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剛:被告註冊商標被無償轉讓,律師如何助其逆勢突圍?

案例導讀


本案是一起註冊商標專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案,訴爭商標市場估值過億,牽涉主體較多。原告是一家上海公司(以下簡稱D公司),被告是一家北京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即筆者的委託人。在筆者介入本案前,包括被告此前委託的其他律師在內的幾乎99%的人都認為被告必敗。筆者起初也認同該觀點,但是在對本案深度地望聞問切後,終於發現了本案的病症所在,找到了被告的生機所在。那麼,被告在本案的生機在哪裡?被告是如何逆勢突圍、扭轉乾坤的?


吳剛:被告註冊商標被無償轉讓,律師如何助其逆勢突圍?


基本案情


一、2003年8月11日,A公司註冊成立,經營範圍為銷售汽車配件、汽車用品等。


二、2004年6月16日,B公司註冊成立,法定代表人為B1,經營範圍包括汽車裝飾品、汽車配件、汽車養護用品等。B公司曾是A公司汽車貼膜類產品在東北三省的獨家經銷商,但至本案訴訟期間的2013年3月11日,其經銷資格被A公司因故取消。


三、2008年1月,C公司(即本案被告)註冊成立,三位股東系姐弟關係,其中股東C1任公司執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股東B1任公司總經理(B1系B公司股東和法定代表人)。C公司的經營範圍包括汽車配件。


四、2008年2月15日,D公司(即本案原告)由其母公司A公司投資註冊成立,法定代表人與A公司為同一人,經營範圍包括車用玻璃窗膜、汽車用品。


五、2008年3月14日,C公司申請註冊本案訴爭商標,於2011年10月7日取得該商標的註冊證書,註冊類別為第12類。


六、2010年1月20日,D公司與B公司簽訂《某品牌區域服務中心協議書》,約定D公司授權B公司作為某品牌項目在東北三省的區域運營服務中心,一次性授權B公司10年區域總代理商資格。但至本案訴訟期間的2013年3月11日,D公司因故取消了B公司的經銷資格。


七、2010年9月2日,D公司(甲方)與C公司(乙方)簽訂了關於無償轉讓本案訴爭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協議》。該協議主要內容如下:甲方同意由乙方繼續該商標註冊申請(該申請由乙方於2008年3月14日向國家工商局遞交),但無論最終審批結果如何,乙方同意:有關該商標的所有權益均無條件、無償、即時轉移至甲方,乙方無任何異議。若以上商標註冊被國家工商總局核准,乙方應於商標核准後十個工作日內簽署將該商標專用權轉讓給甲方的註冊商標轉讓申請書,並同時將該商標註冊證正本移交給甲方。……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從事該商標的不當應用,包括但不限於直接貼牌製造產品、變相轉讓商標、假冒、混淆視聽等,如有違反,乙方同意向甲方賠償最低不低於200萬元……“以上協議經雙方認同,簽字後生效!”該協議甲方“法人代表簽署”處的簽名為D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蓋有D公司的公章,日期為2010年8月31日;乙方“法人代表簽署”處的簽名為C1的姓名,蓋有C公司的公章,日期為2010年9月2日。


八、2012年5月,D公司因認為C公司未履行上述《協議》,遂以商標權轉讓合同糾紛為由將C公司起訴至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訴請C公司:1.履行《協議》義務,協助D公司辦理本案爭議註冊商標變更至D公司名下的手續;2.向D公司支付賠償金200萬元;3.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九、C公司應訴後才首次知曉上述《協議》的存在,稱此前從未與D公司協商簽署過該協議,更沒有該協議的原件;公司從未授權或追認公司另一股東兼總經理B1向D公司無償轉讓本案訴爭商標,而且該協議乙方“法人代表簽署”處的簽名並非C1本人所籤,實為B1擅自代簽。因此,C公司提起反訴,反訴請求如下:1.確認本案《協議》未生效;2.確認B1無權處分本案訴爭註冊商標專用權;3.解除本案《協議》。


十、經過一番鏖戰,2013年7月5日,一審法院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對本案作出《民事判決書》,認定訴爭《協議》無法律效力,駁回雙方訴訟請求。其後,D公司上訴。2013年11月15日,二審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維持原判。



爭議焦點


本案主要有三個爭議焦點:

一、C公司與D公司簽訂的訴爭《協議》是否有法律效力?

二、C公司股東兼總經理B1擅自代替C公司簽訂訴爭《協議》,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三、B1是否有權處分、無償轉讓C公司的訴爭註冊商標專用權?

上述三個爭議焦點如果有任何一個被法院認定成立,被告必將敗訴。


律師代理


筆者是作為C公司的第二批代理律師介入本案。C公司此前委託的第一批代理律師在辦案過程中越發認為C公司勝訴希望渺茫,而且本案牽涉的因素太多太複雜,因此中途退出。筆者接棒後,起初也認同上述觀點,尤其認為本案《協議》的內容幾乎壓倒性地對C公司絕對不利,很難從法律上否定,確實令人一籌莫展。但是,筆者經過深入研究,最終發現本案的病症所在——即存在以下兩個問題,事關本案雙方勝敗與否:

第一,本案《協議》依法是否生效。該協議明確約定:“以上協議經雙方認同,簽字後生效!”但是該協議裡C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簽名並非C1本人簽署,實為該公司股東兼總經理B1擅自代簽,而且其代簽行為始終沒有取得C1授權或追認。

第二,B1是否有權無償轉讓訴爭商標。據當事人告知,本案《協議》是B1為了保護其關聯公司B公司的經銷商資格不被A公司和D公司取消而擅自與D公司簽訂,其行為始終沒有取得C公司授權或追認,且嚴重損害了C公司的重大利益。

如果上述兩個問題被證明屬實,那麼本案《協議》依法應對C公司沒有法律效力,相當於無效協議,依法不應履行,那麼C公司將逆勢突圍。因此,圍繞上述兩個問題,C公司開展了以下三項舉措:

其一,向一審法院提起反訴。起初提交的首要反訴請求是請求法院確認本案《協議》無效,但其後基於案件形勢的變化和訴訟策略的考慮,將該項反訴請求變更為確認本案《協議》未生效。

其二,向一審法院申請委託司法鑑定機構對本案《協議》中C1簽名的真實性進行鑑定。2013年1月23日,鑑定機構出具《司法鑑定意見書》,認定檢材上落款乙方“法人代表簽署”處的簽名與樣本上C1本人的簽名字跡不是同一人書寫。

其三,以損害公司利益責任糾紛為由,向法院另行起訴公司股東兼總經理B1。訴請法院確認B1無權處分本案訴爭註冊商標專用權的事實,法院經審理查明後確認了該事實。



其後,本案正式開庭。本案雙方在庭審交鋒中實際產生了上述三個爭議焦點,筆者對此提出了以下主要代理意見,摘要介紹如下:


1.對於第一個爭議焦點

筆者認為本案《協議》依法應認定沒有法律效力。因為該協議文末明確約定“以上協議經雙方認同,簽字後生效!”該約定是對協議生效條件的特別約定,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有效,法院依法應尊重和維護該意思自治。此外,根據本案司法鑑定的結果,證明該協議中C1的簽名非本人所籤,實為B1擅自代簽,其行為始終未取得C1的授權或追認。因此該協議對C公司沒有法律效力。

對於D公司主張本案《協議》加蓋了C公司的公章,因此就有效的觀點,筆者認為其沒有法律依據。因為依據我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合同的當事人簽字或蓋章僅是合同“成立”的要件,並不等同合同“生效”的要件。本案《協議》雖然加蓋有C公司的“公章”,依法僅能認定該協議“成立”,但不能認定該協議同時“生效”。該協議是否“生效”,應首先尊重其明確約定的“以上協議經雙方認同,簽字後生效!”這一意思表示。


2.對於第二個爭議焦點

對於D公司認為B1簽訂本案《協議》時與C公司成立表見代理關係的觀點,筆者認為其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我國《公司法》並未規定公司股東之間因為是親屬關係就可以互為代表、互相代為行使股東的權利,甚至是互相代為簽字。因此,C公司的三位股東即使是親屬關係,但仍應遵守法律的規定,公私分明,無權擅自互相代表。同理,股東B1也無權擅自代替股東兼法定代表人C1簽字。

其二,依據《公司法》第五十條關於總經理職權的規定,總經理不必然等同於公司的“代表”或“法定代表人”,C公司的《公司章程》也沒有賦予總經理有權“代表”公司。因此,D公司認為總經理職務“它本身就是經營管理機構的代表”,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其三,B1不是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對外也從未代理過C公司與D公司及其母公司A公司進行任何商業往來和交易,D公司對此也沒有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明。

其四,依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關於表見代理的規定,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法律規定的“有理由”所依據的事實在認定時點上應截止到D公司與B1於2010年9月2日簽署本案《協議》之時,而不應根據該時點之後B1的一系列行為來認定其之前的簽約行為成立表見代理。更何況B1其後被C公司解除了總經理職務,其行為屬於一般員工的職務行為,顯然更無權代表C公司。


3.對於第三個爭議焦點

根據本案大量證據可知,本案《協議》顯然是C公司股東兼時任總經理B1為了保護自己關聯公司B公司的重大利益而擅自簽訂,其擅自“無償”轉讓C公司的註冊商標專用權,違反了公司規定,嚴重損害了C公司的重大利益,且其行為始終未取得C公司的授權或追認。因此,B1的上述行為系無權處分行為,且已被法院的生效判決認定。



裁判結果


經審理,一審、二審法院依據《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認定本案《協議》對C公司沒有法律效力,駁回雙方的訴訟請求。


對於本案第一個爭議焦點,二審法院認為: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鑑於涉案協議明確約定“以上協議經雙方認同,簽字後生效”,應尊重協議簽訂雙方的意思自治,經雙方簽字後協議生效,而非以蓋章為生效條件。雖然涉案協議上蓋有C公司的公章,但是經鑑定,“法人代表簽署”處的簽名非C1本人的簽字,可以認定涉案協議無C公司的代理人的簽字,不符合該協議生效的條件。而且,C公司並未對B1代理其與D公司簽訂涉案協議的行為予以追認,B1亦未在與D公司簽訂涉案協議後取得相應權利。因此,可以認定涉案協議對C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


對於本案第二個爭議焦點,二審法院認為:表見代理在於維護代理制度的誠信基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轉秩序,滿足行為人無代理權、有使相對人相信行為具有代理權的客觀情形、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等構成要件才能構成表見代理。本案中,首先,B1未向D公司出具C公司針對簽訂涉案協議的授權證明文件,且C公司也主張未授權B1簽訂涉案協議,因此,可以認定B1無權代理C公司簽訂涉案協議。第二,B1未向D公司出具C公司針對簽訂涉案協議的授權證明文件或授權通知,D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C公司曾向公眾發出針對簽訂涉案協議的授權廣告等,根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存在使D公司充分相信B1具有簽訂涉案協議的代理權限的客觀情形。第三,D公司在明知B1未提供委託授權等文件的情況下,仍與其簽訂涉案協議存在一定程度的過失。雖然B1系C公司的股東和總經理,但是該聯繫客觀上不足以使D公司充分相信其具有簽訂涉案協議的代理權限。因此,一審法院認定B1的涉案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並無不妥,本院予以確認。


對於本案第三個爭議焦點,一審法院認為:關於C公司主張確認B1無權處分涉案商標的事實,鑑於相關法院對此已作出生效判決,本院對該事實亦予以確認,B1的上述行為屬無權處分行為。


從本案法院的上述認定理由和判決結果可見,筆者在本案的代理思路和意見是有效的。



律師手記


回顧本案,筆者感慨萬千,總結分享如下:

其一,本案訴爭商標市場估值過億,裁判結果對於當事人意義重大

C公司如果勝訴,就能從法律層面為自己澄清市場上的各種誤解和謠傳,用法院判決以正視聽。D公司如果勝訴,至少能省去其後一系列針對C公司的訴訟案。當然,其後這些訴訟案的結局筆者早已預判,都無法逆轉。此外,通過雙方的多次交鋒,A公司和D公司其實受益匪淺,在其後的品牌戰略中完善了一些自己此前沒有發現或忽略的法律問題,規避了一些重大法律風險,這些收穫價值不菲。


其二,本案訴爭商標引發的商品分類爭議問題,被提交給國家商標局定分止爭,最終明確了“汽車貼膜”類商品的分類。

C公司在本案勝訴後,在使用訴爭商標的過程中遭到了對手的質疑和爭議。雙方產生爭議的根源在於:由於當時的《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沒有明確“汽車貼膜”類商品的名稱,因此該類商品到底屬於第12類商品還是第17類商品,導致本案相關方理解不一,產生了爭議。相關方將該爭議問題訴諸一些地方上的工商局處理,在此過程中,筆者多次向地方上的工商局闡述其依法無權認定這類爭議問題,依法應上報原國家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認定。後來得知原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將此爭議問題上報商標局,商標局為此作出了商標函字[2014]92號《關於“汽車貼膜”商品分類問題的覆函》,明確了“汽車貼膜”類商品的分類,至此使該類爭議定分止爭,從而為“汽車貼膜”類行業的市場參與者指明瞭方向。由此可見,律師在辦理個案的過程中也能從國家層面推動法律爭議問題的定分止爭,從而惠及後來者。


其三,面對人云亦云必敗的法律案件,律師要有自己獨立理性的職業判斷。

律師職業的一大特點是切忌盲從,對於那些看似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利的法律案件,其實並非都必然敗訴,其中有些案件的確存在可以反敗為勝的法律轉機,關鍵是需要律師獨立鑑別、理性勘探,並能開出良方。


其四,律師在代理嚴重利益衝突且一邊倒的複雜案件時,心中一定要有一根定海神針。

這根定海神針就是律師的職業定位和法律底線。由於這類案件(非指本案)涉及巨大的商業利益和複雜的利益群體,律師身處其中應保持獨立和定力,拒絕道德綁架和脅迫,依法維護委託人應有的合法權益。因為在法律面前,無論強弱,人人平等,一案歸一案,一碼歸一碼。


其五,法律案件裡所呈現的世界和人性不是非黑即白的。

如果把律師辦理的法律案件比喻成慾望之海,那麼在這個慾海裡你能看到人性的詭異和複雜,但沒有任何一方可以用非黑即白、非對即錯的對立觀來簡單定性。如果我們僅僅用這種對立觀來劃分這個複雜多變的世界和人性,那麼這個世界在我們眼裡就只有兩種顏色——白和黑。那時你不覺得世界很單調,人生不多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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