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餘金平案看交通肇事“逃逸”的刑事法律評價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餘金平交通肇事案作出的二審判決,在網上引起廣泛討論。對於該案中餘金平交通肇事後的“逃逸”行為: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一審認定餘金平交通肇事後逃逸,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門頭溝區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認為,一審法院在事實認定時已將肇事後逃逸作為加重的犯罪情節予以評價,在量刑時再作為量刑情節予以從重處罰,屬於對同一情節的重複評價。二審法院認為,餘金平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而非基本犯,一審法院並未將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情節二次評價為從重處罰情節。

在現行法律規範中,交通肇事後“逃逸”存在三種截然不同的理解和認定,辯護律師應當注意審查和識別具體案件中當事人的“逃逸”行為,究竟是責任認定情節,入罪要件還是量刑情節。下面來看一則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


一、案情簡介

(一)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0日15時許,被告人龔某超速駕駛貨車由西向東行駛至某鄉村十字路口時,與由南向北無證駕駛兩輪摩托車的被害人張某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張某當場死亡,被告人龔某肇事後逃逸。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人龔某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並且在事故發生後棄車逃逸,對事故負主要責任。

(二)判決情況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龔某駕駛機動車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駛,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且肇事後逃逸,遂以交通肇事罪判處龔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被告人龔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需同時具備負事故全責或者主要責任,行為人才能構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交警部門根據龔某駕駛機動車超速行駛並且在事故發生後棄車逃逸認定其對事故負主要責任,即龔某棄車離開現場的行為是其成立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故一審判決認定龔某構成交通肇事罪,且系交通肇事後逃逸是對逃逸行為的重複評價,屬於法律適用錯誤,依法予以糾正,改判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二、問題導入

實踐中,肇事者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的行為時有發生,對“交通肇事後逃逸”應該如何正確理解和把握?在代理此類案件時,辯護律師應當如何正確識別“逃逸”行為,究竟是責任認定情節,入罪要件還是量刑情節?


三、“逃逸”行為的定義及法律評價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112條規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當事人為逃避法律責任,駕駛或者遺棄車輛逃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以及潛逃藏匿的行為。

從該定義可以看出,“逃逸”行為至少包含三個層面:一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發生了交通事故;二是行為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三是不限於從事故現場逃離,還包括事故現場外的潛逃藏匿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33號,下稱《解釋》)第2條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一)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的;(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五)嚴重超載駕駛的;(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解釋》第3條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從以上法律規範可以看出,交通肇事後的“逃逸”行為可能存在三種不同的認定:一是作為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情節,二是作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三是作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節。

(一)作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情節的“逃逸”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92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61條規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擔全部責任:(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逃逸的;(二)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為逃避法律責任追究,當事人棄車逃逸以及潛逃藏匿的,如有證據證明其他當事人也有過錯,可以適當減輕責任,但同時有證據證明逃逸當事人有第一款第二項情形的,不予減輕。”可見,如果行為人交通肇事後逃逸,導致交通事故責任無法進行準確劃分和認定時,逃逸行為將被交警部門作為認定事故責任的依據。

因此,交通肇事致一人重傷時,肇事者沒有其他違法情節,僅因“逃逸”而認定其負主要責任的情況下,該“逃逸”行為就不能再作為認定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重複進行評價。

(二)作為入罪要件的“逃逸”

《解釋》第2條第2款第(六)項規定表明,在致1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情況下,行為人尚不構成交通肇事罪,但如果其“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將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在該種情形下,“逃逸”是交通肇事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的一個必備的構成要件。

針對該條司法解釋,理論界有不同觀點認為:這一規定不符合《刑法》133條將“逃逸”作為法定刑加重情節的立法原意,且肇事實行行為終了之後的逃跑行為與終了前的行為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屬性,交通肇事在前,逃逸行為在後,根據因果關係理論,在後的逃逸行為不可能成為交通肇事行為的原因行為,即重大的交通事故不是由於行為人的逃逸所致,既然逃逸行為不是重大交通事故的原因,它就不可能作為本罪構成的客觀要件。

筆者認為,《解釋》將“逃逸”作為構罪要件,目的是敦促行為人履行因肇事這一先前行為而負有的對重傷被害人的救助義務,故此處的“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應作廣義理解,即“逃避法律追究”不僅包括逃避應當受到的法律責任追究,還應包括逃避對傷者或財產的救助義務。從《刑法》第133條將“逃逸”作為加重處罰情節來看,立法者是希望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後及時履行救助義務,以儘可能減少事故所造成的傷害,防止事故損失的擴大。因此,對上述規定中的“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作廣義理解是符合立法原意的。

(三)作為量刑情節的“逃逸”

《刑法》第133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據該條規定,在行為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逃逸行為成為升檔量刑的情節。具有“逃逸”行為的情節加重犯升格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逃逸緻人死亡”情節的,則作為結果加重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對交通肇事“逃逸”的正確審查路徑

(一)準確認定交通事故責任

在實踐中,交通事故發生後,交警部門往往對於肇事者逃逸的情形徑行認定逃逸行為人負事故全部責任。但逃逸行為本身並非交通事故的原因行為。因此,交警部門首先應在不考慮逃逸的情況下,判斷各方當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擔何種責任。

根據逃逸行為是否影響事故責任劃分,此處又可分為兩種不同情況:一是逃逸行為不影響交通事故責任劃分,即交警部門在行為人逃逸後,依然能夠根據當事人的過錯程度確定各方的責任;二是因行為人逃逸,導致事故責任無法認定,則行為人應當對此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依法被認定負有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

如果是後一種情況,辯護律師可以向司法機關申請調取證據,要求交警部門出具補充認定意見,在不考慮逃逸行為的情況下交通事故責任應當如何劃分,如果能夠準確劃分責任,行為人是否負主責以上責任,進而判斷行為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

需要注意的是,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僅僅是行政法意義上的責任劃分,並不等於刑法意義上的責任認定。

(二)在責任認定基礎上審查“逃逸”行為

在逃逸行為不影響交通事故責任劃分的情況下,交警部門根據行為人對事故發生的原因力大小作出相應的事故責任認定。在該種情形下的“逃逸”是否構成犯罪,要嚴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則來審查判斷。例如,後車駕駛員未注意行車安全導致追尾前車而死亡,前車駕駛員因無證駕駛懼怕被發現而逃離現場,逃逸行為人因不承擔事故主要以上責任,不構成交通肇事罪,對該“逃逸”只能進行治安處罰。

如果肇事者的逃逸行為致使責任無法劃分而承擔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的,逃逸行為將被作為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如果排除“逃逸”情節後,行為人仍構成交通肇事罪,則“逃逸”將被視為量刑情節影響對行為人科處刑罰的量刑檔次。

(三)禁止重複評價

鑑於“逃逸”行為在實踐中存在三種不同的理解,在具體個案中往往容易造成混淆和重複評價。一種情形是交通肇事致一至二人重傷(重傷三人已直接構成交通肇事罪)時,先將行為人的逃逸行為作為認定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依據,之後又依據《解釋》第2條第2款第(六)項規定將“逃逸”行為作為入罪要件重複評價。另一種情形是將“逃逸”行為先作為入罪要件認定行為人構成交通肇事罪,之後又作為量刑情節對其升格處罰。這兩種重複評價的情形在司法實務中並不少見,律師在辦理該類案件時尤其需要引起重視。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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