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與“訂金”,一字之差,結果卻是天壤之別

關於“定金” :

《合同法》、《擔保法》中規定了定金,其法律性質是違約定金,具有擔保合同履行的性質。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擔保。債權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定金”的作用體現在兩方面:一是合同正常履行時,定金充作價款或由交付方收回。二是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時,定金則作為罰則。

關於“訂金”呢?

“訂金”在法律上並沒有嚴格的界定,“訂”的含義是訂立、預訂之意。訂金是一方當事人為交易需要而向另一方當事人交納的金錢,一般視為預付款,不具有擔保的功能。

交付訂金方履行合同時,訂金充當價款,在合同未履行時,訂金應全額返還。

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18條的規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