以選擇申請追加被執行人的股東為被執行人,也可以另行提起訴訟要求被執行人的股東承擔補充清償責任。至於選擇哪種途徑,申請執行人需要綜合考慮要求股東承擔責任的範圍、兩種程序耗費的時間、管轄法院對自己是否有利以及訴訟費用承擔等方面予以取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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