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後,又要求繼續履行,是否可以要求賠償金?

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又要求继续履行,是否可以要求赔偿金?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只要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但如果用人单位在违法解除后又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劳动者继续上班的,劳动者不同意,是否可以主张经济赔偿金?就这个问题,笔者简单分析如下: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 第八十七条 规定支付赔偿金。”该条规定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用人单位必须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因此,只要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已经向其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书,劳动者可以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选择不履行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

实践中更多的是,用人单位在违法解除后,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可以免除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义务。笔者认为是不可以的。

首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经表明用人单位不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无论是基于什么原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自劳动者收到解除通知书至劳动者选择作出前即处于一种不特定的状态,只要劳动者在收到解除通知书后选择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那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这种情况下,无论用人单位是主动意识到自己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还是为了免于赔偿,均不能认定用人单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效力。

其次,如果用人单位再次发出函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在劳动者选择作出之前,是否可以认定其效力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赋予了劳动者选择的权利,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而非义务,并没有限制选择的时间,劳动者只要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只要劳动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无论用人单位何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均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效力,因为,法律赋予给劳动者的选择权是一项权利,并未设定义务,即使将选择的时间等同于《民法总则》规定的除斥期间,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也并没设定除斥期间。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2639号民事判决最终法院认定:扬伦公司已向季晓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只是季晓华未将相关回执交给其公司。季晓华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未再向扬伦公司提供劳动,并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等。据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9月16日解除。

综上,笔者认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劳动者只要不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就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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