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確:六種情形不能退查(辦案人員查收)


明確:六種情形不能退查(辦案人員查收)


明確:六種情形不能退查(辦案人員查收)

近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共同制定並印發《關於加強和規範補充偵查工作的指導意見》(下稱《意見》),對進一步完善以證據為核心的刑事指控體系,加強和規範補充偵查工作,提高辦案質效,確保公正司法提出了明確要求。


《意見》明確,人民檢察院開展補充偵查工作,應當書面列出補充偵查提綱。補充偵查提綱應當分別歸入檢察內卷、偵查內卷。退回補充偵查提綱應包括七項具體內容:闡明補充偵查的理由,包括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具體表現和問題;闡明補充偵查的方向和取證目的;明確需要補充偵查的具體事項和需要補充收集的證據目錄;根據起訴和審判的證據標準,明確補充、完善證據需要達到的標準和必備要素;有遺漏罪行的,應當指出在起訴意見書中沒有認定的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有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建議補充移送;其他需要列明的事項。


《意見》對調取有關證據材料作出明確規定。具有“證據存在書寫不規範、漏填、錯填等瑕疵”“缺少前科材料、釋放證明、抓獲經過等材料”等六種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可以發出《調取證據材料通知書》,通知公安機關直接補充相關證據並移送,以提高辦案效率。


《意見》還明確了退回補充偵查的有關情形,規定了一般不退回補充偵查的六種情形,並就案件補充偵查期限屆滿、原認定的犯罪事實有重大變化如何處理,建立聯席會議、情況通報會工作機制等問題作出具體規定。


關於印發《關於加強和規範補充偵查工作的指導意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解放軍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

為進一步加強和規範補充偵查工作,提高辦案質效,確保公正司法,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共同制定了《關於加強和規範補充偵查工作的指導意見》,現予印發,請結合實際貫徹執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2020年3月27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關於加強和規範補充偵查工作的指導意見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以證據為核心的刑事指控體系,加強和規範補充偵查工作,提高辦案質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辦案實踐,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二條 補充偵查是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偵查工作的基礎上,進一步查清事實,補充完善證據的訴訟活動。

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提出補充偵查意見,審查起訴退回補充偵查、自行補充偵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證據材料,要求公安機關對證據的合法性作出說明等情形,適用本指導意見的相關規定。


第三條 開展補充偵查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1.必要性原則。補充偵查工作應當具備必要性,不得因與案件事實、證據無關的原因退回補充偵查。

2.可行性原則。要求補充偵查的證據材料應當具備收集固定的可行性,補充偵查工作應當具備可操作性,對於無法通過補充偵查收集證據材料的情形,不能適用補充偵查。

3.說理性原則。補充偵查提綱應當寫明補充偵查的理由、案件定性的考慮、補充偵查的方向、每一項補證的目的和意義,對複雜問題、爭議問題作適當闡明,具備條件的,可以寫明補充偵查的渠道、線索和方法。

4.配合性原則。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補充偵查之前和補充偵查過程中,應當就案件事實、證據、定性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和補充偵查的相關情況,加強當面溝通、協作配合,共同確保案件質量。

5.有效性原則。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以增強補充偵查效果為目標,把提高證據質量、解決證據問題貫穿於偵查、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全過程。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開展補充偵查工作,應當書面列出補充偵查提綱。補充偵查提綱應當分別歸入檢察內卷、偵查內卷。


第五條 公安機關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接收。經審查,不符合批捕條件的,應當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因證據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製作補充偵查提綱,列明證據體系存在的問題、補充偵查方向、取證要求等事項並說明理由。公安機關應當按照人民檢察院的要求開展補充偵查。補充偵查完畢,認為符合逮捕條件的,應當重新提請批准逮捕。對於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說明理由的,公安機關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說明理由。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要求複議、提請複核。

對於作出批准逮捕決定的案件,確有必要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案件證據情況,就完善證據體系、補正證據合法性、全面查清案件事實等事項,向公安機關提出捕後偵查意見。逮捕之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開展偵查工作。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期間發現案件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存在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製作補充偵查提綱,連同案卷材料一併退回公安機關並引導公安機關進一步查明案件事實、補充收集證據。

人民檢察院第一次退回補充偵查時,應當向公安機關列明全部補充偵查事項。在案件事實或證據發生變化、公安機關未補充偵查到位、或者重新報送的材料中發現矛盾和問題的,可以第二次退回補充偵查。


第七條 退回補充偵查提綱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闡明補充偵查的理由,包括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具體表現和問題;


(二)闡明補充偵查的方向和取證目的;


(三)明確需要補充偵查的具體事項和需要補充收集的證據目錄;


(四)根據起訴和審判的證據標準,明確補充、完善證據需要達到的標準和必備要素;


(五)有遺漏罪行的,應當指出在起訴意見書中沒有認定的犯罪嫌疑人的罪行;


(六)有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建議補充移送;


(七)其他需要列明的事項。


補充偵查提綱、捕後偵查意見可參照本條執行。


第八條 案件退回補充偵查後,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辦案人員應當加強溝通,及時就取證方向、落實補證要求等達成一致意見。公安機關辦案人員對於補充偵查提綱有異議的,雙方及時溝通。


對於事實證據發生重大變化的案件,可能改變定性的案件,證據標準難以把握的重大、複雜、疑難、新型案件,以及公安機關提出請求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在退回補充偵查期間,可以瞭解補充偵查開展情況,查閱證據材料,對補充偵查方向、重點、取證方式等提出建議,必要時可列席公安機關的案件討論並發表意見。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退回補充偵查:


(一)查清的事實足以定罪量刑或者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已經查清,不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無法查清的;


(二)作案工具、贓物去向等部分事實無法查清,但有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不影響定罪量刑的;


(三)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的主要情節能夠相互印證,只有個別情節不一致但不影響定罪量刑的;


(四)遺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事實已經查清且符合起訴條件,公安機關不能及時補充移送同案犯罪嫌疑人的;


(五)補充偵查事項客觀上已經沒有查證可能性的;


(六)其他沒有必要退回補充偵查的。


第十條 對於具有以下情形可以及時調取的有關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可以發出《調取證據材料通知書》,通知公安機關直接補充相關證據並移送,以提高辦案效率:


(一)案件基本事實清楚,雖欠缺某些證據,但收集、補充證據難度不大且在審查起訴期間內能夠完成的;


(二)證據存在書寫不規範、漏填、錯填等瑕疵,公安機關可以在審查起訴期間補正、說明的;


(三)證據材料製作違反程序規定但程度較輕微,通過補正可以彌補的;


(四)案卷訴訟文書存在瑕疵,需進行必要的修改或補充的;


(五)缺少前科材料、釋放證明、抓獲經過等材料,偵查人員能夠及時提供的;


(六)其他可以通知公安機關直接補充相關證據的。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自行補充偵查更為適宜的,可以依法自行開展偵查工作:


(一)影響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存在滅失風險,需要及時收集和固定證據,人民檢察院有條件自行偵查的;


(二)經退回補充偵查未達到要求,自行偵查具有可行性的;


(三)有證據證明或者有跡象表明偵查人員可能存在利用偵查活動插手民事、經濟糾紛、實施報復陷害等違法行為和刑訊逼供、非法取證等違法行為,不宜退回補充偵查的;


(四)其他需要自行偵查的。


人民檢察院開展自行偵查工作應依法規範開展。


第十二條 自行偵查由檢察官組織實施,必要時可以調配辦案人員。開展自行偵查的檢察人員不得少於二人。自行偵查過程中,需要技術支持和安全保障的,由檢察機關的技術部門和警務部門派員協助。


人民檢察院通過自行偵查方式補強證據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訊問、詢問、勘驗、檢查、查封、扣押、鑑定等偵查措施,應當遵循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內偵查完畢。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在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前,認為需要補充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的,可以發出《調取證據材料通知書》,要求公安機關提供。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審判監督案件,可以向公安機關發出《調取證據材料通知書》。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可能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作出書面說明或者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必要時,可以自行調查核實。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經補充偵查重新移送後,人民檢察院應當接收,及時審查公安機關製作的書面補充偵查報告和移送的補充證據,根據補充偵查提綱的內容核對公安機關應補充偵查事項是否補查到位,補充偵查活動是否合法,補充偵查後全案證據是否已確實、充分。經審查,公安機關未能按要求開展補充偵查工作,無法達到批捕標準的,應當依法作出不批捕決定;經二次補充偵查仍然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對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認為錯誤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複議、複核。


對公安機關要求複議的不批准逮捕案件、不起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另行指派檢察官辦理。人民檢察院辦理公安機關對不批准逮捕決定和不起訴決定要求複議、提請複核的案件,應當充分聽取公安機關的意見,相關意見應當附卷備查。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開展補充偵查工作,應當按照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提綱的要求,及時、認真補充完善相關證據材料;對於補充偵查提綱不明確或者有異議的,應當及時與人民檢察院溝通;對於無法通過補充偵查取得證據的,應當書面說明原因、補充偵查過程中所做的工作以及採取的補救措施。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後,應當單獨立卷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接收案卷。


第十七條 對公安機關未及時有效開展補充偵查工作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口頭督促,對公安機關不及時補充偵查導致證據無法收集影響案件處理的,必要時可以發出檢察建議;公安機關存在非法取證等情形的,應當依法啟動調查核實程序,根據情節,依法向公安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涉嫌犯罪的,依法進行偵查。


公安機關以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排除並提出糾正意見,同時可以建議公安機關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必要時人民檢察院也可以自行調查取證。公安機關發現辦案人員非法取證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並可另行指派偵查人員重新調查取證。


第十八條 案件補充偵查期限屆滿,公安機關認為原認定的犯罪事實有重大變化,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而未將案件重新移送審查起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人民檢察院,並說明理由。公安機關應當將案件重新移送審查起訴而未重新移送審查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理由不成立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重新移送審查起訴。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不應當撤案而撤案的,應當進行立案監督。公安機關未重新移送審查起訴,且未及時以書面形式告知並說明理由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自行偵查、補充偵查工作中,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提出協作要求或者意見、建議,加強溝通協調。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建立聯席會議、情況通報會等工作機制,定期通報補充偵查工作總體情況,評析證據收集和固定上存在的問題及爭議。針對補充偵查工作中發現的突出問題,適時組織聯合調研檢查,共同下發問題通報並督促整改,加強溝通,統一認識,共同提升補充偵查工作質量。


推行辦案人員旁聽法庭審理機制,瞭解指控犯罪、定罪量刑的證據要求和審判標準。


第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各部門之間應當加強溝通,形成合力,提升補充偵查工作質效。人民檢察院需要對技術性證據和專門性證據補充偵查的,可以先由人民檢察院技術部門或有專門知識的人進行審查,根據審查意見,開展補充偵查工作。


第二十二條 本指導意見自下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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