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一人公司的股东挪用资金无罪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之便,以某某公司购买设备借款为由,从延吉经济开发区财政审计局将本公司缴纳的土地款等资金中的500万元转到延吉市某账户。2010年7月1日、2日,黄某某分两次将500万元转到吉林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账户后,又将500万元转到党某某个人账户中。2010年7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将上述500万元用于吉林某某表业公司的注册验资,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判决:一人公司的股东挪用资金无罪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中承担审查起诉以及法律监督职能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也不存在其他社会危害性,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法院判决:一人公司的股东挪用资金无罪

人民法院应秉持客观独立的立场

律师说法:一人公司经常会发生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混同的情况,从公司法来讲,此时股东对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可以。但是,现实中很多一人公司的股东因此受到刑事追究,该案一审无罪,二审发回,重审无罪,二审维持无罪。无罪何其难也。 挪用资金罪在刑法的侵犯财产犯罪章节,保护的是公司、企业对本单位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但是一人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具有完全的自主决定权,其个人意志代表着公司意志,是其公司行为,不会构成挪用资金罪。

法院判决:一人公司的股东挪用资金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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