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按份共有的財產,應當經佔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

處分按份共有的財產,應當經佔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

魏廣林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


裁判要旨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除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外,處分按份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應當經佔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

基本案情

一、2004年5月12日,王子強與谷尚昌為代表的廟渠煤礦簽訂協議一份,約定雙方合作經營廟渠煤礦,由谷尚昌擔任礦長。同時約定經煤礦董事會過半數人同意後,可以向外擴股、轉股、售股。在擴、轉、售股時,原股東股金是否擴、轉、售由本人決定,但不能影響整體擴、轉、售股。同年5月l3日,廟渠煤礦給王子強出具了名為王子崗的股東出資證明書、股東證,載明王子崗名下有股金160萬元,並加蓋了廟渠煤礦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楊潤的私章。

二、2004年10月7日,白正祥、李生堂作為乙方與甲方廟渠煤礦負責人楊潤、谷尚昌簽訂了《轉股契約》,約定:煤礦原股為820萬元整。王子強160萬元的股金轉給乙方,並將王子強的股東證變更給乙方該,協議有谷尚昌、楊潤和白正祥、李生堂、王子強及廟渠煤礦其他出資人的簽名捺印。同年10月8日,王子強出具了收到白正祥、李生堂支付的廟渠煤礦160萬元股金轉讓款219萬元的收據,並將其持有的王子崗名下160萬元的股東出資證明書、股東代表證交給了白正祥一方。同日,由白正祥等人僱傭的會計鄭國勤給白正祥、李生堂、石守社、李建林分別出具了收據,收據載明:白正祥交廟渠煤礦入股款25萬元,李生堂交廟渠煤礦入股款65.5萬元,石守社交廟渠煤礦入股款68.5萬元,李建林交廟渠煤礦入股款60萬元。上述金額合計219萬元。後李生堂參與了煤礦經營管理工作,白正祥到內蒙古烏海市生活。

三、2004年10月28日,鄭國勤製作了《分紅花名錶》,給白正祥、李生堂名下的投資人發放了分紅款,160萬元股金分紅32萬元,分紅佔股金份額的比例為20%。

四、2005年9月,李生堂將上述廟渠煤礦160萬元股金轉讓給王成寶,王成寶向李生堂支付了部分款項。同時王成寶從廟渠煤礦其他出資人處也受讓了部分股份。同年11月3日,李生堂給白正祥、石守社、李建林名下各以存款方式存入現金25萬元、68.5萬元、60萬元,共計金額為153.5萬元。後將存款單交給鄭國勤,鄭國勤於2005年11月5日造表發放給每人名下的投資人。

五、2006年4月29日,鄭國勤收到李生堂交付的105.5萬元款項後,向李生堂出具了收到分紅款的收據,並將所收款於2006年5月6日製作《分紅花名錶》發放給李生堂以外的投資人。

六、2007年8月30日,白正祥以其他出資人得到煤礦股份的分紅,而自己未能得到,才發現李生堂將其名下股份轉讓給他人為由,與廟渠煤礦及李生堂交涉未果,向陝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李生堂向王成寶轉讓股金份額的行為無效,確認白正祥在廟渠煤礦的820萬元股金中佔有112.1461萬元(作者注:王子強160萬元的股金轉讓給白正祥、李生堂的價格為219萬元,為溢價轉讓。白正祥主張石守社、李建林的出資是附屬在其名下,故白正祥名下出資共計153.5萬元,153.5萬佔轉讓價格219萬元的70.09%,同比例在160萬股金中白正祥佔112.1461萬元)的份額。

爭議焦點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李生堂轉讓白正祥、李生堂共同受讓的廟渠煤礦820萬元總股份中的160萬元是否經白正祥等人同意;李生堂與王成寶之間的轉讓行為是否有效;白正祥請求確認其在廟渠煤礦820萬元總股份中享有112.1461萬元股份的請求是否應予支持。白正祥否認其知曉並同意轉讓出資股份,李生堂以其經與白正祥協商並取得同意後轉160萬元股份的理由,其所主張的股權轉讓既未寫書面協議,而且與白正祥共同受讓股權所取得的股東出資證明書仍由白正祥持有,同時,李生堂與王成寶就轉讓160萬元股權價款數額並未單獨協商,主張轉讓未經其同意,屬於無效行為,白正祥仍然佔有160萬股份中的112.1461萬元。李生堂則主張股份轉讓給王成寶已經取得了白正祥的同意,白正祥不再持有渠煤礦的股份。

法院裁判

陝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對於白正祥、李生堂共同受讓股份的轉讓問題,白正祥否認其知曉並同意轉讓出資股份,李生堂以其經與白正祥協商並取得同意後轉讓l60萬元股份的理由,其所主張的股權轉讓既未寫書面協議,而且與白正祥共同受讓股權所取得的股東出資證明書仍由白正祥持有,同時,李生堂與王成寶就轉讓l60萬元股權價款數額並未單獨協商,對款項支付時間及方式等陳述不一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而李生堂除提交了與白正祥電話錄音及給白正祥、石守社、李建林名下存款單據被白正祥、石守社否認不能證明其主張事實外,再無其他有效證據證明。王成寶就其取得白正祥和李生堂共同受讓的l60萬股股權的所有權並參與煤礦合夥權利的事實也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故應認定李生堂出讓160萬元股權中白正祥出資部分未經白正祥同意的事實成立。其將與白正祥共同受讓的廟渠煤礦原始股份160萬股份額中白正祥名下出資153.5萬元得到的股份轉讓給王成寶的行為應當認定無效,依法應當確認白正祥名下153.5萬元的出資在廟渠煤礦總股份820萬元中取得112.1461萬元股份的權利。

一審判決:一、李生堂給王成寶轉讓的屬於白正祥名下出資153.5萬元得到的廟渠煤礦中股權的行為無效;二、白正祥名下在廟渠煤礦820萬元總股份中享有112.1461萬元股份的權利。

李生堂不服一審判決,向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李生堂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一、二審法院與原再審法院認定白正祥在廟渠煤礦160萬元股金份額享有112.1461萬元份額並確認李生堂將上述份額轉讓給王成寶的行為無效,認定事實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李生堂的再審請求成立,再審判決:一、撤銷陝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榆中法民三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09)陝民二終字第34號民事判決、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1)陝民再字第00007號民事判決。二、駁回白正祥的全部訴訟請求。

以下為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本案系合夥企業實際出資人之間因權益確認及轉讓產生爭議,原審法院確定案由為股權轉讓糾紛不當,本院依法將案由變更為企業出資人權益確認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白正祥在廟渠煤礦820萬元股金中是否享有112.1461萬元份額;二、李生堂將上述投資份額轉讓給王成寶的行為是否有效。一、關於白正祥在廟渠煤礦820萬元股金中是否享有112.1461萬元份額的問題。根據2004年l0月7日《轉股契約》的約定,廟渠煤礦總股金為820萬元,李生堂、白正祥共同從王子強處受讓其中160萬元股金份額。該轉讓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股金份額轉讓取得了廟渠煤礦及其他出資人的同意,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其效力本院予以確認。李生堂、白正祥根據《轉股契約》的約定共同受讓了廟渠煤礦160萬元的股金份額,共同就受讓的股金份額享有權利、承擔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的規定,二人之間就該股金份額形成共有法律關係。由於二人對於股金份額共有關係的性質及其內部份額劃分未作明確約定,訴訟中均主張按照出資額確定各自的權利義務,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應視為按份共有,並按照實際出資額確定白正祥、李生堂各自享有的財產份額。

但是根據《轉股契約》的付款收據以及本案各方當事人的陳述,上述160萬元股金份額所對應的219萬元價款並非全部由白正祥、李生堂二人出資,而是由白正祥支付25萬元、李生堂支付65.5萬元、石守社支付68.5萬元、李建林支付60萬元,在內部關係上四人均按其出資額享有相應的收益權,因此在確認白正祥、李生堂各自財產份額時還需考慮到石守社、李建林二人的出資權益。白正祥主張,鄭國勤系其委派的會計,而石守社、李建林均依照鄭國勤製作的《分紅花名錶》領取投資收益,因此石守社、李建林的出資份額均依附在白正祥名下。原審法院對白正祥的上述主張予以確認。

對此,本院認為,白正祥、李生堂、石守社、李建林四人的出資收據均由鄭國勤開具,鄭國勤系負責對160萬元股金份額的收益進行內部分配,李生堂因參與煤礦實際經營管理而先行領取投資收益,僅因白正祥委派的會計鄭國勤負責分配了剩餘三人的投資收益即認定石守社、李建林的出資均依附於白正祥,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本案中各方當事人所主張的出資份額依附關係,係指由名義出資人代實際出資人對外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行為後果歸於實際出資人的法律關係。由於出資份額依附關係的確認對於實際出資人的利益具有重大影響,故在沒有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應尊重實際出資人自身的意思表示。本案訴訟期間,李建林明確表示其系獨立出資,在李生堂、白正祥兩人中依附於李生堂,並同意李生堂對其出資份額的處分行為;而石守社則主張其出資依附於白正祥,對白正祥提起本案訴訟的行為表示認可。李建林、石守社對於其各自出資的依附關係作出的上述確認,本院予以認定。因此,在李生堂、白正祥受讓廟渠煤礦160萬元股金份額所支付的219萬元中,李建林、石守社的出資依其各自的意思表示分別依附於李生堂和白正祥,原審法院認定李建林、石守社的出資均依附於白正祥,從而確認白正祥在160萬元股金份額中享有112.1461萬元份額,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足,本院予以糾正。根據本案各方當事人的陳述及相關證據,李生堂、白正祥、石守社、李建林四人名下的出資中還包含有其他數十名自然人的實際出資,但上述實際出資人均未在本案中主張權益,應視為認可名義出資人代其行使權利,故本院對該部分出資人的權益不予審理。二、關於李生堂將廟渠煤礦160萬元股金中白正祥享有的財產份額轉讓給王成寶的行為是否有效的問題。在李生堂、白正祥就廟渠煤礦160萬元股金份額形成按份共有關係的前提下,李生堂將兩人共有的財產轉讓給王成寶,處分了白正祥的共有財產份額。由於李生堂及依附於其名下的李建林的共同出資額並未達到全部出資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並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該轉讓行為應取得白正祥的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方能認定有效,而李生堂的轉讓行為是否取得了白正祥同意系雙方當事人爭議的關鍵事實,為此雙方當事人提交了數份證據以證明各自的主張,對此本院分析判斷如下:第一,本案訴訟期間,李生堂提交了一份其與白正祥之間的通話錄音,該錄音內容清晰、連貫,沒有明顯的變造或技術處理痕跡,白正祥雖然主張該錄音證據內容有疑點、不能作為判斷兩人實際通話內容的根據,但一審質證時其認可該錄音是其本人的聲音,原審期間其對存在通話的事實及錄音的真實性未予否認,亦未申請司法鑑定,故本院對該錄音真實性予以確認。原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不予採信該份錄音證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從通話錄音內容可知,李生堂將股金份額轉讓給王成寶時告知了白正祥,且白正祥當時是同意的,並且通過其委託的會計鄭國勤收取了部分轉讓款,只是認為王成寶未及時、足額支付剩餘轉讓款,因此事後要求撤銷或解除轉讓協議。白正祥在李生堂轉讓股金份額時表示同意的行為表明其已授權李生堂對其享有的份額進行處分,現以李生堂轉讓股金份額未經其同意為由主張轉讓無效,本院不予採信。第二,李生堂主張其向王成寶轉讓股金份額雖未簽訂書面協議,但已實際履行,王成寶支付的大部分轉讓款已於2005年、2006年分別以返還出資和支付紅利(增值款)方式給付白正祥及其他實際出資人。白正祥原一審期間提交了2004年、2005年、2006年三份《分紅花名錶》,稱三次收到的款項均為分紅款,而非股金份額的轉讓款。經比較2004年、2005年兩份《分紅花名錶》,2004年表格上部標明“分紅花名錶”字樣,但2005年表格紙張上部有撕毀及殘留的書寫痕跡,底部用另一種顏色的墨水標明“廟渠煤礦分紅花名錶”字樣,兩相對照,2005年《分紅花名錶》存在明顯變造跡象。白正祥提交該份《分紅花名錶》的目的是證明其2005年收到的款項是股金份額的分紅,而非股金份額轉讓款,但由於該證據存在上述瑕疵,本院對其真實性及白正祥的相應證明目的不予認可。第三,根據陝西省橫山縣人民法院(2005)橫民初字第464號民事調解書、陝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榆民一初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書及橫山縣煤炭票據結算中心出具的《證明》等相關證據,廟渠煤礦在2005年因與附近村民、其他煤礦發生糾紛,生產經營受到影響,產量較2004年約減少三分之一,且需要對外承擔較大金額的賠償責任。據負責廟渠煤礦經營管理的合夥人谷尚昌提供的證言,該礦2004年按照股金份額的20%進行了一次分紅,2005年並未分紅,直至2006年李生堂等人的股金份額轉讓給王成寶後才再次分紅,再次分紅時廟渠煤礦的全部股金已從820萬元變更為2500萬元,分紅數額為2500萬元的50%,該次分紅與李生堂、白正祥等人無關。谷尚昌的上述證言與廟渠煤礦實際生產經營情況可以相互印證。由於谷尚昌系由白正祥申請出庭作證的,其證言內容雖有利於李生堂,但因谷尚昌與李生堂並無利害關係,對其證言本院予以採信。廟渠煤礦2004年按照股金份額的20%進行了分紅,而按照白正祥的主張,2005年的分紅數額等於其實際出資額,遠遠超過2004年,與廟渠煤礦的實際經營情況不符,其主張的2006年分紅情況及數額也與谷尚昌的證言相矛盾,因此本院不予採信。綜合考慮以上證據,可以認定廟渠煤礦2005年、2006年並未向白正祥等出資人分配投資收益,且李生堂、白正祥的通話錄音也表明在2005年廟渠煤礦生產經營受阻、效益較差的情況下,白正祥同意將兩人共有的廟渠煤礦股金份額轉讓給王成寶,不再參與煤礦經營收益,因此李生堂主張2005年、2006年兩次款項支付均為股金份額轉讓款證據充分。雖然白正祥2005年並未參與廟渠煤礦的經營管理,但通話錄音表明李生堂已經向其告知了轉讓股金份額的情況並通過鄭國勤向其支付了部分股金份額轉讓款;廟渠煤礦在2005年因與附近村民、其他煤礦發生糾紛,不僅生產經營受到影響,還需要對外承擔較大金額的賠償責任亦是該煤礦投資人應當知悉的事實,在此情況下,該煤礦投資人亦應知曉其不可能按實際出資額的100%享受分紅,即白正祥對其2005年所領取的款項理應知道不屬於投資分紅款;且白正祥提交的2005年《分紅花名錶》存在明顯變造痕跡,相關人員之所以變造證據,表明該文件上記載的不應是分紅款項。以上事實和證據可以證明,白正祥明知所收取的款項是股金份額轉讓款而非分紅款。在此前提下,其仍然通過鄭國勤收取並同意造表分配給其他實際投資人的行為系對李生堂轉讓股金份額行為的認可。
因白正祥事前同意李生堂對外轉讓投資份額,事後又收取了轉讓價款,故本院依法確認李生堂將廟渠煤礦160萬元股金中白正祥享有的財產份額轉讓給王成寶的行為有效。

經驗總結

一、現實生活中存在大量的合夥投資、經營行為,對外合作各方是一個主體,內部缺少明確的份額劃分、權責分擔、共有物處置的約定,或者只有口頭約定,在發生糾紛時,一方因為沒有證據證明雙方有份額劃分約定,又無法舉證證明實際出資額的,而被認定為等額享有。建議合夥投資經營,應簽訂合作協議,明確出資份額和處置方式等。

二、案例中白正祥主張石守社、李建林的投資為附屬在其名下的投資,但因沒有簽訂協議,加之李建林在審理過程中表示其系獨立出資等因素,法院認定白正祥主張李建林的投資為附屬在其名下的投資依據不足。建議代持各方勿將代持停留在口頭約定,應當以書面的協議確定下來。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三條 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四條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五條 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七條 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佔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四條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

案件來源

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2011)陝民再字第00007號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3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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