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和“訂金”,一字之差,差別不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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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經濟活動中,一方交付相關費用時,收款欄目經常出現定金、訂金的字樣,很多人認為只要交了錢有個憑證就行了,至於寫什麼無所謂。實際上,“定金”與“訂金”雖然一字之差,法律後果卻有很大的差別,如果你希望用定金約束對方,就一定要確認你的收款票據上寫的是“定金”而不是“訂金”。

1、定金

定金是指為擔保合同債權的實現,雙方當事人通過書面約定,由一方當事人向對方預先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作為擔保的方式。

定金屬於一種法律上的擔保方式,目的在於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籤合同時,對定金必須以書面形式進行約定,同時還應約定定金的數額和交付期限。給付定金一方如果不履行債務,無權要求另一方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債務,需向另一方雙倍返還債務。債務人履行債務後,依照約定,定金應抵作價款或者收回。保證金沒有雙倍返還的性質。

定金在《擔保法》上是債的一種擔保方式,在《合同法》上是承擔違約責任形式之一,其基本法律性質是違約定金,並具有擔保合同履行的性質。“定金”的作用有兩種情形:

第一、合同正常履行時,定金充作價款或由交付方收回;

第二、合同不履行時,適用定金罰則:即交付方違約的,無權收回;接受方違約的,應雙倍返還。

2、訂金

訂金在日常經濟活動中被廣泛的採用。嚴格講訂金只是一個習慣用語,而非法律概念。訂金是一方當事人為交易需要而向另一方當事人交納的金錢,不具有擔保的功能,一般情況下,交付的訂金視為預付款,在交易成功時,訂金充當貨款,在交易失敗時,訂金應全額返還,收受訂金的一方即使違約,仍應承擔返還訂金的義務。其目的不外乎解決收受訂金的一方的資金週轉短缺,從而增強其履約能力。

一般情況下,訂金作為預付款,它不具備定金性質,交付訂金的一方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訂金數額應當在合同總價的5‰以內,雙方在簽訂商品買賣合同後,訂金應及時返還或抵作價款。

訂金與定金的區別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二者產生的基礎法律關係不同:

定金合同相對於主合同而言是從合同,除非當事人有特殊約定,主合同無效則定金合同亦無效;而當事人關於訂金的約定是主合同的組成部分。

2、二者的功能不同:

訂金不具有債的擔保功能,其功能在於為一方當事人履行債務提供資金上的一定的支持。訂金的給付本身屬於給付訂金一方當事人履行債務的行為。

3、二者的作用不同:

定金一經給付,則發揮制裁違約方,補償守約方的功能;而訂金給付後,如發生一方違約,導致解除合同的情形時,收受訂金的一方必須如數退還訂金。

4、二者適用的範圍不同:

定金擔保方式,可以適用於各種合同;而訂金只適用於金錢的給付為一方履行債務的合同中,多見於買賣合同、租賃合同、承攬合同等有名合同之中。

請看兩個案例:

案例一

2017年2月14日,原告張某向被告公司訂購了大眾汽車一輛,並簽署了《購車合同》,雙方合同約定價格為198000元,當日由原告張某向被告交納了定金3萬元,當時雙方約定25天內被告向原告提供約定的汽車。同日,原告張某依約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定金3萬元,被告公司出具了加蓋公司公章的《收據》一份,註明收到原告“定金”3萬元。約定的交車時間到期後,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向原告交付車輛,違反合同約定。因此,原告張某起訴至人民法院請求解除合同,並由被告公司雙倍返還定金6萬元,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後,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張某雙倍返還定金6萬元。

案例二

2016年10月21日,陳某與白某形成房屋買賣合同合意,白某為出賣人,陳某為買受人,房屋價款為70萬元。雙方口頭約定:由買受人陳某於合同簽訂時向白某支付定金10萬元。合同簽訂後,陳某當天即向白某支付了購房定金10萬元,白某向陳某出具《收條》一份,載明收到陳某“訂金”10萬元。

一個月後,白某反悔將該房屋出售並過戶給李某,白某還於2016年11月26日未經陳某同意將房屋定金10萬元退回至陳某的銀行賬戶,表示將不再繼續履行合同。雙方糾紛發生後無法協商處理,於是白某將陳某訴至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陳某與白某形成的《房屋買賣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但是,爭議房屋已經出售給善意第三人,雙方合同已經無法實際履行。因此,判決雙方合同解除,由被告白某退回原告“訂金” 10萬元,賠償損失3萬元。

相比之下,“訂金”雖不是法律上的“定金”,但在籤合同時,卻經常使用。一字之差,意思大相徑庭。合同中,如果寫的是“訂金”,一方違約,另一方無權要求其雙倍返還,只能得到原額。

有些個人和企業利用人們法律知識的欠缺,在訂立合同時,故意設下陷阱,將定金寫成“訂金”,以逃避法律制裁。為避免損失,與他人籤合同時,一定要留點神,看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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