滿足“有效控告”才可延長追訴時效

刑法第88條規定了追訴時效延長的兩種類型,第一種類型是在偵查機關、司法機關立案偵查或者受理案件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第二種類型是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筆者認為,第二種類型的追訴時效延長在立法設定上符合公平正義理念,但存在著法條規定過於籠統的問題,在實踐中有被濫用之虞。所以,必須加強對被害人提出控告延長追訴時效的研究,形成科學、有效的司法解釋,以彌補現行立法規定的不足,為司法實踐中準確適用此種類型的追訴時效延長提供依據。

認定“提出控告”必須嚴格、準確。對於被害人提出控告延長追訴時效的適用,首要問題就是要證明被害人曾提出過“有效控告”,這可以從如下方面考量:

第一,控告的形式應當嚴格。一般應是書面形式,例如原始的受案通知書,在公安、司法機關存檔的報案材料等。對於被害人提出曾經於追訴期限內向公安、司法機關提出過控告,但在有關機關查找不到相關材料的,對此應審慎處理,必須存在確實、充分的證據才能予以認定。對於被害人提出證人證明自己在追訴期限內提出過控告的,應當審查證人與本案的關係,證人的數量,證人作證距案發的時間,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可信度,有無其他客觀證據予以佐證等,以綜合判斷被害人是否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有效控告”。

第二,控告不要求與公安、司法機關的管轄範圍相對應,但僅限於向公安、司法機關提出。例如,甲的人身受到傷害,向法院提出控告、報案,法院按來訪處理記錄在案並存檔,此來訪記錄即可視為控告材料。追訴時效的適用前提是罪行沒有被社會特別是司法機關、偵查機關所發覺,一旦被害人已經向公安、司法機關提出控告,犯罪行為就不再處於隱蔽狀態。特別要說明的是,控告僅限於向公安、司法機關提出,向其他單位提出控告並被記錄在案的,不能被視為“有效控告”,此乃刑法第88條的應有之義。此外還需甄別一個問題是,依據刑事訴訟法對特定犯罪或者特定領域犯罪具有偵查權的機關,如軍隊保衛部門、監獄等,是否適用刑法第88條關於公安機關的規定。對此,筆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建議有關方面在修正刑法時予以考慮。如此處理,一是兼顧到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的銜接問題;二是考慮到特定犯罪或者特定領域犯罪由法律規定的特定機關偵查,此時公安機關對此不再具有偵查權,如若不賦予特定偵查機關與公安機關相同的地位,則追訴時效延長制度難謂周延。

第三,控告不限於刑事控訴。被害人原本沒有意識到要控訴犯罪,僅是控告違法行為或者違約行為,但是其控告的違法行為或者違約行為如果構成犯罪,則該控告可視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需說明的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訴訟的不能視為“有效控告”。

第四,控告不限於由被害人提出,也可以由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出。刑法第88條關於“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的表述並不周全。現實中存在著被害人由於犯罪行為的侵害而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情形,此時只能由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代其控告。為何僅限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而非其他人,因為刑事訴訟法諸多條文均將當事人的權利賦予了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而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也是最能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人。因此,刑法在此處應作出與刑事訴訟法一致的規定,以維護刑事法律的總體統一。在目前刑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筆者以為,公安、司法機關可以對此問題從寬掌握,對於被害人由於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而不能提出控告的,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代為提出的控告可以視為“有效控告”。

此外,對於“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認定應注意以下問題:第一,應當立案的標準應是案發時的立案標準,不應適用發現犯罪行為時的立案標準。第二,不應要求被害人提供“不予立案通知書”證明公安、司法機關曾不予立案,只要是實質上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即可。如果要求被害人必須持有公安、司法機關的“不予立案通知書”,是人為提高追訴時效延長的適用條件,對於公安、司法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同時又不通知被害人的情形,被害人將難以得到追訴時效延長制度的救濟。第三,被害人的控告應經過對案件有管轄權的公安、司法機關的處理過程。筆者在前面提到,被害人提出控告只要是向公安、司法機關提出即可,而不論該公安、司法機關是否對該案件擁有管轄權,即可認為是“有效控告”。但若要適用追訴時效延長,還需要滿足控告事實符合應當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條件,即控告必須是向有管轄權的公安、司法機關提出。

綜上所述,對於被害人在追訴期限內提出控告延長追訴時效的適用,應當從嚴把握“有效控告”條件,確保追訴時效制度追訴犯罪與保障人權的雙重價值得以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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