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的,如何处理?

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的,如何处理?


摘自:程新文《侵权事实存在,但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大小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如何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总第一集第157-158页

[问题的提出]

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反映民事审判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时提出,在审理涉及侵权或者合同纠纷时,常常遇到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侵权损害事实确实存在,但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无法或者难以确定损害的具体数额,对此如何处理,把握不准,需要明确界线。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基于以上几个方面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集中力量对此类问题进行了研究。在研究过程中,有一种观点认为,运用自由心证原则只限于侵权事实难以确定的情况。如果侵权事实已经确定,

只是侵权赔偿数额难以确定时,则是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经过讨论,多数人认为,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是有密切联系的,没有限制在特定的领域;自由心证原则适用于侵权事实的确定和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领域,而不仅仅适用于侵权事实确定的领域。对于能否适用自由心证原则确定侵权赔偿数额问题,大家原则同意一些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提出的倾向性观点,即在已能认定损害确实存在,只是具体数额尚难以确定或者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结合一些间接证据和案件其他事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自由心证,适当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但这一规则只适用于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民事案件,不适用于合同纠纷等其他民事案件。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再47号

《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据此确定翟国平主张的损害赔偿,不能背离损失发生时其所饲养种鹅的市场价格。由于养殖业收益具有周期性,翟国平饲养种鹅受损时刚刚进入收益期,仅以市场价格赔偿不能反映其饲养种鹅可预期收益,故翟国平的损害赔偿应从饲养成本、饲养时间、养殖可预期收益等结合日常经验法则酌情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就本案而言,1、本案根据原审中翟国平的陈述,爆炸事故导致其养殖的738只种鹅死亡、灭失,其时每只种鹅按肉鹅销售可得100元,由于翟国平未举证证明饲养种鹅需要特别投入,故在不考虑已经获收益的情况下,100元的价款能够抵算按只计算的购买苗鹅的费用、饲养成本,按4000只计算购买苗鹅的费用和饲养成本为400000元。2、翟国平主张饲养4000只种鹅一年的纯利润663889元,但据

中国农业大学《规模化生态养鹅技术》丛书记载,从苗鹅至种鹅最迟仅需240日龄即可产生收益,按该期间计算的利润损失为663889元×240/365=436530元。3、种鹅3262只,每只变现款45元,为146790元。综上,可以按照:400000元+436530元-146790元=689740元来测算翟国平的损害范围和数额。该赔偿数额既考虑了翟国平饲养种鹅受损的合理预期收益,也基本符合4000只种鹅的市场实际价值,亦能为公众依日常经验法则所接受。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存在侵权事实确定、侵权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形。原审法院结合案件证据和其他事实,使用其它方式认定翟国平实际损失范围和数额,属于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原审认定翟国平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害赔偿数额酌定为778587元(草地烧毁损失除外),略高于按上述方式计算的损失数额,原审判决结果足以弥补翟国平所受财产损失,该赔偿数额公平合理。且中油公司再审审理中并未提出要求核减的请求,抗诉机关也未提出相关的抗诉意见,故再审中依法不再对赔偿数额进行调整。

关于翟国平主张的饲养肉鹅的损失,原审中翟国平并未举证证明爆炸时其养殖有18000只肉鹅,原审不予支持其相关请求并无错误。本案再审中翟国平又主张使用种鹅蛋孵化苗鹅,饲养成肉鹅进行销售,改变了原审诉求依据的事实,且再审相关主张不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损害填补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油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499900元,中油公司支付该款项是基于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因翟国平起诉主张撤销调解协议,协议已被法院撤销,翟国平取得该款已无事实依据,该款应纳入总的赔偿款中进行抵扣。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终3202号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东秀因上诉人清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漏水造成其财产损害涉诉法院,上诉人清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漏水事实认可,双方仅对漏水造成的损失发生争议,故本案侵权事实清楚,上诉人清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在侵权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案件事实,酌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体现了公平原则,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上诉人清涧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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