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員會系基層群眾自治組織,不具有徵收土地相關信息公開職責

2011年6月5日,趙某向A鎮人民政府依法申請公開A鎮人民政府2003年至2010年向B村徵收耕地600畝被徵土地人員安置費、土地青苗補償費的信息內容。A鎮人民政府於2011年6月10日向趙某作出答覆,讓趙某向B村申請信息公開。後趙某多次向A鎮人民政府申請,但都被拒絕。2011年8月9日趙某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撤銷被告於2011年6月10日作出的《關於B村村民趙某要求信息公開的答覆》。


村民委員會系基層群眾自治組織,不具有徵收土地相關信息公開職責


案情分析

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第十七條的規定,A鎮人民政府具有依法公開其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責過程中製作或獲取的政府信息的職責。根據該法第十二條第(四)項的規定,A鎮人民政府作為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應當獲取上述徵收土地及其補償、補助費用的發放、使用情況等信息,並負有依法公開的職責。但A鎮人民政府經趙某申請,卻作出《關於B村村民趙某要求信息公開的答覆》,告知趙某向B村申請信息公開,實際否定了自身的信息公開職責。同時,因村民委員會系基層群眾自治組織,並非政府信息公開機關或被告的職能部門,故不能認定被告的答覆告知了原告獲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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