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北海發佈《礦產資源保護條例》,鼓勵高嶺土、石英砂深加工

4月14日,北海市人大常委會召開《北海市礦產資源保護條例》

(以下簡稱“條例”)頒佈施行專題新聞發佈會。據悉,《條例》將於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廣西北海發佈《礦產資源保護條例》,鼓勵高嶺土、石英砂深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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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礦產資源保護條例》新聞發佈會現場

北海市目前探明擁有能源、金屬、非金屬、水氣四大類共47個礦種,礦產資源比較豐富,其中高嶺土、玻璃用石英砂在北海市保有礦石量均居廣西首位。但是,北海市在礦產資源保護方面仍存在著盜採盜挖情況,嚴重破壞礦山地質環境,而上位法對礦山地質環境的保護缺乏系統的規定,保護的義務和責任主體不夠明確,恢復治理措施不夠有力。同時,各相關職能部門之間的配合不夠密切,導致北海市礦產資源監督管理和執法工作沒能形成合力,制約著礦產資源保護工作的有效開展。因此,有針對性地制定適應北海市礦產資源保護工作的地方性法規

,對促進北海市礦業健康持續發展,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保護地質環境,實現綠色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條例》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起草,市自然資源局牽頭開展起草工作,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提前介入,多次提出修改意見。經北海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二十六次會議的審議,《條例》最終獲得通過。2020年3月27日,《條例》經自治區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將於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條例》共五章二十六條。包括《總則》《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礦山地質環境保護》《法律責任》《附則》。

《條例》的頒佈實施,必將為北海市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提供更加有效的法制保障,也將為進一步提升北海市的自然環境,創建美麗北海作出貢獻。

《條例》全文如下:

廣西北海發佈《礦產資源保護條例》,鼓勵高嶺土、石英砂深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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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北海市礦產資源保護條例》截圖

北海市礦產資源保護條例

(2019年9月23日北海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20年3月2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礦產資源開發利用

第三章礦山地質環境保護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推進綠色礦山建設,促進礦業可持續發展,保護地質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廣西壯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對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保護和管理實行統一規劃、合理佈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和綜合利用的方針。

第四條 市、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保護,依法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的礦業秩序,保護探礦權、採礦權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業區和礦區的正常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礦產資源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年度預算,協調解決礦產資源保護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應當依法協助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非法開採礦產資源的行為進行現場制止、調查取證,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市、縣(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林業、農業農村、水利、工業和信息化、應急、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國資、旅遊文體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章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規劃。

編制礦產資源規劃應當體現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並與其他專項規劃相協調,合理控制礦產資源開發總量,優化礦產資源結構,提高礦產資源利用水平。

第七條 礦產資源規劃應當劃定本行政區域礦產資源禁止開採區、限制開採區的範圍,並予以公告。

編制礦產資源規劃,應當依法將下列區域列入禁止開採區的範圍內:

(一)紅樹林自然保護區、紅樹林保護小區、其他紅樹林地和國家規定的其他自然保護區、重要風景區;

(二)合浦漢墓群、大浪古城遺址、草鞋村遺址以及國家重點保護的其他不可移動文物和名勝古蹟所在地;

(三)國家、自治區及本市規定不得開採礦產資源的其他區域。

非經依法批准,不得在禁止開採區開採礦產資源。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編制高嶺土、石英砂等本地區特色礦種的專項規劃,對相關礦種的勘查、開發利用、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作出具體規定。

第九條 在本市開採高嶺土礦、石英砂礦等本地區特色礦種的,應當進行深加工。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礦產資源產業政策,適時調整本市特色礦種的範圍。

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將本地區特色礦種深加工作為採礦權出讓和延續的條件。

第十條 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依法實行許可證制度。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需要佔用或者使用土地、海域、河道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開採《廣西壯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由縣(區)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礦區範圍跨縣級行政區域的,由市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一條 勘查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減少對生態環境和地質環境的影響。

勘查礦產資源,應當按照探礦工程設計方案施工,不得擅自進行採礦活動。發現符合國家邊探邊採規定要求的複雜類型礦床的,可以申請開採,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辦理採礦登記手續。

鼓勵和支持探礦權人實行綠色勘查,落實勘查施工生態環境保護措施,發展和推廣航空物探、遙感等新技術和新方法,適度調整或者替代對地表環境影響大的槽探等勘查手段,減少地質勘查對生態環境的影響。

第十二條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按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施工,不得隨意丟棄礦產資源,禁止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防治汙染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開採時應當防止環境汙染和地質破壞,妥善處置產生的廢水、廢氣、廢渣、廢石和尾礦等廢棄物;以露天方式開採礦資源的,應當採取措施防治揚塵汙染。

鼓勵和支持採礦權人按照綠色礦山建設規範建設綠色礦山,加快綠色環保技術工藝裝備升級換代,加大礦山生態環境綜合治理力度,創新資源節約集約和循環利用的產業發展新模式和礦業經濟增長的新途徑。

第十三條 禁止非法開採礦產資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無採礦許可證的礦產品,不得為非法開採礦產資源提供銷售、加工、運輸、倉儲等協助行為,不得為非法開採礦產資源及其協助行為提供土地、經營場所、設施、工具、水電等條件。

第十四條 對非法開採礦產資源的場所,應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作出停電決定。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停電決定,對前款規定的場所停止供電。未收到恢復供電通知的,不得擅自恢復供電。

第十五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按照規定填報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年度信息並按要求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歸集和公示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的行政處罰信息和異常名錄、嚴重違法名單管理信息等信用信息。

 第三章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

第十六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義務。採礦權人應當依法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按照規定及時足額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

市、縣(區)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按照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實施土地復墾工程、進行土地復墾驗收等活動,及時足額預存土地復墾費用。

市、縣(區)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探礦權人、採礦權人使用土地復墾費用和實施土地復墾工程的監督檢查,並在土地復墾任務完成後,會同同級農業農村、林業、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進行驗收。土地復墾義務人不得拒絕、阻礙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不得在接受檢查時弄虛作假。

逾期不履行土地復墾義務,或者復墾驗收中經整改仍不合格的,應當繳納土地復墾費,由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代為組織復墾。

第十八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責任人滅失及廢棄礦山,由礦山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組織開展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和土地復墾工作,並有權向廢棄礦山責任人追償。能夠確定廢棄礦山責任人的,由其依法治理恢復和復墾。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或者個人,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對已關閉或者廢棄礦山的地質環境進行治理恢復和土地復墾。土地權利人明確的,可以採取扶持、優惠措施,鼓勵土地權利人自行治理恢復和復墾。

第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地質環境監測工作體系,健全監測網絡,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動態監測,指導、監督採礦權人開展礦山地質環境監測。

採礦權人應當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監測,並定期向礦山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礦山地質環境情況,如實提交監測資料。

第二十條 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將拒不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和土地復墾義務的企業和個人納入違法違規信息信用記錄並向社會公佈,為相關行業、部門實施聯合懲戒提供信息。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責任;造成汙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法律規定的機關或者社會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非經依法批准,在禁止開採區開採礦產資源的,由縣(區)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採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對違法開採礦產資源的採礦設備,責令限期拆除;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為非法開採礦產資源提供銷售、加工、運輸、倉儲等協助行為的,或者為非法開採礦產資源及其協助行為提供土地、經營場所、設施、工具、水電等條件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採礦權人未依法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治理恢復義務,由市、縣(區)人民政府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翫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開始實施。

來源:北海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和北海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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