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勞動法:醫囑造假情況下,休病假構成曠工?看案件

2008年8月1日,趙立入職某公司,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案例前情回顧

《員工獎懲管理規定》第6.2.1處分等級和第6.2.5處分事由及標準第82項規定,虛報病假診斷,給予解除勞動合同處分。公司組織趙立在內的員工學習了該制度。

2018年7月5日趙立因病請假,單位批准其休息1周。

趙立於7月12日、7月18日、7月26日向公司提供市第五人民醫院出具的診斷書,診斷均為腦缺血,並建議趙立休息1周。

2018年8月2日趙立到市第二人民醫院就診,診斷為腦供血不足,處理意見為臥床休息2周。

2018年8月15日趙立電話聯繫市第二人民醫院骨外一科主任戴小豐,請求其開具診斷書,戴小豐冒用神經內一科郭小濤醫生工號,為趙立開具了建議休息1個月的診斷書,並由戴小豐的妻子將該診斷書送給趙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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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16日趙立讓其妻子將該診斷書提交給公司後,繼續休病假。

2018年8月24日公司經工會討論因趙立提供的2018年8月15日診斷書為虛假診斷,根據公司《員工獎懲管理規定》的規定,與趙立解除勞動合同,並通過電話及郵寄方式通知了趙立。

仲裁判決

2018年9月25日,趙立申請仲裁,2018年11月12日仲裁委作出裁決,駁回趙立關於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的仲裁請求。

趙立不服仲裁裁決遂向一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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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趙立已構成虛報病假診斷,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公司可以解僱。

一審法院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是公民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用人單位、勞動者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忠實、守信、全面的履行各自義務。

該案的爭議焦點為:

1.趙立是否具有虛報病假診斷的行為;

2.公司單方解除與趙立的勞動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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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等相關法律規定,醫師必須親自診查患者後方可出具醫學診斷證明書,而該案中趙立未經醫師親自診查,而是通過朋友通過非正常渠道取得了診斷書並向公司提交,其行為已構成虛報病假診斷,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符合公司《員工獎懲管理規定》中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條款的規定。

趙立在無真實醫囑診斷的情況下,休病假未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亦在客觀上構成曠工多日的行為,屬於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公司經報工會程序後與趙立解除勞動關係,並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屬於合法解除勞動關係,不負有支付賠償金和經濟補償金的義務,故趙立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駁回趙立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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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立上訴:我不知道也未參與醫院開具病假診斷書過程,公司解僱違法。

趙立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趙立認為市第二人民醫院開具的病假診斷書過程,他不知情,也未參與,不能認定他出具虛假病假診斷書。事實證明病假診斷書確實出自市第二人民醫院,公司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理由不成立,應支付賠償金。

公司辯稱:趙立通過醫院的醫生朋友出具虛假診斷書,並以此休息一個月,公司解除勞動合同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及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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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向公司提供虛假的診斷書,並以此休息一個月,構成嚴重違反規章制度

二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本案中,趙立向公司提供虛假的診斷書,並以此休息一個月,根據公司《考勤與假期管理規定》,趙立構成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公司依據《員工獎懲管理規定》履行審批程序,解除與趙立的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趙立主張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向其支付經濟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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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立主張市第二人民醫院開具的2018年8月15日病假診斷書過程其不知情。趙立在一審時向法庭提供2018年8月14日檢驗報告單,其送檢醫生為骨處一科戴小豐,檢驗內容為葡萄糖。趙立向公司提供的病假診斷書出具的醫生為神經內一科郭小濤,診斷內容為腦供血不足、糖尿病、高脂血症。該兩份證據均是趙立向一審法院提供的,故趙立主張病假診斷書過程其不知情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趙立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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