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加蓋公章的法定代表人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

我們經常在合同中見到這樣一條關於合同生效約定的條款:“合同自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字和蓋章之日起生效”或者“合同自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不同的合同,文字內容或許有一些細微的差異,但其所要表達的,無外乎是對合同生效時間和條件的約定。但是,我們經仔細閱讀可以發現,前後兩種文字表達,雖僅有一字之差,但法律含義和可能導致的風險卻大相徑庭。今天我們要討論的問題,就是當合同僅有法定代表人簽字而未加蓋公章的情況下,合同是否對企業有約束力。

我們看到不少專業文章對這一問題的解答,多是依據《合同法》第32條規定:“當事人採取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認為採用書面形式簽訂合同,合同成立(生效)只要具備簽字或者蓋章其一即可,無須二者皆有。對於法定代表人的簽字是否能夠代表企業的問題,法院一般會根據《民法通則》第43條和《民法總則》第61條規定,認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

如,(2015)遼民二終字第00217號曲雲芝與孫芹、大連乾道投資有限公司、大連海鼎化工有限公司、大連海業石化有限公司、大連恆輝房屋開發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二審法院即以曲某在合同上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義簽字確認,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簽字與加蓋公章具有同等的效力為依據,判定案涉《承諾函》對公司產生法律效力。

但是,問題果真是這樣絕對化的結論嗎?我們試從法理和司法判例的角度探討另一個不同的結果。

首先,我們從合同生效要件來分析。合同生效要件遠比簽字蓋章複雜得多,其包括以下幾個要件:

第一,合同當事人具有簽訂合同的資格,即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其中,法定代表人即便超越經營範圍簽訂合同,也不能因此認為法人不具有簽訂合同的資格,而認為合同無效。除非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

第二,合同必須是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

第三,不存在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無效情形。

第四,法律規定合同應具備某種特殊形式的,應符合法律規定。如法律規定必須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合同自批准、登記時生效。

由此可見,除了《合同法》第32條和44條規定的外顯於形的生效要件外,合同生效還必須滿足實質性條件。

我們來看一起僅有法定代表人簽字未加蓋企業印章的合同糾紛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5號王建忠與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泉港支行、福建肖厝建東綠野基地有限公司、福建省晉江市聯發電線實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王建忠為建東藥業法定代表人,其與泉港農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王建忠在法定代表人一欄中籤名,未加蓋建東藥業公章。訴訟中,王建忠認為其在法定代表人一欄中籤名,且其身份為建東藥業法定表人,因此其在保證合同上簽字的行為應為職務行為,保證合同應當約束建東藥業,而不是王建忠本人。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認為,在未加蓋建東藥業公章的保證合同上,王建忠在法定代表人一欄中籤名,但是,在建東藥業未加蓋公章的情況下,王建忠也沒有註明建東藥業的名稱以表明其是作為建東藥業的法定代表人簽字。雖然該格式合同是以單位作為擔保人而設計的,但在實踐中存在混用的情況。王建忠作為具有商業經驗的人,如果其不願以個人名義提供擔保,也應當及時收回僅有其個人簽名的保證合同。事實上,王建忠沒有收回該合同,也沒有證據證明其曾要求收回該合同。同一天簽訂了兩份保證合同的事實可以說明其中一份是王建忠以個人名義簽訂的,該合同僅對王建忠具有約束力。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並沒有以保證合同是由法定代表人簽字而認定該合同對法人當然產生法律效力,而是從法人是否具有訂約的意思表示,以及法定代表人訂約時是否以法人名義及履行職務行為等方面綜合判斷,最終認定法定代表人的簽字系其個人意思表示,對法人不具有約束力。

(2017)黑民申2145號高君與佳木斯市國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二審被上訴人黑龍江省三建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黑龍江省三建建築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第九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同樣對僅有法定代表人簽字沒有加蓋公章的情況作出合同系法定代表人個人行為,對公司不具有約束力的認定。

另外,(2017)最高法民再120號錦州市鑫澤錳業有限公司、韓軍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也是非常典型的案例,該案一波三折,最終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審,推翻了河北省高院的二審判決,其焦點問題就在於合同沒有加蓋公章的情況下,法定代表人的簽字是否可以代表法人的意志。

我們通過對一些具有典型性的案例分析發現,法院對於僅有法定代表人簽字未加蓋公司印章的合同是否對法人生效這一問題的認定,仍是以合同生效要件為基礎,尤其是從合同是否能反映法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結合案件證據來綜合判定法定代表人的簽字是代表個人還是代表法人,而並非僅憑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就判定合同對法人有效。

另外,特別值得一提的是,某些法院還以合同中約定“合同需法定代表人簽字和加蓋公章時生效”,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為由,對於僅有法定代表人簽字未加蓋公章的合同認定為未生效。

因此,為避免歧義和紛爭,我們建議不管合同當事人的身份是否是法定代表人,在簽訂合同或者其他重要法律文書時,在清楚地知道合同受約束的主體是誰的情況下,在合同中應當以明確的方式表述和呈現出來。當企業是合同主體的情況下,應當加蓋公章,如果實在無法加蓋公章的,也應當以其他方式進行主體上的確認,或者保留其他相應證據證明合同主體是法人而非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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