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令

第1號

《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已經2020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斯琴畢力格

2020年4月17日

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

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

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程序,提高立法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政府規章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市人民政府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草案,是指依照本規定的程序起草、以市人民政府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規範性文件。

本規定所稱政府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權限和本規定的程序制定、以市人民政府令發佈實施的規範性文件。

第四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名稱一般使用“條例(草案)” “辦法(草案)”和“規定(草案)”等稱謂。政府規章的名稱一般使用“辦法” “規定”等稱謂,但不得稱“條例”。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下列事項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規章。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一)為執行法律、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二)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的有關事項。

第六條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符合憲法、法律、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科學、合理規定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保障公眾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從本市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出發,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的組織、協調、指導和草案審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旗區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和立法工作安排做好相關具體工作。

第八條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所需經費由市財政保障。

第二章 立項

第九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於每年第三季度,通過政府網站或報刊等媒體,向社會公開徵集下一年度立法項目建議。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提出立法項目建議,可以只提出立法項目名稱和主要理由。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向有關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反饋立法項目建議採納情況。

第十條市人民政府各部門、旗區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認為需要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規章的,應當於規定時間內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下一年度擬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規章的立項申請。

報請立項時,應當說明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規章的必要性、基本思路、主要措施、有關法律依據、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的組織及其工作進度安排、擬向市司法行政部門報送的時間等事項。

第十一條市司法行政部門通過專題調研、協調會或者論證會等形式,審查、篩選和彙總研究徵集的立法項目建議,擬訂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明確立法項目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內容。

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後執行。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前,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就其中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項目徵求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十三條擬在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計劃外增加立法項目的,有關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請示並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後,報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決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條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由申請立項的部門或者單位起草。

涉及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

對規範政府共同行為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草案和政府規章草案,可以確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第十五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和專家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和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六條通過委託方式確定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起草組織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規和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

(二)有相關領域的實踐經驗和理論基礎;

(三)具備與承擔任務相適應的其它條件。

第十七條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起草單位應當與受委託的起草組織簽訂協議,明確任務、質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報酬、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八條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協調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的調研、起草工作,可以參與起草單位的有關工作。

第十九條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政府規章草案,起草單位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政協委員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二十條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草案應當經起草單位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審核、有關會議集體討論通過,形成立法項目送審稿,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公章行文報市人民政府。幾個起草單位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各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並加蓋各自單位公章聯合行文報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條報送立法項目送審稿時,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提請審查的請示;

(二)立法項目送審稿文本;

(三)立法項目送審稿的起草說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擬解決的問題,規定的主要措施及重要條款設置的說明,有關方面的意見及主要分歧意見的各方觀點和協調處理情況等;

(四)條款的立法依據和立法參考材料;

(五)向各方面徵詢意見的覆函以及單位之間協商、會籤的材料,採納和不採納反饋意見情況的說明材料,召開聽證會、論證會的應當附有聽證會、論證會的記錄、紀要、報告等材料;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有關材料。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二條立法項目送審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審查。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內容;

(二)是否與其它有關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協調、銜接;

(三)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立法項目送審稿主要問題的意見;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五)其它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立法項目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緩辦、退回起草單位,或者建議起草單位重新起草:

(一)該立法項目未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且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增加的;

(二)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政府規章的基本條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關部門對立法項目送審稿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

(四)提交的立法項目送審稿不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要求的。

第二十四條市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將立法項目送審稿發送有關單位或者專家徵求意見,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立法項目送審稿作出修改後,徵求有關單位或者專家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立法項目送審稿及其起草說明等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向社會公佈徵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於三十日。

第二十六條立法項目送審稿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起草部門在起草過程中未舉行聽證會的,市司法行政部門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舉行聽證會。

第二十七條有關部門或者機構對立法項目送審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有不同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進行協調,力求達成一致意見。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經過充分協調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主要問題、有關部門和機構的意見和處理建議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八條市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起草部門,對立法項目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立法項目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立法項目的必要性、審查經過、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確立的主要措施以及與有關部門的協調情況等。

第二十九條立法項目草案和對草案的說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提請市人民政府審議。

第五章

決定、公佈和備案

第三十條立法項目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全體會議或者常務會議決定。

立法項目草案按照規定需要向有關機關報告的,應當在提請審議前履行報告程序。

第三十一條市人民政府審議立法項目草案時,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人作說明,也可以由起草單位負責人作說明。

第三十二條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審議意見,對立法項目草案進行修改後,報請市長簽發。地方性法規草案以市人民政府議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政府規章以市人民政府令公佈。

第三十三條公佈政府規章的命令,應當載明制定機關、令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市長署名以及公佈日期。

第三十四條 政府規章公佈後三十日內,應當在《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公報》《鄂爾多斯日報》和市人民政府門戶網站刊載。

在《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刊登的規章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三十五條政府規章應當自公佈之日起三十日內,由市司法行政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國務院、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解釋、評估、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六條政府規章解釋權屬於市人民政府。

政府規章解釋由起草部門或者實施部門提出解釋意見並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查,也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直接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政府規章的解釋同政府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實施機關應當組織開展立法後評估:

(一)施行滿兩年的;

(二)擬以政府規章為基礎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

(三)需要進行較大幅度修改或者全面修訂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有較多意見的;

(五)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評估的。

立法後評估報告或者建議作為政府規章修改、廢止和以規章為基礎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參考依據。

立法後評估可以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等實施。

第三十八條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面深化改革、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規定,及時組織開展政府規章清理工作。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機關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提出修改、廢止的建議:

(一)與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或者相牴觸的;

(二)所規範的事項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實施機關發生變化的;

(四)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其它情形。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規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統籌審核:溫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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