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喬丹”案中公證的身影

“喬丹”案中公證的身影

背景

今年,知識產權圈內的大事,無疑屬“喬丹”商標糾紛一案最為矚目,該案判決明確了有關法律適用標準,最高院也將其列為指導性案例,這就有利於維護權利人的人格尊嚴,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淨化商標註冊和使用環境。同時,對於引導市場主體誠信經營,尊重他人合法在先權利,積極培育自主品牌均具有重要的引導作用。目前,中國正在從以前的“世界工廠”到現在的“世界創造”的改變、轉型,一些自主品牌也相繼響應國家號召,推出了更為高端的子品牌,比如長城汽車推出的“wey”品牌車型,就是要把產品做精、做強,而不是以前簡單的實用主義,只有這樣,中國的產品才能在全球市場中與其它國家的對手同臺競技。中國共產黨第十九次全國代表大會報告也提到,“創新”是引領發展的第一動力,是建設現代化經濟體系的戰略支撐,因此,未來我國知識產權領域的相關權益保護勢必會提高到歷史上的一個新維度,以前靠著“搭順風車”、“蹭流量”而不重視自主創新、深挖產品的企業將會舉步維艱。

“喬丹”案中公證的身影

關鍵證據

繼回到“喬丹”商標糾紛一案,看到該案件的時候,更多的是注意到其舉證思路以及舉證證據質量,從判決書的描述可以看出再審申請人“邁克爾•傑弗裡•喬丹”的律師團隊舉證的證據形成了比較完整的證據鏈,筆者認為其中關鍵的證據有二,也是這兩個關鍵證據使得再審申請人獲得了最高院的支持,在此處與大家分享。


1、舉證再審申請人享有姓名權

(1)相關文章、期刊報道:

從1984年6月26日至2010年5月22日期間,在《人民日報》《參考消息》《經濟日報》上先後刊登了《喬丹獲“冠中冠”稱號》《喬丹邁入名人堂》等有關再審申請人的文章282篇。在所述文章的標題中涉及再審申請人的,大多數以“喬丹”指代,其他分別以“飛人”“飛人喬丹”等指代。從1985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間,在我國《當代體育》《籃球》等體育類期刊,《瞭望》《新聞週刊》等新聞類期刊,《經濟世界》《經濟管理》等經營管理類期刊,以及《中學生百科》《小讀者》等學習、教育類期刊上,先後刊登了《業餘球王喬丹》《天王一對一喬丹VS科比》《與喬丹的故事》等涉及再審申請人的文章1376篇。在所述文章的標題中涉及再審申請人的,多數以“喬丹”指代,其他分別以“飛人”“飛人喬丹”“邁克爾•喬丹”等指代。

(2)相關媒體新聞網站報道:

2015年10月,針對再審申請人訪華並出席有關商業活動,騰訊網、中國新聞網、上海熱線、中國日報、網易等網站上先後刊登了《中國賽成神秘喬丹行眾人不惜血本只為朝聖》《NBA中國賽喬丹成為主角籃球之神讓比賽成配菜》《喬丹代表一代人青春滬媒:這一夜只屬於籃球之神》等有關再審申請人的文章。

(3)相關書籍發行:

從1984年至2011年期間,我國境內出版、發行了《喬丹寫真集》《最後的喬丹》等有關再審申請人的26種書籍、專刊。其中14種的書名或者刊名以“喬丹”指代再審申請人,另有7種以“邁克爾•喬丹”指代再審申請人。


要證明對方損害了再審申請人的在先姓名權,首先要確認的是再審申請人在我國是否享有“喬丹”這一姓名權,因此中國媒體、官方宣傳、一般公眾是以什麼樣的稱呼來指代再審申請人就變得尤為重要,究竟是以“飛人”、“喬丹”、“邁克爾•喬丹”,還是“邁克爾•傑弗裡•喬丹”?而通過上述相關文章、期刊、網站、書籍的記載、介紹,即可證明在中國的普遍認知中,多數人通常以“喬丹”來指代再審申請人,從而確認“喬丹”在我國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熟悉 ,“喬丹”也已經與再審申請人之間形成了穩定的對應關係,故再審申請人就“喬丹”享有姓名權。


2、舉證公眾誤認爭議商標的商品與再審申請人存在關聯性

再審申請人提交了兩份零點調查公司於2012年完成的《MichaelJordan(邁克爾•喬丹)與喬丹體育品牌聯想調查報告(全國、上海)》(以下統稱兩份調查報告)。兩份調查報告的調查活動分別在北京、上海、廣州、成都和常熟五個城市進行,以獲得一般消費者對喬丹體育品牌和再審申請人之間關係的認知。兩份調查報告的調查過程分別由北京市長安公證處、上海市東方公證處等公證機構進行了公證。


兩份調查報告顯示,向受訪者提問“提到‘喬丹’,您第一反應想到的是”時,分別有85%、63.8%的受訪者回答想到的是再審申請人,分別有14.5%、24%的受訪者回答想到的是“喬丹體育”。在問到再審申請人與“喬丹體育”之間的關係的時候,分別有68.1%、58.1%的受訪者認為二者有關。


在近兩年(調查時)購買過喬丹體育品牌產品的受訪者中,分別有93.5%、78.1%的受訪者認為再審申請人與“喬丹體育”有關。關於再審申請人與喬丹公司的具體關係,由高到低不同比例的受訪者認為二者為“代言人”“授權使用”“企業開辦人”等關係。


在上一個關鍵證據中,僅僅證明多數人以“喬丹”來指代再審申請人,並不足以證明對方侵犯了再審申請人的姓名權,還要進一步證明有爭議商標的商品與再審申請人能產生聯繫,使得一般公眾已經達到造成誤認、混淆的地步才行。通過調查公司隨機對當地居民進行調查,確認多數人是否會對爭議商標造成誤認、混淆,只要調查結果真實、可靠,即可證明爭議商標的商品是否會被誤認與再審申請人之間存在關聯性,而調查報告的結果顯示了大多數公眾確實存在誤認的情況。再結合上一個關鍵證據,最高院認定的事實如下:“喬丹公司明知再審申請人在我國具有長期、廣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喬丹”申請註冊爭議商標,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標記有爭議商標的商品與再審申請人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繫,損害了再審申請人的在先姓名權。因此,爭議商標的註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依照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應予撤銷,應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就爭議商標重新作出裁定。”


“喬丹”案中公證的身影

公證的身影

在這樣一個備受矚目的案件中,很高興能看到了公證的身影,公證又一次成功助力權利人維權,為法院的判決提供了客觀、公正的證據。在上述第二個關鍵證據中,調查公司在開始調查前,向北京市長安公證處、上海市東方公證處等公證機構對有關調查過程、結果申請了公證,保持了調查過程、結果的的真實性和較高的證明力,也正是基於公證的公信力,最高院在判決書中寫到 “本院認為,兩份調查報告的調查過程由公證機關進行了公證,調查程序較為規範,調查結論的真實性、證明力相對較高,可以與本案其他證據結合後共同證明相關事實。”


打官司本質上打的就是證據,只有證據越客觀,可信度就越強,才越能讓法院採信。馬克思在《資本論》中曾提到過:“如果有10%的利潤,它就保證到處被使用;有20%的利潤,它就活躍起來;有50%的利潤,它就鋌而走險;為了100%的利潤,它就敢踐踏一切人間法律;有300%的利潤,它就敢犯任何罪行,甚至絞首的危險。”作為原被告任何一方的當事人,訴訟結果將都會對其一方產生具體的利益關係,而公證作為一個第三方的,且不以營利為目的,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承擔民事責任的證明機構,就能很好的扮演了“中間人”的角色,無論是哪一方,採用公證的形式進行取證,都能保證了舉證一方證據的客觀性、真實性,相信未來在我國愈加嚴苛的知識產權法制環境下,公證將會愈加發揮其公正、中立的取證作用,為我國的知識產權權利人保駕護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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