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罪中“暴力”的理解與審查重點


一、妨害公務罪的現狀

妨害公務罪是實踐中常見罪名之一,也是現實生活中常常出現的衍生罪名,比如:醉酒駕駛被查處,拒不配合採取暴力拒捕,即衍生出危險駕駛罪和妨害公務罪,數罪併罰。

但是我國法律對妨害公務罪中所使用的暴力、威脅方法的行為程度、情節輕重、造成何種後果並未形成統一立案追訴標準,使得控辯雙方對罪與非罪的界定往往存在分歧。

二、妨害公務罪中“暴力”的認定

(一)暴力的行為方式

1、關於妨害公務罪中的“暴力”,理論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妨害公務罪中的暴力,應該是僅僅針對執行公務人員的人身的有形、直接的強制或者打擊,並且這種強制、打擊足以使公務人員無法繼續履行公務行為的程度。

第二種觀點認為,妨害公務罪中的暴力,不僅僅可以是直接針對執行公務人員人身的強制或者打擊,也可以是針對公務人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正在使用的諸如警用設備之類的公務用品、辦公用品的損毀,因為這種損毀行為也將直接造成公務行為的執行受阻。

第三種觀點認為,對於妨害公務罪中的暴力應當做擴大解釋,其暴力的內涵也應當是所有暴力犯罪中最廣泛的一種,只要能造成對執行公務人員的健康權、生命權、自由權的損害、侵害結果的,或者能夠造成對執行公務所適用的物品的損害的結果的,都構成妨害公務罪中的暴力行為,包括有形的傷害行為和無形的行為。

2、筆者對妨害公務罪中“暴力”的理解:

第一、針對執行公務人員人身而使用的有形的、直接的強制或者打擊,進行妨害公務執行順利進行的,當屬妨害公務中的暴力應有之義。

第二、針對物的攻擊,應當予以區分。若該物屬公物,且屬於履職必需之物。之所以將妨害公務罪列入刑事犯罪的範疇,主要保護對象是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確保公務活動的正常運轉和有效執行,如果行為人以攻擊、毀壞警車、執法記錄儀等公務用品的方式,對公務活動進行妨害,直接影響了正常的公務活動的進行,這種行為應當被列入妨害公務罪中的暴力範疇。若該物並非公物,或者非履職必需之物。那麼筆者認為,對該物的攻擊客觀上並未對公務活動進行妨害,不應當作為妨害公務罪中暴力的範疇。

第三、妨害公務罪中的暴力應當是有形的,符合生活常識判斷,否定擴大解釋的觀點。

(二)暴力的行為程度

1、暴力須達到何種程度才能入罪,理論界主要存在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抽象危險犯說。該觀點認為,暴力、威脅方法不要求客觀上實際達到造成職務不能執行的結果,只要足以妨害公務執行即可。

第二種觀點認為,採用具體危險犯說。該觀點對妨害公務罪中的暴力、威脅方法的強度有具體要求,即認為該暴力必須達到使公務人員不能順利執行職務的程度。

第三種觀點認為,採取實害犯說。該觀點認為,妨害公務罪中暴力、威脅方法的程度,必須在客觀上造成公務人員被迫放棄執行公務,或者違背其職責和意願實施依法不應當實施的行為程度。

2、實踐中遇到的案件情形多種多樣,不能一概而論的說採用哪種學說,也很少能具體判斷行為人的暴力程度是否足以妨害執行職務,結合辦案經驗,筆者認為:

第一、傷情是判斷暴力程度最直觀、最簡單、最明確的方法。因此,以被害人的傷情程度來判斷暴力程度,是可行的一種方式。在實踐中,司法人員常以輕微傷作為暴力程度的衡量標準,但需注意審查傷情成因。

第二、對於達不到輕微傷的案件,則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起因、涉案人數、犯罪手段、社會影響等因素,同時可以參考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浙江省公安廳《關於處理妨害政法幹警履行法定職責違法行為的指導意見》以及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安廳、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關於依法處理妨礙政法幹警履行法定職責違法犯罪行為的指導意見》的有關規定來確定是否達到“暴力”程度。

三、妨害公務罪案件的審查重點

(一)注重對視聽資料證據(如執法記錄儀)的審查

在很多妨害公務案件中,常常只有被告人供述以及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搭班民警),這些均屬於言詞證據,帶有明顯的主觀意圖,對於是否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務人員正常執行職務可能存在互相矛盾的陳述,難以準確判斷。

那麼,執法記錄儀等客觀記載的視頻資料在此類案件中顯得尤為重要,有利於查明被告人是否使用暴力、威脅手段。因此,應當審查執法記錄儀是否作為指控證據,是否嚴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二條、《公安機關現場執法視音頻記錄工作規定》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提取並附卷。

筆者在辦理犯罪嫌疑人陳某某涉嫌妨害公務罪案件中,因公安機關只將執法記錄儀刻錄成光盤拷貝給檢察院,但未製作提取筆錄和文字說明,就此提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而退回補充偵查重新調查取證。

(二)注重對鑑定意見(如傷情鑑定)的審查

大部分的妨害公務罪案件,存在傷情鑑定意見,而其中以輕微傷為主。實踐中,應當著重審查傷情成因,檢材來源,特別要注意醫院病歷記載與報告單的內容是否一致。

(三)執法瑕疵的理解

實踐中,公務人員在執行公務活動中存在執法瑕疵的現象並不鮮見,且因執法瑕疵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執法對象的對抗情緒,激化雙方矛盾,演變為暴力抗法行為。因此,在接待妨害公務罪案件中當事人常常提出執法瑕疵問題,以此力圖免除刑事責任。

那麼,執法瑕疵能否成為免罪事由。筆者認為,執法瑕疵應當注意區分輕微瑕疵還是嚴重違法。

嚴重違法是指,公務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濫用職權或者超越權限,侵犯執法對象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或者在程序上嚴重違法的情形。

輕微瑕疵是指,公務人員在執法過程中用語不當、處置不夠規範、手段稍顯簡單、粗魯等,但尚不屬於違法行為。

對於嚴重違法引發的妨礙公務行為,應當視為對違法行為的正當阻卻,不能按妨害公務處理。對於輕微瑕疵的妨害公務行為,無法成為免責事由,但可以作為評價主觀惡性及是否具有社會危險性的因素。

四、結語

妨害公務罪案件對入罪標準的不統一,容易引發爭議,本文以此提出初步看法,與大家共同探討。


作者: 馮錦錫 上海靖予霖律師事務所 專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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