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離婚後,爺爺奶奶、外公外婆可以探望(外)孫子女嗎?

因為計劃生育國策的影響,我國當前處於婚育期的80後、90後大都是獨生子女,“獨一代”結婚後,其子女往往也是“獨二代”,便成為兩個家庭的“掌上明珠”,“集萬千寵愛於一身”。小夫妻正值壯年,忙於工作,常常都是由雙方父母幫忙照看小孩,從而導致爺爺奶奶、外公外婆與“小祖宗”感情尤為深厚,也就是我們常說的“隔代親”。可以說,“隔代親”有著天然的血緣基礎,也有著深厚的社會基礎。但是,小孩的父母一旦離婚,爺爺奶奶、外公外婆能否行使隔代探望權呢?今天,“家事法小秘書”和大家探討一下隔代探視權問題。

父母離婚後,爺爺奶奶、外公外婆可以探望(外)孫子女嗎?

一、何為探望權

我國《婚姻法》第38條確立了探望權制度。父母離婚後,為了減少子女在離婚風波中所受到的傷害,《婚姻法》第38條第1款規定,“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從性質上講,探望權是基於父母的身份而產生的一種身份權,同時也是為了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而設立的權利。父母之間的離婚並不會消除子女和父母之間的關係,即便父母雙方離婚,父母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這種基於特定的血緣關係而形成的身份關係,決定了父母在離婚後仍對子女有照顧、撫養、教育的法定義務。

從字面上理解,探望權是《婚姻法》賦予沒有和子女一起生活的一方父母延續親情的權利,對父母來說是一種權利;但是,從子女的角度來說,探望權同時也是沒有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從而保障子女對父母親情的需要。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長離不開父母的關愛,如果缺少探望權制度,則會使子女的成長缺少父或母一方的關愛而變得不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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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何為隔代探望權

從探視權的概念來看,《婚姻法》將探望權的主體嚴格限定在“父或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具有對孫子女、外孫子女行使探望權的法律基礎。不過鑑於現實狀況的“隔代親”,以及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成長過程中所起到的作用來看,司法界多數觀點認為,《婚姻法》應該擴大探望權的主體,規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探望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權利,這也就是“隔代探望權”。

201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其中,《關於婚姻家庭糾紛案件的審理》規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對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盡了撫養義務,其定期探望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權利應當得到尊重,並有權通過訴訟方式獲得司法保護。”

據此,探望權的主體範圍在《婚姻法》的基礎上實現了突破,從嚴格的“父或母”擴大到“祖父母、外祖父母”。但值得注意的是,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對孫子女和外生子女享有探望權,應滿足兩個條件:一是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二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孫子女、外孫子女盡了撫養義務。由此可見,這個條件是特定的,也是非常苛刻的,不具有普遍的法律適用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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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隔代探望權,法理與情理的博弈

近年來,類似“(外)祖父母無權探望(外)孫子女”的案件經常出現在新聞報道上,社會反響激烈。從法律層面來講,我國確實沒有對其他親屬的探望權主體資格做出規定,但(外)祖父母不能探望(外)孫子女不符合民法通則的公序良俗原則。從情理角度來講,(外)祖父母替子女照顧(外)孫子女已成為一種生活常態,(外)祖父母不能探望(外)孫子女確實不符合“隔代親”的現實狀況和社會倫理。

從權利義務對等上來看,祖孫之間有法定的權利義務關係。比如《婚姻法》第28條規定,“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再比如《繼承法》第11條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既然(外)祖父母是承擔相關的法律義務的,那麼從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考慮,若只承擔義務不享有權利,顯然是不對等、不公平的。再者,若沒有探望的權利和資格,平時缺少溝通和交流,無法完全瞭解和認識(外)孫子女,也不能夠履行好法律規定的義務,因此應當賦予(外)祖父母隔代探望權,打破阻隔親情交流的壁壘,滿足祖孫之間的親情需求。

父母離婚後,爺爺奶奶、外公外婆可以探望(外)孫子女嗎?

從孩子的成長需求來看,父母離婚本就無法給子女提供正常的成長環境,與同齡人比起來他們的生活會出現更多負面情緒,易造成未成年子女自閉、抑鬱等心理問題,因此,雙方家庭應該儘可能的關愛補償子女,降低裂痕親情帶來的傷害。(外)祖父母作為(外)孫子女成長過程中必存的情感因素,儘管父母雙方婚姻破裂,但是子女作為雙方家庭的紐帶,(外)祖父母的探望能夠減輕未成年人因家庭突變所受的負面痛苦,給予未成年人更多的照顧和關愛,更加有利於未成人的健康成長。

因此,對(外)祖父母的隔代探望權主體地位做出法律上的確定,在《婚姻法》第38條的基礎上,額外製定一款規定隔代探望權,對於祖孫兩代人來說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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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隔代探望權的行使與例外

從司法實踐來看,在當前缺乏法律依據的情況下,一些司法判例對(外)祖父母探望未成年孫子女給予極大的人文關懷和司法同情。在這些判決結果和司法調解中,(外)祖父母探望未成年孫子女,一般選擇在監護人和(外)祖父母都方便的地點。如果(外)孫子女達到一定年齡,還要考慮(外)孫子女的利益和意願。探望的頻率也不宜過高,例如一月一次,不宜每週一次。在(外)祖父母行使探望權時,儘可能與父或母的探望一起進行,以便減少探望過程中的矛盾。隔代探望行為要受到公序良俗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的限制,從而兼顧雙方的利益平衡。

當然,隔代探望也有例外情形,以防止隔代探望權的濫用。如果(外)祖父母的探望會對(外)孫子女產生不利影響,就需要對隔代探望行為加以控制,如(外)祖父母道德品行不佳、具有暴力傾向、有黃賭毒等違法記錄、祖父母患有傳染病等情形。畢竟,探望權是為了保證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不利於保護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都將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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