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紀:借款、投資之名難掩受賄犯罪之實!

以案說紀:借款、投資之名難掩受賄犯罪之實!

圖為辛華受賄案一審庭審現場。(資料圖片)

特邀嘉賓

李 揚 連雲港市紀委監委案件審理室幹部 張 川 連雲港市人民檢察院第三檢察部副主任 李作超 連雲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庭長

受禮還是受賄?罪抑或非罪?處理涉嫌受賄罪的案件,首先要正確把握這些問題。在江蘇省連雲港市紀委監委審查調查市土地和礦業權市場管理中心原主任辛華嚴重違紀違法問題中,就遇到了以上問題。此案涉案人數多,涉案數額巨大,違紀違法手段隱蔽。在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辛華及其辯護人提出,辛華收受的財物中有40萬元是借款,55萬元及一套房產在6年前已退還,40萬元是投資款及其收益,這些行為均不是受賄。如何看待這些意見?如何把握罪與非罪的界限?我們特邀相關單位工作人員進行分析討論。

基本案情:

2005年至2018年,辛華先後擔任江蘇省東海縣原國土資源局黨組成員、局長助理、副局長、黨組副書記、局長、黨組書記,連雲港市土地和礦業權市場管理中心主任。2005年至案發,辛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及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直接或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連雲港市晶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連雲港福爾多實業有限公司等單位和徐某某、武某某等個人在土地使用權登記、拆遷推進、工程項目承攬、土地評估和測繪業務承攬等事項上提供幫助,先後多次收受上述單位和個人現金人民幣316萬元(以下未標明幣種的均為人民幣)、歐元1500元、存有55.83萬餘元的銀行卡1張、購物卡5萬元,低價購房獲得財產性利益14.0072萬元,房產1套,摺合共計人民幣446.56萬餘元。其中,辛華於2009年至2016年先後收受徐某某人民幣80萬元及購房款40萬元;2010年至2011年先後收受武某某人民幣55萬元,2011年12月收受張某房產一套(購買價格54.59萬元)及該房租金人民幣10萬元,2012年7月辛華將上述財物分別退還給武某某和張某。

2018年8月15日,辛華因嚴重違紀違法涉嫌受賄犯罪被連雲港市紀委監委立案審查調查並被採取留置措施;2019年1月19日,經連雲港市紀委研究並報連雲港市委批准,給予辛華開除黨籍處分;同日經連雲港市國土局研究決定,給予辛華開除處分。1月22日,辛華案被移送連雲港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辛華歸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並交代了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受賄犯罪事實,檢舉他人犯罪事實,全部退還贓款贓物,自願認罪認罰。

查處過程:

【立案審查調查】2018年8月15日,根據江蘇省監委指定管轄,辛華因嚴重違紀違法涉嫌受賄犯罪被連雲港市紀委監委立案審查調查並採取留置措施。

【移送審查起訴】2019年1月22日,連雲港市監委將辛華涉嫌受賄犯罪一案移送連雲港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同日,連雲港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對辛華刑事拘留,次日由連雲港市公安局執行。2019年2月1日,辛華被逮捕。

【提起公訴】2019年3月15日,連雲港市人民檢察院就辛華涉嫌受賄犯罪一案向連雲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2019年8月13日,連雲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被告人辛華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對被告人辛華受賄所得財物及其孳息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1、辛華違紀違法問題線索是如何發現的?本案案情有哪些特點?

李揚:2018年7月,連雲港市紀委監委在審查調查東海縣國土資源局原黨組書記、局長高明涉嫌受賄案過程中,發現了辛華違紀違法問題線索。本案涉案人數、次數多,涉案數額巨大,辛華違反紀律先後收受29人所送現金、購物卡共計人民幣33.3萬元,違反法律先後78次收受16人所送財物共計人民幣446萬餘元,具有複雜性。違紀違法形式多樣,辛華除直接收受現金、銀行卡、金條等財物外,還出現收受財物後退還、低價購房、購買原始股獲利等形式的違紀違法問題,具有隱蔽性。2018年,辛華前任局長受賄案發後,辛華懼怕其問題敗露而採取了與行賄人訂立攻守同盟、退還150萬元受賄所得、轉移收受物品等行為,具有對抗性。針對這些特點,我們在審查調查期間,堅持懲前毖後、治病救人方針,做實做細政策感召、人文關懷工作,促使辛華主動交代問題,真心認錯認罪。

如何確定管轄也是本案一大特點。根據省以下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領導幹部實行雙重管理體制的規定,辛華作為一名副處級領導幹部,幹部管理權限在省國土資源廳,應當由設在主管部門、有管轄權的紀檢監察機關進行審查調查。連雲港市紀委監委發現辛華問題線索後,立即報請江蘇省紀委監委。依據監察法第十七條“上級監察機關可以將其所管轄的監察事項指定下級監察機關管轄,也可以將下級監察機關有管轄權的監察事項指定給其他監察機關管轄”之規定,省監委將辛華問題線索指定連雲港市監委管轄,手續完備、程序規範。

2、接受審查調查時,辛華檢舉揭發的行為是否構成立功?起訴意見書著重把握了哪些問題?

李揚:辛華在接受審查調查過程中,檢舉揭發張某某曾收受其15萬元人民幣為其謀取利益。經調查發現,2018年1月,張某某利用職務便利,在辛華親屬涉嫌犯罪案件辦理中提供幫助,收受辛華15萬元。2019年6月,張某某因涉嫌受賄罪被立案審查調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因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而破獲相關受賄案件的,對行賄人不適用刑法第六十八條關於立功的規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辛華檢舉揭發張某某收受賄賂事實雖查證屬實,但該行為是辛華向他人行賄的行為,依照規定不構成立功。

在起訴意見書中,我們著重把握了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嚴格把握受禮與受賄;二是準確認定受賄犯罪金額。

第一,受禮與受賄的界定。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辛華除收受房地產開發商大額賄賂為其謀取利益構成受賄犯罪外,還在逢年過節大量收受基層鄉鎮工作人員所送禮金且金額巨大,我們對辛華收受禮金行為如何認定進行了認真研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係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本案中,辛華雖然收受具有行政管理關係的鄉鎮工作人員錢款,且可能影響職權行使,但因沒有具體請託事項,且單人數額均未達到三萬元,不宜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未達到受賄犯罪認定標準。因此我們以違反廉潔紀律受禮對其認定處理,並對違紀款予以收繳。

第二,受賄數額的認定。辛華提出,2012年出資100萬元給陳某某投資股權,雖然自己利用職務之便為陳某某謀取利益並收受其所送人民幣40萬元,但這40萬元屬於陳某某歸還的100萬投資款及收益的一部分,不是受賄。我們認為,辛華確曾出資100萬元給陳某某投資股權,但是陳某某分三次送給辛華40萬元是為了感謝辛華在相關土地確權辦證、用地指標申請及有關土地徵用、用地性質轉換等方面提供的幫助,每一次送錢都有相應的謀利事項,而且在辛華2016年調離東海縣後,陳某某未再給其送錢。在案證據足以證明該40萬元與100萬元投資款或收益沒有關聯,應計入受賄所得。

3、為何對辛華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這對其量刑有何影響?

張川:根據“兩高三部”《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的規定,該制度的核心要件是“認罪”和“認罰”。“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需要注意的是,承認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僅對個別事實情節提出異議,或者雖然對行為性質提出辯解但表示願意接受司法機關認定意見的,不影響認罪的認定。“認罰”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悔罪,願意接受處罰,應結合退贓退賠、具結悔過等因素綜合考量。本案中,辛華到案後除如實供述了監察機關已經掌握的受賄事實,還主動供述了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事實。雖然其對借款買房等個別情節提出異議,但表示接受檢察機關的審查認定意見,不影響“認罪”的認定。同時,辛華認罪認罰並在辯護律師見證下籤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告知書》、《認罪認罰具結書》及附件,全部退出贓款贓物,符合“認罰”的要件。

關於認罪認罰後“從寬”的把握,應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根據犯罪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結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節,認罪認罰的具體情況進行綜合考量,依法在法定幅度以內提出從輕處罰的量刑建議;具有自首、坦白情節的,應當在法定刑幅度內給予相對更大的從寬幅度。本案中,辛華犯受賄罪,涉案數額446萬餘元人民幣,其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檢察機關綜合考量其犯罪數額,坦白、退贓等情節,自願認罪認罰情況,依法提出了法定最低刑的從寬幅度,建議判處其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並處罰金。

4、辛華及其辯護人提出,指控的受賄款中,有的是借款買房,有的已經退還,這些不應認定為犯罪行為,如何看待這些意見?

李作超:關於辛華及其辯護人提出收受的徐某某受賄款中有40萬元是借款買房不宜認定為受賄犯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其行為實質是“以借為名”收受財物。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以借為名向他人索取財物,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受賄。在區分受賄與借貸時,不能僅看是否有書面借貸手續,應當根據以下因素綜合判定:有無正當、合理的借貸事由;款項的去向;雙方平時關係如何、有無經濟往來;出借方是否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謀取利益;借貸後是否有歸還的意思表示及行為;是否有歸還的能力;未歸還的原因;等等。

本案中,雙方沒有借貸手續;借貸事由是買房;款項的實際去向支付了購房款;雙方平時關係密切;徐某某曾要求辛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其在土地使用權登記、工程項目承攬等事項上謀取利益;借貸後,辛華因其前任局長受賄案發而懼怕,向徐某某表示要歸還借款,且有歸還的能力,但在其案發前並沒有實際歸還。上述要素中,利用職務之便謀取利益及有能力未歸還等要素對賄賂判斷的影響,明顯大於借貸事由、去向等要素的影響,辛華的行為符合“以借為名”收受賄賂的條件,構成受賄罪。

關於收受財物後退還的問題,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別指出:“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託人財物後及時退還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賄。”“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後,因自身或者與其受賄有關聯的人、事被查處,為掩飾犯罪而退還或者上交的,不影響認定受賄罪。”本案中,辛華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並收受了他人錢款和房屋,此時受賄行為已經實施完成。雖然2012年將錢款和房屋退還,但其退還行為發生在原縣規劃局局長被查處之後,該案中的兩名行賄人對辛華也有行賄行為,具有關聯性。辛華是為了規避法律而被迫退還,不屬於及時退還。辛華的退還行為不影響認定受賄,但其退還的情節可以在量刑時酌情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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