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搶”下搶劫(奪)嫌疑人手中贓物而留存!如何定性?


筆者按:

本文來自一個真實的案件,該案雖不是本團隊親辦,但在案件初始階段曾參與過研討。形成本文主要是出於本案是一個有趣的案件,更重要的是,本案法律定性與一般人的認為存在衝突。因此,我們認為有討論和成文的價值。


案件經過

某日深夜,男子A在一間手機店趁老闆不注意時,將兩部手機搶走。

有人“搶”下搶劫(奪)嫌疑人手中贓物而留存!如何定性?

A在逃跑過程中,被一騎電動車男子B發現並追上,該男子B將A搶來的手機要走,並將手機帶回家。

有人“搶”下搶劫(奪)嫌疑人手中贓物而留存!如何定性?


什麼?!

男子B搶來A搶來的手機帶回了家?!

(禁止套娃!)

這不是“黑吃黑”嘛?!

咱們再往下看!


警方於第二天將B抓獲。

B交代說,當晚在案發現場附近時,曾聽到有人喊“搶手機了”,他騎著電動車趕緊追過去了,併成功將疑犯攔住,並讓其交出剛被搶的手機。B取得被搶手機後,沒有客氣的徑直將手機帶回家。


B搶走了A搶到的贓物,B的行為如何定性?構成搶劫罪嗎?

先看一下搶劫罪的規定:

【搶劫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搶劫罪的構成要件為:

客觀階層:行為人對公私財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護者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對人身實施強制的方法,強行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主觀階層:行為人實施搶劫行為時,具有非法佔有對方公私財物目的的直接故意。


接下來從如下幾個方面分析罪與非罪


1、受害主體:

搶劫罪的受害主體是

公私財物的

所有者、保管者、守護者


那麼在本案中,A屬於手機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護者嗎?


所有者是指依法取得該財物所有權的主體,此手機是由A搶來的,自然不屬於手機的所有者。


保管者是與所有者存在合理保管關係的人,同理,A也不屬於保管者。


至於A搶走手機後是否是守護者的問題,存在一定爭議。

肯定說的觀點是A控制財物後產生支配權,基於支配權,產生的守護權利;

否定說認為,B攔住A是在其逃逸的過程中,A並未實際控制手機,所以並不是守護者。


在A是否已實際控制手機的問題上,我們認為因信息有限,暫時無法確定!


2、行為人的行為:


搶劫罪要求行為人當場使用

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對人身實施強制的方法,

強行劫取公私財物。

(行為的時間狀態為當場實施,此處沒有爭議。)


關鍵點在於

B騎電動車攔住A逃逸,讓其交出手機的行為

是否屬於暴力、脅迫或其他對人身實施強制的行為?


肯定說的觀點是,B的行為屬於脅迫行為

(使A產生恐懼而不敢反抗)

因為B是騎電動車的狀態,而A無交通工具,在速度上A必然無法擺脫B。基於無法逃逸或被公安機關抓獲的恐懼心理,A別無他法,只能交出手機,儘快逃走。


否定說認為B的行為並不屬於暴力、脅迫或其他對人身實施強制等行為。

當時B攔住A並讓其交出手機,並未存在暴力行為,只是口頭命令。而A無法逃逸或被公安機關抓獲的恐懼心理,是基於違法行為產生的恐懼,屬於非正當恐懼,不受法律保護。那麼B的行為自然不屬於脅迫。


筆者更贊同否定說。


3、行為人的主觀故意:


實施搶劫行為時

是否具有

非法佔有對方公私財物的直接故意。


B追A是基於當時聽到附近有人喊“搶手機了”才進行的。屬於偶然事件,並無事前的預謀與故意。

B在追A過程中,主觀目的是追回手機。所以B在向A實施要手機的行為時,並不存在非法佔有的故意。

B是在控制手機後,才產生的佔有故意,而此時手機的佔有已經轉移完畢


只要不滿足上述任何一點,便不構成此罪。

我們經綜合分析,

認為案中B的行為並不構成搶劫罪。

(其行為可能觸犯侵佔罪,還需要考慮手機的價值及其他情節進行認定。侵佔罪是法定的告訴的才處理的自訴案件。)


案件後續


此案辦案單位經研究,採納了辯護人的觀點,認為該B行為不構成搶劫罪,男子B已被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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