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疫情的社會法應對與完善

重大疫情的社會法應對與完善

作者:李滿奎 新聞來源:正義網

重大疫情的社會法應對與完善

  新冠肺炎疫情作為新中國成立以來傳播速度最快、感染範圍最廣、防控難度最大的重大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對我國社會、經濟和人民生活方方面面帶來了巨大的衝擊和挑戰。社會法是防控社會風險的法律,在依法防控疫情的過程中,不能也不應缺位。同時,疫情會帶來很多“次生災害”,如經濟下行壓力增大、失業人數增加等,這意味著疫情結束後會產生新的社會風險,需要社會法的進一步介入。

  階段性減免社會保險費紓解企業困難。新冠肺炎疫情對經濟的影響不可謂不大,而特定行業如餐飲、旅遊、電影院線、外貿、航空運輸更是受到重創,但是按照規定在停工停產期間仍然需要支付工人工資或者生活費,並依法繳納各種社會保險費,人力成本支出成了可能壓垮企業的“最後一根稻草”。

  在這一背景下,我國社會保險主管部門積極回應企業的關切,進一步採取了階段性降低企業社會保險費的措施,包括免徵湖北省各類參保單位(不含機關事業單位)的基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的單位繳費部分,最長為5個月;其他省份免徵中小微企業三項社會保險單位繳費部分,最長為5個月,大型企業等參保單位三項社會保險單位繳費部分減半徵收,最長為3個月。對於企業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單位繳費部分,在確保基金收支中長期平衡的前提下,實行減半徵收,減徵期限不超過5個月。此外,受疫情影響生產經營出現嚴重困難的企業,可申請緩繳不超過6個月的社會保險費。

  我國社會保險法第64條規定: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發言人明確表示新冠肺炎疫情對於合同當事人來講屬於不可抗力,這一解釋顯然對社會保險費徵繳也有適用的餘地。因此,主管部門適時作出的社會保險費減免、緩繳決定,是依法“治疫”的體現。值得探討的是,僅減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繳費部分,對於職工繳費部分不予減免,是否具有充分的合理性?減免的力度是否與疫情所帶來的不利經濟影響相適應?在疫情影響下,很多企業出現不同程度的停工停產,而對於停工停產超過一個工資支付週期的,用人單位只需要向職工支付低於最低工資標準的生活費(北京為最低工資的70%),在這種情況下,仍然要求職工按照原標準繳納社會保險費,可能會減損生活費的功能,也影響社會保險費減免的效果。

  創新用足失業保險工具保障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新冠肺炎疫情對就業形勢的影響是巨大的,為失業人員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既事關公平正義,又事關社會穩定。我國主要通過傳統的失業保險框架來解決疫情所帶來的失業問題。

  為此,我國專門出臺強化穩定就業的舉措,同時對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進行保障。相比社會保險法和《失業保險條例》規定的失業保險金項目,這些舉措創設了失業救助金待遇項目,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時間達到最長期限後還沒找到工作的失業人員,以及其他參保但可能不符合領取失業保險條件的人員,可以再領取6個月的失業救助金,金額相當於失業保險金的80%。

  但是這一創新對於新冠肺炎疫情下的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保障的效果是有限度的。首先,這一措施的適用範圍有限,儘管現在擴大到所有參保人員,但總體上我國參加失業保險的人數是偏低的,很多勞動者並未參加失業保險,並不符合領取失業救助金的條件。其次,失業保險金和失業救助金待遇偏低。我國目前各個地方的失業保險金大多跟繳費工資沒有掛鉤,通常是最低工資的80%,失業救助金又是失業保險金的80%,這一待遇水平對於很多工薪階層的基本生活保障程度有限。

  據瞭解,失業保險基金累計結存金額較大,具有了政策操作和整合的能力和空間,應當充分釋放失業保險基金累計結存對保障失業人員基本生活的紅利。就當下而言,可以考慮對“失業”的概念進行擴大解釋,將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中對確診病人有隔離治療期、對疑似病人有在指定場所單獨隔離期、對密接者的醫學觀察期等,作為失業期間,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這樣既保障了職工在隔離期間的基本生活,又不會加重企業負擔。

  及時認定工傷消除醫護人員的後顧之憂。醫護人員處在抗擊疫情的最前線,面臨著極大的暴露和感染風險。因此,必須充分保護他們的職業健康與安全權利,消除他們的後顧之憂。人社部專門下文明確,對因履行工作職責感染新冠肺炎或者在抗擊疫情過程中遭受事故傷害的醫護及相關工作人員,應當認定為工傷,立辦立結,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這對於保障醫護人員的合法權益至關重要。

  但是,由於新冠肺炎是一種新型冠狀病毒引起的疾病,並未規定於我國的《職業病分類與目錄》(2013年)之中,如果走疾病的路徑,嚴格按照《職業病分類與目錄》的規定,並無法診斷為職業病,也就無法認定為工傷,這顯然不利於保護醫護人員的權益。在這一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之下,直接將感染新冠肺炎認定為工傷,可以理解為一種特殊公共政策,在當前特殊時期有其必要性和迫切性,但此後遇到類似情況的時候,應該更好地協調事故傷害跟職業病的關係。

  這一窘境也反映了我國目前《職業病分類與目錄》剛性有餘、靈活不足的弊端。因此,建議對《職業病分類與目錄》進行修改,在職業性傳染病這一大類項下增加一個開放條款,“與職業有害因素接觸之間存在直接因果聯繫的其他傳染病”。這樣,在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工傷保險體系的應對就會更加從容,既能確保醫護人員感染傳染病如不明原因肺炎時及時認定為工傷,又尊重了工傷保險體系賴以存在的事故傷害與疾病二分的前提。

  (作者為西南政法大學經濟法學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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