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證人培訓與適應性訓練的界限

證人是否需要培訓是刑事訴訟中容易被學界和司法實務遺忘的環節。英美對抗式刑事審判制度至今仍然保留著對證人進行審前培訓(廣義概念,包括針對待審案件證人培訓和輔導、證人適應性訓練)的傳統。在美國,對證人的培訓被認為是非常必要的。在重要的刑事案件中,控辯雙方都會對主要證人的作證進行排練,經常是反覆排練。相比之下,英國對證人培訓一直保持著高度的警惕。2005年,英國上訴法院在女王訴莫莫杜案中,對證人培訓、輔導與證人適應性訓練作了區分,明確禁止對證人進行針對性培訓和輔導,並對證人適應性訓練進行了嚴格的限制,提出了若干指導性原則。該案確立的原則對於準確認識上述問題有重要幫助。

證人培訓是否被允許的案例討論。2002年2月14日,在英國亞爾伍德移民拘留中心發生了一起重大的騷亂案件。當晚,數名女性被拘留者聚集在該中心查理區域的值班室外,準備前往德爾塔區域探望男性被拘留者。當他們試圖進入時,被管理人員制止,雙方發生衝突。事後,一名男性被拘留者莫莫杜和另一名男性被拘留者利馬尼被指控在騷亂中發揮了突出作用。

拘留中心管理人員提供了莫莫杜和利馬尼參與騷亂的令人信服的證據。在法院審判前,拘留中心要求法律培訓諮詢公司邦德·索倫為所有工作人員提供培訓,包括作為證人的該中心管理人員。為了達到訓練目的,培訓諮詢公司準備了案例學習,培訓的過程包括模擬交叉詢問。同時,該中心的兩名被拘留者也提供了證據,其中一人指認利馬尼直接參與了騷亂,而兩人都提供了莫莫杜直接參與暴力、破壞和縱火的證據。

被告方向審判法官提交了濫用程序的材料,涉及到證人培訓方案。在審判中,控方和辯護方、法官都一致認為,該培訓是“完全不適宜和不正確的”。莫莫杜和利馬尼都沒有在審判中提供證據。在哈羅刑事法庭進行了為期四個月的審判後,兩人均被判犯有暴力混亂罪,被判處四年監禁。莫莫杜和利馬尼不服該判決,向刑事上訴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法院認為女王訴莫莫杜案中對證人的培訓沒有損害定罪的安全,原審法院判決並沒有明顯不當或錯誤,故駁回對定罪和判刑的上訴。

值得注意的是,上訴法院在審理莫莫杜、利馬尼上訴案中,討論了可被允許的證人培訓和不被允許的證人培訓之間的不同。上訴法院認為,證人培訓、輔導與證人適應性訓練之間具有顯著的差異。無論如何,針對待審案件對證人進行培訓、輔導是不被允許的。

禁止對證人進行針對性培訓或輔導。在刑事訴訟中,無論是控方還是辯方,都不允許對證人進行培訓或輔導。這種禁止是遵循公認原則的邏輯結果:即證人之間不應相互討論,一名證人的陳述和證據不應披露給任何其他證人。證人應當獨立提供自己的證據,在實際上不受任何說辭的影響,無論這種影響是源於正式的討論或非正式的交談。在證人培訓中,一些風險是時常存在的。即使對證人的培訓遠離案件事實且一對一進行,證人也可能不自覺地意識到其證據在哪些方面與別人說的不一致。一個誠實的證人可能改變其證據證明的重點,以符合在他看來不同的、更準確的、更好記住的對事件的看法。一個不誠實的證人,則會很快地籌謀他的證詞如何“改進”。對於同一案件事實,如果安排一個證人與其他證人共同培訓,則會顯著提高這種風險——要證明的事實會被改變,記憶會被“汙染”。無論是有意或無意而為,證言都將不再是他們自己的。

對證人進行適應性訓練的指導原則。上訴法院強調,禁止對證人進行培訓或輔導並不排斥在庭前安排證人熟悉法庭佈局,在作證時可能經歷的訴訟流程,以及訴訟參與人各自承擔的訴訟職責。證人出庭作證時,既不應對訴訟程序缺乏瞭解而處於不利地位,也不應對作證方式感到手足無措。對證人作證進行精心準備,有助於證人在庭審中全力以赴,有助於保證庭審程序的順利進行。根據上訴法院的判決意見,幫助證人適應性訓練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第一,證人適應性訓練既可以由法院內部的證人服務部門安排,也可以由外部機構安排。事實上,這類安排通常由法院內部的證人服務部門採取在庭審前帶領證人參觀法庭的方式,因而一般是可以接受的。這種準備工作也可以在法庭外通過一定方式完成。這樣可以降低證人因不熟悉訴訟程序而引起的精神緊張,使證人在作證過程中表現得更好。當然,這些都不涉及對預期證據或潛在證據進行討論。

第二,外部機構對證人進行適應性訓練的程序規定。關於控方證人,任何安排證人適應性訓練的建議都應事先通知皇家檢控署。在徵求警方意見後,如有必要,應邀請皇家檢控署對這些建議的可行性發表意見。警方在收到相關信息時,應當及時告知皇家檢控署。計劃安排證人適應性訓練的建議,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而不應以非正式的口頭形式提出。皇家檢控署經審查認為該方案違反了相關的禁止性規定,應當進行修改。關於辯方證人,相關機構在安排證人適應性訓練前,應徵詢律師的意見。同時,應當以書面形式載明培訓的性質和範圍。如果辯方利用外部機構安排證人進行適應性訓練,律師應當確保把相關的工作情況告知主審法官,並在工作結束後通知皇家檢控署。

第三,證人適應性訓練的監督或控制。一般而言,證人適應性訓練過程應由初級律師或出庭律師進行監督或控制,也可以由初級律師或出庭律師指定的具有豐富司法實踐經驗的人來監督或控制,最好是由律師公會、法律協會認證的組織進行監督或控制。任何參與上述過程的人員均不得對作證內容有任何瞭解。無論何時進行,都要對證人適應性訓練過程的負責人、參加人員的身份予以記錄。同時,還應當警告證據可能受到汙染以及司法程序可能被扭曲的風險,並當予以記錄。

第四,在證人適應性訓練過程中使用的文件應當保存。如果涉及到控方證人,應當將文件例行送交皇家檢控署。如果涉及到辯方證人,則應當將文件提交法庭。所有材料都不得受到損毀。

第五,對專家證人培訓的特殊規定。對於專家證人或類似證人,可以例外地進行培訓。比如,可以培訓專家證人在本方舉證或交叉詢問中如何向陪審團提供全面的專業證據。又如,可以培訓專家證人在專業技能範圍之外出庭作證的能力,以減輕其出庭作證的壓力。這種培訓的關鍵在於,既不要將其置於即將開始的庭審背景下,也不要將其與即將開始的庭審聯繫起來。這樣,它就不會對證據產生任何影響。

(作者為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研究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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