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訴棗莊市薛城區政府違法強遷並賠償案

魏某某訴棗莊市薛城區政府違法強遷並賠償案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號:(2019)最高法行賠申1221號

【基本案情】

魏某某系棗莊市薛城區常莊鎮東小莊村居民,在該村位於長江路地段建有一套房屋。根據與魏某某同村的另案當事人魏某某夫婦、張某某夫婦、魏某某訴薛城區政府行政賠償三案案情可知:“2008年2月28日,中共薛城區委和薛城區政府制定了《關於加快城中村改造的實施意見(試行)》(薛發[2008]5號),將包括薛城區常莊鎮東小莊村在內的六個村莊劃入城中村改造範圍,明確由薛城區政府成立薛城區城中村改造工作領導小組,具體負責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組織實施。2010年10月23日,薛城區城中村改造工作領導小組作出《致廣大村民的一封信》,公佈了對東小莊村整體搬遷改造的有關政策。”

2010年10月11日,薛城區政府對魏某某該處房屋進行了摸底調查,製作了《城中村改造拆遷摸底調查表》、《城中村改造拆遷補償明細表》。魏某某在二表中均未簽字認可

。魏某某未能與薛城區城中村改造工作領導小組簽訂補償安置協議。

2011年1月29日,魏某某的房屋被拆除。後薛城區政府強制拆除魏某某房屋的行為被法院確認違法。

2017年6月1日,魏某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賠償訴訟。本案經一審二審判決,魏某某不服,向最高院申請再審。

魏某某訴棗莊市薛城區政府違法強遷並賠償案

(2019)最高法行賠申1221號

最高院經審查認為:

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為保證人民法院公正、及時審理行政案件,解決行政爭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據此,行政案件審理應當以實質性化解糾紛為宗旨,及時解決行政爭議,減少當事人訴累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應當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

賠償請求人對於通過何種方式獲得賠償具有選擇權,既可以選擇由賠償義務機關先行處理,也可以在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提出。賠償請求人先提起行政訴訟,之後再提起行政賠償訴訟,就是選擇通過司法途徑解決其賠償問題。基於司法最終原則,人民法院對賠償之訴應當依法受理並作出明確而具體的賠償判決,保護賠償請求人的合法權益,實質性解決行政爭議。

在當事人已經依照前述程序提出明確的賠償請求、已經進入司法程序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不應再判決由賠償義務機關先行作出賠償決定,使賠償爭議又回到行政途徑。人民法院直接判決賠償更有利於公平、公正解決問題,避免行政機關對賠償問題不予處理、拖延處理或者作出不合理的賠償決定,最後當事人仍然需要通過司法裁判尋求救濟,增加當事人的訴累。

具體到賠償的數額,為確保當事人獲得及時、公平、公正的救濟,在行政機關違法強制拆除當事人房屋,難以對房屋及其他損失進行鑑定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提出的行政賠償訴訟請求,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參照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徵收補償標準,全面、充分考慮當事人的各項損失,確定損失數額,直接判決行政機關對房屋及其他人身、財產損失一併予以行政賠償,法院在判令賠償時的標準至少不應低於補償標準。

本案中,薛城區政府拆除涉案房屋的行為已被在先的生效行政判決確認違法,再審申請人訴請判令薛城區政府賠償因違法拆除造成的相應損失,依法有據。

涉案房屋被薛城區政府違法拆除,再審申請人訴請判令薛城區政府賠償因違法拆除造成的相應損失。對此,一審判令薛城區政府賠償再審申請人各項損失。二審認為再審申請人所主張的涉案房屋以及附屬物、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等損失均應納入行政賠償範圍,可採用支付賠償金或者提供拆遷安置房等方式保障被拆遷人居住權益和補償權益,應當秉持全面賠償和公平合理的原則等觀點,論述詳盡,依法有據,本院予以認可,在此不再贅述。

但是,二審認為“有關賠償事項和賠償數額問題仍需要薛城區政府進一步審查核實”,並判決撤銷一審行政賠償判決,責令薛城區政府對再審申請人依法予以全面賠償,則有違司法最終原則,裁判方式明顯不當。

二審關於薛城區政府在協調化解不成時應及時作出賠償決定,再審申請人可依法尋求司法救濟的指引,無法減少當事人訴累、節約國家司法和行政資源。二審判決方式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二審法院應按照拆遷補償安置政策並結合本案實際情況確定合理的賠償數額,及時作出賠償判決。

綜上,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

二、本案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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