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購買物品出租,承租人破產,牽扯哪些人,又該怎麼辦?

出租人購買物品出租,承租人破產,牽扯哪些人,又該怎麼辦?

融資租賃作為一種融資方式已滲透在各個行業,在現行經濟環境下很多企業發生債務危機、經營嚴重困難,承租人被宣告破產的情況比比皆是。

那麼出租人應當採取何種措施保障自身權益?破產程序中管理人如何處理融資租賃合同?出租人可在破產程序中申報何種債權?

本文從出租人行使取回權、管理人選擇權、破產債權申報及解除合同時的損失認定的角度進行淺析。

融資租賃的法律關係

根據《合同法》規定: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從概念可以看出融資租賃合同涉及三方當事人和兩個法律關係,即支付租金的承租人、由承租人選定的租賃物的出賣人和提供融資的出租人。

兩個法律關係分別是承租人與出租人簽訂之間的融資租賃關係、出租人與出賣人之間的買賣關係。但一般實踐中承租人和出賣人可能是同一個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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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的取回權

融資租賃關係中出租人並不實際的佔用和使用租賃物,而是由承租人在租賃期內佔有、保管和使用租賃物,因此出租人基於所有權的救濟權利也相應而生。一般情況下實現租金利益是出租人主張的最理想的救濟方式,但如果承租人喪失了支付租金的能力或租賃物存在損毀、滅失的風險,解除合同返還租賃物和破產程序中對租賃物的取回權則是保障出租人權益的最終救濟手段。

一、出租人取回權的法律依據

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承租人破產的,租賃物不屬於破產財產。”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佔有的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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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租人在破產程序中行使取回權的時間和方式

1. 行使取回權的時間

根據《企業破產法》及司法解釋規定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或者和解協議、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前向管理人提出。如果未能在上述時間內行使是否就不能主張了?答案當然是否定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權利人應當承擔延遲行使取回權增加的相關費用。

2. 行使取回權的方式

根據《企業破產法》規定,出租人可以通過管理人行使取回權,出租人在重整期間要求取回的,應當符合事現約定的條件。“事先約定的條件”是指符合租賃合同中約定的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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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取回權和管理人的選擇權

出租人根據合同約定及《合同法》第248條規定可以行使解除權,同時,《企業破產法》第18條規定,管理人對破產受理前已成立但尚未履行完畢的雙務合同享有選擇繼續履行或解除的權利。

管理人的該項權利是一項法定權利,其目的在於實現破產目標,保證破產企業資產的完整性,保護多數債權人利益,因此不以當事人的約定條款而受到限制。如管理人選擇繼續履行合同,根據法律規定出租人“應當”履行,但是此時出租人是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的,如果管理人不提供擔保,則可視為合同解除。

一般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基於企業後續經營發展的考慮會選擇與出租人溝通繼續履行合同,當然不排除管理人選擇解除合同。那麼在清算程序中,企業最終會被註銷登記,此時融資租賃債權人作為所有權人可委託管理人將融資租賃物與破產財產整體拍賣收回處置價款,亦可主張返還自行處分。

出租人享有的債權及在破產程序中的清償規則

A公司與B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為24個月,由B公司每個月支付一期租金。A公司履行了支付購買款項的義務,同時雙方簽訂了《資產轉讓協議》及《回購合同》。B公司根據雙方確認《租金支付計劃表》履行至第14個月後,經A公司多次催告B公司不能支付到期租金,隨後因B公司經營狀況惡化經其債權人申請,B公司進入破產程序,法院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根據《企業破產法》規定梳理繼續履行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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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便於大家理解,假定承租人和出賣人為同一個主體,那麼以下就繼續履行和解除合同時A公司一般涉及的債權申報及清償規則進行說明,因為每個破產企業的資產負債情況不同,租賃物價值及變現情況不同,管理人將會在破產程序中制定債權調整清償方案予以清償,這裡只說一般性清償規則,不能認為是每個破產案件當中都會以該種方式清償。

一、繼續履行合同時的債權

1. 破產受理後繼續履行合同產生的租金及回購價款一般有兩種處理方式

(1)視為共益債務根據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

但是,實務中有觀點認為融資租賃關係中出資人已履行支付購買價款等主要義務,共益債務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產生的債務”,因此不應當認定為共益債務,但一般融資租賃合同中會約定租金支付完畢後的回購條款,出租人此時負有交付權證辦理資產轉移變更的義務,程序中是否視為共益債務應當根據合同約定具體來看。

(2)視為優先債權在融資租賃物評估價值範圍內優先清償

考慮到承租人已經進入破產程序,一般管理人會根據清算條件下對租賃物的評估價值與出租人協商重新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繼續履行,該部分租金及回購價款視為優先債權予以優先保障,如租賃物評估價值不足以清償,超出部分按普通債權清償。

2.破產受理前已到期未付租金

3.破產受理前逾期未付租金產生的違約金

第2、3項債權為破產受理前已到期債權及違約金,如無擔保物擔保,在破產程序中將會被認定為普通債權予以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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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解除合同時的債權

如管理人選擇解除合同,或B公司財產不足以支撐繼續履行合同。此時A公司對租賃物的所有權並未受到影響,A公司可主張解除合同行使對租賃物取回權,同時可向管理人申報以下債權:

1.破產受理前已到期未付租金

2.破產受理前逾期未付租金產生的違約金

3.解除合同產生的損失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2條規定,損失範圍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與收回租賃物價值的差額,租賃物價值由評估機構評估價值或拍賣確定。

解除合同情形下,如無擔保物擔保,上述債權在破產程序中一般將會被認定為普通債權予以清償。

需要注意的是解除合同情形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租賃物正在使用,返還給出租人後會顯著降低租賃物價值和效用的,法院可以判決租賃物所有權歸承租人,並根據合同履行情況和租金支付情況,由承租人就租賃物進行折價補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36條第1款規定,買受人已經支付標的物總價款的75%以上,出賣人主張取回標的物的,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作者認為要根據B公司支付租金的情況及融資租賃物的價值體現由管理人判斷是否返還租賃物。如已支付大部分租金,則可視為租賃物的所有權歸承租人,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根據租賃物價值予以優先清償保障,以此平衡承租人及出租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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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

我國融資租賃行業發展起步較晚,針對融資租賃的法律法規較為零散,隨著企業出現破產的情況日益增多,破產程序中出租人基於融資租賃享有權利的保護顯得格外重要,但由於現行《企業破產法》中未就融資租賃債權作特別規定,建議出租人及時與管理人溝通,及早就合同履行事宜達成一致意見,保障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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