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之間委託理財協議中的保底條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自然人之間委託理財協議中的保底條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一、案情簡介:

A與B簽訂了一份投資理財委託協議書,約定A將自有資金10萬元委託B炒股,有效期為一年,到期後若股票價值低於10萬元則由B補齊10萬元,並約定了保底利潤是本金的20%以上。

二、案情分析

A與B之間簽訂的委託理財協議約定了保本、保收益的條款,那麼保本、保收益的條款是否有效?整個委託理財協議是否有效?

有觀點認為:個人之間的委託理財協議中約定的保底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證券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證券公司不得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該法條雖然是對證券公司的限制,個人之間的委託理財協議可以參照適用該法條,亦不得約定保底條款。因保底條款將投資風險完全由受託人負責,免除了委託人的責任,而理財市場本身具有不確定性,此類約定不符合市場規律,對受託人不公平,故而無效。

也有觀點認為:個人之間的委託理財協議中約定的保底條款具有法律效力。“法無禁止即可為”是大家都熟悉的法律諺語,民事法律關係當中,只要法律沒有禁止性規定,此類行為就不違法。目前中國的法律尚未對個人之間簽訂的委託理財協議中約定的保底條款作出禁止性規定,既然無禁止性規定,那麼就合法有效。

我認為個人之間簽訂的委託理財協議中約定的保底條款具有法律效力。

首先,民事活動應當遵循意思自治原則,民事主體可以基於其意志進行民事活動,現有法律未對個人之間委託理財協議保底條款作出禁止性規定,個人當然可以基於意思自治去約定此類條款,故而該類條款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個人之間簽訂的委託理財協議即使約定了保底條款,但並不違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應當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投資理財雖具有不確定性,具有一定風險,但若協議當事人皆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受託人對投資理財可能存在的風險,即協議約定的內容有清楚的認知,既然受託人願意作出保底承諾,表示受託人甘願承擔相關風險,而法律又無禁止性規定,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故保底條款具有法律效力。

綜上所述,我認為個人之間簽訂的委託理財協議中約定的保底條款具有法律效力。保底條款是委託理財協議的核心條款,既然保底條款具有法律效力,那麼整個委託理財協議也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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