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域外考察(二)——英國

黃雲律師團隊|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域外考察(二)——英國

文|黃雲律師 吳禮洋 雲辯護

黃雲律師團隊|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域外考察(二)——英國

前言:

在英國,14歲以下的人被稱為“兒童”(child),已滿14歲不滿18歲的人被稱為“青少年”(young person),為本行文需要,筆者將上述“兒童”、“青少年”統稱為“未成年人”。

發展源流

英國是英美法系的發源地,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領域具有悠久歷史。早在封建法時代,普通法即規定國王有權利對未成年人進行監督,而後十七世紀的衡平法確立了“國家是少年兒童最高監護人”的理念。基於此種法律傳統,英國在未成年人刑事立法與司法中較早形成了“宜教不宜罰”的不成文原則,對於未成年人犯罪問題更側重於教育與預防,而非僅強調刑罰懲戒。

然而作為典型的英美法系國家,雖然在早已形成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區別對待原則,但在十九世紀前英國並未在刑事立法與司法上對未成年人予以區分,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仍與成年人適用相同的刑事訴訟程序和規則,未明文規定特殊的定罪量刑規則,刑罰執行上也未特殊對待判罰。這一“僅有原則而無制度規定”的狀態直至1847年《未成年犯罪人法》的確立才得以逐漸改變,該法是英國曆史上第一部對未成年犯罪人刑事司法程序予以特別規定的法令,由此英國未成年人刑事立法、司法開始蓬勃發展。在同一時期,英國通過了《簡易審判法》、《工讀學校法》、《感化院法》等法律,規定了對未成年人適用簡易程序審判的情形,以及置於工讀學校和感化院的替代刑罰執行方式。

20世紀初,英國對待未成年人犯罪從懲罰和控制為主的模式逐步走向社會福利模式1,該模式轉化同時也體現在這一時期的系列立法中。1908年的《兒童法》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提出建立少年法院,規定對於7歲至17歲的未成年人,除被指控犯有謀殺罪意外,其實施的任何犯罪均由該法院採取不公開形式審理,在刑罰執行方面,對未成年人執行刑罰、監獄監禁也作出一定限制2。該法的制定標誌著英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正式確立;1933年的《兒童與青少年法》規定10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推定為不具有實施犯罪的行為能力,從而絕對不承擔任何刑事責任。此外,該法還提高了對未成年人適用死刑的限制,即禁止對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適用死刑,以及提出建立少年犯拘留所,對未成年犯與成年犯分別關押;1948年的《刑事司法法》則廢除了對未成年人進行體罰以及對17歲以下未成年人適用監禁的規定,為此該法還提出增設少年犯拘留中心(拘留對象為14歲至17歲的未成年人)與少年犯管教中心(管教對象為8歲至17歲的未成年人)。

時間進入二十一世紀 ,英國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更傾向平衡未成年人權利保障與犯罪控制的目的,此前採取的社會福利模式開始逐步淡出歷史的主流舞臺。2008年5月8日,英國上、下議會通過《刑事司法與移民法》,創設了“青少年恢復令”(又稱“青少年更生令”)並將其作為對未成年人普遍適用的社區刑罰。

一、刑事責任年齡

英國將刑事責任年齡分為三段:

(一)絕對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英國規定10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具有犯罪行為能力,不能構成犯罪或因所謂犯罪而被逮捕,即10歲以下未成年人絕對不負刑事責任(英格蘭、威爾士地區為10歲以下,蘇格蘭地區為8歲以下);

(二)相對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即對於10歲以上不滿14歲的未成年人,推定其無實施犯罪行為能力,不承擔刑事責任。但該階段與未滿10歲的未成年人不同,即便推定其不承擔刑事責任卻並非絕對,控方可以用通過舉證,以證據予以證明、反駁,從而證實該未成年人具有犯罪行為能力,應承擔刑事責任;

(三)絕對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即14歲以上的行為人應為其行為承擔完全刑事責任。

二、管轄法院

(一)少年法院

又稱“青少年法院”,作為治安法院(英國審理刑事案件的基層法院)的一部分,主要負責審理10歲至18歲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案件審理法庭組成分兩種情況:其一是由治安法官審理。由於英國的治安法官並非職業法官,因此須由三名具有至少兩年成年刑事法院工作經驗的治安法官組成,且其中必須包含一名男性法官與一名女性法官。此外,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將有一名具有法律資格的書記員向治安法官提供法律、程序和量刑等方面的意見。其二是由專職的地方法官獨任審理。無論採取上述何種形式,少年法院一般以簡易程序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二)成年人治安法院

英國法律規定,對於未成年人與成年人一起被指控的刑事案件可以在成年人治安法院審理,也包括控方認為未成年人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案件,以及在審理過程中才發現被指控人是18歲以下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

(三)刑事法院

英國刑事法院是全國性法院,可管轄境內任何犯罪案件。若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通常是指控未成年人犯殺人、強制猥褻等至少被判處14年監禁刑的嚴重罪行案件,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移送刑事法院審理的具體情形在2003年的《刑事司法法》中詳細規定。對於在刑事法院審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與成年人相同的訴訟程序與規則。

三、司法程序

審前分流、轉處措施

審前的分流、轉處司法措施適用於犯罪輕微、再犯可能性小且證據充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通過快速、簡捷的手段替代對未成年人的指控,其中包括訓誡、告誡和附條件警告措施。

(一)訓誡、告誡

英國1998年的《犯罪與擾亂秩序法》確立了對未成年犯的訓誡和告誡機制。對未成年人採取訓誡、告誡的替代措施必須符合一定條件,包括:1、有證據證明未成年人實施了某輕微犯罪行為;2、以目前所有證據起訴足以對該未成年犯定罪;3、未成年犯承認或不否認其犯罪行為;4、未成年犯先前未被起訴;5、公共利益考量。

對於未成年人罪行較輕的首次犯罪行為,警方可以對其予以訓誡,進行批評和教育,使其認識到自身所犯錯誤並儘快悔罪。當未成年人首次犯罪行為情節較為嚴重或再次實施類似犯罪行為時,警方可以對其進行告誡予以嚴厲警告,並交由當地青少年犯罪控制服務機構評估決定是否需對其進行社區矯正。相較於訓誡,告誡是更為嚴厲的處置措施,警方亦可在未予訓誡的情況下直接作出告誡,原則上告誡只能作出一次,經告誡後未成年人再有犯罪行為的將被移送起訴,僅有極少數情況下允許作出第二次告誡。

此外,對於未滿17歲的未成年人,無論是採取訓誡或是告誡,均需有合適的成年人3在場,否則該措施將被視為程序違法,面臨法律制裁。

(二)附條件警告

附條件警告制度在英國2003年的《刑事司法法》中得以確立,是指對實施犯罪的行為人提出警告,並附加其必須遵守的相應條件。在該制度設立之初,其適用對象僅為成年犯,直至2008年《刑事司法與移民法》才將附條件警告制度的適用對象擴展到10歲至17歲的未成年人,並在2010年通過《未成年人附條件警告指導規則》細化未成年人附條件警告的實施細則和指南。

對未成年犯適用未成年人附條件警告措施需符合一定的條件,包括:1、未成年人的犯罪行為屬於輕微刑事犯罪;2、以目前所有證據起訴足以對未成年犯定罪;3、未成年人承認或不否認其犯罪行為;4、未成年犯此前未有定罪判罰記錄;5、未成年犯此前已經訓誡或告誡,且不再符合適用訓誡或告誡的情形;6、該未成年人未適用過未成年人附條件警告4;7、被害人的意見;8、公共利益考量。

對於符合條件的未成年犯,由警方的羈押官啟動該程序,初步審查未成年犯是否符合上述條件。如條件符合,警方作出不指控的決定後,將案件移送檢控官審查是否作出適用未成年人附條件警告決定。

如最終確定對未成年犯適用未成年人附條件警告措施5,制定具體附加的條件後將交由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小組進行監管,在執行中可對其附加三種類型的條件。其一,補償性條件。該條件包括賠禮道歉、修復損害和支付賠償金等,旨在對被害人進行補償或賠償;其二,矯正性條件。附加該條件的目的旨在矯正未成年人的行為,幫助其重新迴歸社會,具體矯正方案的制定將視未成年人個體情況及案件負責小組的審查報告確定;其三,懲罰性條件。該條件包括罰金、義務勞動、從事特定活動等,是三項條件中最為嚴厲的附加條件,旨在對情節較重的未成年人施以懲罰。

對於違反附加條件的未成年人,其擁有一次向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小組解釋的機會,如理由合理則允許其繼續完成原定的附加條件。但若其理由不合理或再次違反附加條件,則案件將被移送回檢控官處決定是否提起公訴,同時該附條件警告的效力宣告終止。

四、羈押與保釋

(一)逮捕

在英國,逮捕適用於任何被警方以合理理由懷疑已經、正在或將要實施可予以逮捕的罪行之犯罪嫌疑人,其中包括對未成年人的逮捕。但具體到實踐中,對未成年人的逮捕有諸多限制,如1933年的《兒童與青少年法》規定,對未滿17歲的未成年人實施逮捕後,應儘快將該事實、原因及羈押地點通知其父母或監護人,並且對該未成年人的最長羈押期限不得超過96小時;1984年的《警察與刑事證據法》規定,在非迫不得已的情況下,不得在學校等教育場所對未成年人執行逮捕,且在其被逮捕後羈押官應書面告知其享有的權利。此外,在對未成年羈押過程中,如需對其進行訊問,必須有一名合適的成年人到場,否則不得進行訊問或要求其提供口供。

(二)保釋

保釋在英國通常被認為是一種常態,早在六世紀左右的盎格魯·撒克遜時代,英國學者詹姆斯·史蒂芬就提出“被保釋的權利,與英格蘭的法律一樣悠久”,而拒絕保釋是其司法中的例外情形。因此進入現代後,英國在1984年的《警察與刑事證據法》中就規定,除非被指控犯罪的未成年人未提供其姓名、住所,或其提供的信息不能被核實,羈押官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未成年人將再次實施犯罪、不出庭或妨害司法活動的,應當決定對其採取保釋或無條件釋放。

五、司法審理

除上述“管轄法院”中關於法庭組成、審理程序等介紹外,英國在對未成年人的審理過程中設立了諸多程序與規則,儘可能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如參與審理案件的法官不得披戴假髮、著法袍,而應儘量著裝簡潔、溫和,避免形成嚴肅的法庭環境,降低由此對未成年人的心理衝擊;如法庭審理過程不公開,僅未成年人父母或監護人與其他直接利害關係人可進入法庭,新聞媒體需經許可方能在限定區域通過閉路電視觀看庭審,且禁止新聞媒體報道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學校等具有可辨識性的任何信息;如法庭審理後對未成年人的判決不使用“定罪”、“判決”等字眼,轉而使用“有罪結論”、“根據有罪結論發佈的命令”等中立性術語。

六、司法判決

案件經少年法院審理後,對未成年人作出的判決包括監禁刑罰和社區矯正兩種。英國對於未成年人犯罪一般情況下僅作出社區矯正判罰,僅在具有嚴重犯罪行為(犯殺人、強姦或其他將被判處14年監禁刑之罪行)、累犯等惡劣情形的未成年人判處監禁,將其置於專門的場所進行拘留看管,為此設有專門的少年監獄,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開關押監管。

對於判處社區矯正的未成年人,將被送回住所地所在社區進行教育和管理。為更好地對未成年人進行社區矯正,英國在整合、吸收系列社區矯正措施的基礎上創設了通用的青少年更生令。該更生令的適用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年,且適用次數沒有限制,其對未成年人制定的社區矯正措施是法庭基於未成年人個體情況、所犯罪行等多方面因素綜合考量,具體可以包括對未成年人可為行為、禁止行為、義務勞動、社區活動、居住要求、教育要求、宵禁要求、治療要求等各方面提出要求或限制,並由專人負責對未成年人的矯正情況進行監管。

[1]社會福利模式認為,未成年人犯罪與其他存在問題的未成年人無本質差別,對此應從預防、觀護及社會福利的角度對待,不應將未成年人直接置於司法強制程序中。

[2]《兒童法》廢除了對16歲以下未成年人適用死刑的規定,並禁止將14歲以下未成年人置於監獄監禁,14歲至15歲的未成年人只有在難以管控的情況下方可置於監獄監禁。

[3]“合適的成年人”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監護人、政府指定的社會工作者,或其他不屬於及不受僱於警方的年滿18週歲的有責任能力成年人。

[4]原則上同一未成年人附條件警告僅可適用一次,特殊情況下可以對同一未成年人第二次適用,如其系因初次犯罪適用第一次附條件警告。但此後無論任何情形,均不可再對同一未成年人適用附條件警告。

[5]檢控官決定對未成年犯適用未成年人附條件警告後,需告知該未成年人並詢問其意見,如其不願遵守擬定的附加條件,案件將移送回檢控官處決定是否起訴。

黃雲律師團隊|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域外考察(二)——英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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