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經營中個人合夥關係問題裁判觀點

商業經營中個人合夥關係問題裁判觀點

商業經營中,合夥關係有一些顯見的優點。基於其高度人合性,一方面合夥人之間能夠共同經營,分擔精力投入;一方面能夠共負盈虧,減少損失,這種模式也被很多小規模創業者選擇。但合夥關係中也往往存在著沒有規範的合同,沒有財務賬目等多樣情形。那麼如何認定合夥關係?合夥關係中賬目的作用是什麼?合夥人之間承擔違約責任還是侵權責任?本文特結合裁判經驗予以討論。

一、合夥關係的認定

(一)認定合夥關係,合夥人既要共同出資,也要共同參加經營決策和日常經營活動。一方提供特定財物後,既未與另一方約定盈餘分配又未約定共同經營管理,不承擔經營風險的,不宜認定為是合夥人。

【[2011]民提字第53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合夥以合夥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為基礎,公民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就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夥、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經過充分協商,達成一致協議。合夥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構成合夥成立和存在的基礎。個人合夥的性質決定了合夥人之間具有共同的經濟目的和緊密一致的經濟利害關係,原則上合夥人既要共同出資,也要共同參加經營決策和日常經營活動。本案中,荷村廠自成立至1 9 9 8年的生產經營過程,均是麥樹陵、李志健、劉偉慶三人參與生產經營、管理決策和分配利潤,霍松從沒有參加荷村廠的生產經營活動和利潤分配,對荷村廠的生產經營活動沒有付出任何的勞動,且工商登記資料也沒有顯示霍松是荷村廠的合夥人或股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 6條的規定:“公民按照協議提供資金或實物,並約定參與合夥盈餘的分配,但不參與合夥經營、勞動的,視為合夥人。”霍松未能提供其與李志健等人關於其不參加荷村廠經營管理而參與合夥盈餘分配的約定的證據。……(略)

綜上,霍松主張其是荷村廠的合夥人,不符合《民法通則》有關合夥的法律特徵,霍松主張其是荷村廠的合夥人依據不足。

(二)雖然當事人之間的書面合夥協議無效,但雙方有共同投資、共同經營行為,具備合夥的實質性特徵,應認定形成了事實上的個人合夥關係。

【(2015)民申字第1223號】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三)關於雙方是否存在合夥關係的問題。雖然陸承偉與劉久厚之間不存在書面合同關係,但陸承偉沒有證據證明是其委託劉久厚支付購買案涉礦山的款項,也沒有證據證明其多年來向劉久厚支付工資,雙方存在僱傭關係。陸澤法代理陸承偉對礦山進行投資、管理,礦山一直由劉久厚經營、管理,雙方共同投資,共同經營,應當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合夥關係。


(三)認定合夥關係後,雙方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夥人共有,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等外,視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經營損失,由合夥人共同承擔。

【(2018)皖民申1521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認定……雙方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合夥關係。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夥人共有。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等外,視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因陸承偉與劉久厚均不能證明各自準確、具體的出資份額,原審法院視為等額享有並無明顯不當。另外,再審申請人所謂的新證據不足以否定案涉當事人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合夥關係,也不足以明確案涉合夥財產的份額。


二、合夥關係中賬目的重要性

(一)經營期間負責日常事務賬目管理的合夥人應當完善企業賬目,賬目應當符合記賬規範。如因賬目不完善不規範,從而無法審計確定盈虧的,賬目管理方可能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案例】周某與殷某合夥投資經營,約定由周某負責生產運營,殷某負責各項支出的審核、審批工作,投資和利潤均按六、四分成。後雙方發生爭議,殷某訴至法院,要求分配合夥期間的利潤。

裁判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殷某僅能提供其單方製作的投入清單,而周某對此不予認可。且殷某提供的相關賬目因不符合記賬規範導致無法審計,從而無法確定合夥盈虧,故法院認定應由殷某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判決駁回其要求分配利潤的訴訟請求。


(二)合夥人退夥時應清算合夥人財產及債務。如果合夥一方既拒絕清算,又拒絕提供持有的合夥賬目,也不能舉證證明合夥虧損,導致無法確定退夥時可分割的合夥財產,該合夥人應承擔返還另一方合夥人投資款本息的責任。

【案情】林某、馮某與孔某達成口頭合夥協議,約定由三人共同合夥經營某公司,後以孔某父親的名義收購了該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孔某父子實際控制某公司的生產經營,將某公司的經營收入用於投入擴大再生產,從未向林某、馮某分配過利潤。林某、馮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合夥關係,孔某返還林某、馮某合夥款及利息。

裁判結果:法院經審理認為,孔某同意解除合夥關係,但拒不提交公司的會計憑證及賬冊,也不同意對公司現有資產及債權債務進行評估審價,致使法院對退夥時分割的合夥財產無法確定,故法院對林某、馮某主張返還投資款本息的主張予以支持。


三、合夥中是違約責任還是侵權責任

(一)合夥協議未約定違約條款的,則不存在以此主張違約責任的條件。合作協議約定違約條款的,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在違約金計算基數等方面綜合考慮,不宜適用過高違約金。

【(2017)蘇06民終3277號】本院認為,張李丹和海門龍文教育諮詢服務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時接收的學費債務1932549元,但同時還接收了部分資產,故真正接收的債務需扣除轉讓款691392元;轉讓完成後在張李丹和許維婷合作經營過程中又發生新銷售課時和完成課時以及退費,張李丹退夥時主要以課消金額體現的學費債務為接收時的學費債務1932549元-轉讓款691392元+新銷售課時843010元-退費462239.35元-完成課時1012660元計609267.65元,原審以此作為計算違約金的基數並不違反雙方約定,也較為合理。雙方均認可張李丹退夥後基於“轉讓協議”取得的部分資產仍由許維婷繼續經營,違約金以張李丹退夥時合夥對外債務數額(主要體現為剩餘課消金額)作為計算違約金的基礎較為恰當。……至於違約金是否過高,張李丹一審中抗辯其不應當承擔違約金,可視為其對違約金是否過高亦提出了抗辯,應由張李丹承擔約定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舉證責任,但其並未充分舉證;同時,根據雙方合作協議約定及一審的違約金數額計算,張李丹承擔其退夥時主要以剩餘課消金額體現的合夥債務的一半作為違約金,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的合夥人退夥時對合夥債務的分割原則,不屬於過高。


(二)合夥協議中若一方負責經營日常事務,對外代表公司,若為公司發展做出的決策導致公司有損失的,若不能證明其主觀惡意或有其他充分證據的,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的主張無法得到支持。

【(2019)湘01民終10525號】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陳少佳拖走店內及倉庫貨物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結合本案證據可知,陳少佳與劉妮娜系合夥關係,根據合夥協議,陳少佳在合夥經營瀾泊灣公司期間,系瀾泊灣公司的對外事務代表人,負責瀾泊灣公司日常事務分配及處理、商鋪正常運轉、對外開展業務、簽訂合同等,陳少佳作為合夥人,其對公司的貨物作出處分應屬於公司內部事務。實際上陳少佳拖走店內及倉庫貨物,系因為陳少佳與劉妮娜兩個合夥人之間因合夥經營產生分歧,欲對合夥財產進行分割的一種行為,兩人應該通過協商或者合夥清算等方式予以解決,本案中劉妮娜、瀾泊灣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陳少佳實施了侵權行為,一審對其訴求不予支持並無不當。


四、合夥協議的解除

商業經營中個人合夥關係問題裁判觀點

(一)當事人通過解除合夥協議達到退夥目的的,結合合夥關係的特殊性,應優先適用《合夥企業法》,對於合夥協議已實際不能履行的,法院判決解除;合夥關係解除後,雙方應就合夥經營期間債權債務進行清算。有賬目的依賬目,賬目不清晰無法確定雙方經營期間盈虧狀況的,由各合夥人承擔不利後果。

【馬某新與範某蘭合夥協議糾紛一案】法院認為:雙方的合作協議已經實際不能繼續履行,雙方的合作關係已名存實亡,合作協議已無履行的必要,故原告要求解除合作協議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合夥關係解除後,應就合夥經營期間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算,因雙方在合夥期間未能建立符合要求的相關財務、賬目管理制度,且其後一段期間雙方又分開經營,導致無法確定雙方經營期間的盈虧狀況,應由各合夥人共同承擔不利後果。對於剩餘的七個鐵罐及範某蘭將部分鐵罐變賣所得的20 361元,應由雙方均分,七個鐵罐雙方協商確定價值為10 000元,法院根據雙方的意思表示確定七個鐵罐歸被告範某蘭所有,被告範某蘭應給付原告馬某新相應的折價款5 000元。合夥期間,原告的違章操作行為造成合夥財產的損失,其雖稱已將受損財產修復完畢,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將因爆炸受損的合夥財產修復到可以恢復生產的狀態,故法院對其已將受損財產修復的反訴答辯意見不予採信;但被告未能舉證明確因爆炸受損財產及其價值,故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賠償財產損失10萬元的請求,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支付違約金5萬元的請求,與合同的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個人合夥協議糾紛,防範為先,合夥人前期應當培養風險意識,做好風控,避免因合夥關係約定不明造成的信任危機。而且可靠的合作伙伴也是事業發展的基石。創業時代,相信會有更多人邁上創業之路,如欲防範合作風險的,可以聘請專業律師助力。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