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辜制度:儒家“慎刑恤罰”思想下“以人為本”的封建法律制度

中國古代刑法中,有許多蘊涵著豐富的東方哲學的精義的原則和制度,保辜制度就是其中一項具有鮮明特色刑法制度。

一、什麼是保辜制度

所謂保辜制度,指的是在發生了人身傷害案件後,根據傷情程度的大小來給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制度。只要被害人沒有當場死亡,司法部門會為嫌疑人設定一個期限,在此期間,嫌疑人如果能積極尋醫找藥,將被害人治癒,則這個案件按照傷害案件來處理;如果被害人經搶救無效死亡,則案件按殺人罪來處理。

保辜制度:儒家“慎刑恤罰”思想下“以人為本”的封建法律制度

封建社會審理案件

中國的保辜制度始創於西周,是西周統治者“明德慎罰”立法思想的體現。當時的統治者實行“慎罰”,反對濫罰無辜,主張採用平和的教化方式感染民眾。保辜制度的出現,就是和這種仁政的主張有關。

保辜制度有著特定的適用主體、範圍和標準,並不是任何案件都適用保辜的。它的主體是那些在傷害案件中毆打或者傷害受害人,但尚未致受害人當場死亡的嫌疑人。它並不因為嫌疑人是故意或者是過失,只根據行為的結果來決定。它的辜限”是期限是由官府統一制定的,不允許被害人和嫌疑人私下協商。總體上說,嫌疑人傷害他人未造成死亡結果的,衙門根據被害人在期限內傷勢恢復情況,來決定對行為人是否定罪量刑。

二、唐代的保辜制度

保辜制度雖然起源很早,在是在唐朝之前的司法實踐中並不完備,使用的次數也不多,秦、漢各朝法律條文也並未將其正式納入,只有一些零星的記載。

保辜制度:儒家“慎刑恤罰”思想下“以人為本”的封建法律制度

西漢的史游在他的《急就篇》中對漢代的保辜制度有過一個簡短的記載:“保辜者,各隨其狀輕重,令毆者以日數保之,限內至死,則坐重辜也。”從這則簡單的記載可以看出,這個始於西周的法律制度在漢代有過司法的實踐。但是根據出土的居延漢簡上的記載,漢代的保辜制度期限比較呆板,只有十天;而且保辜的標的只有受害人是生是死這一個標準,因此存在很多不足之處。

唐朝的《唐律疏議》是目前最為完善的封建法典,其中有關保辜制度的規定也很完備。它將保辜制度的適用案件規定為鬥毆產生的傷害,其他非鬥毆案件不適用這項制度。

《唐律疏議》規定,只要發生了打架鬥毆,無論有沒有傷人,都自動啟用保辜。如果在鬥毆過程中沒有使用器械的,保辜期為十天;如果使用了器械或者發生了流血事件,保辜期延長到五十天。不管受傷人當時受傷情況如何,只要受害人在保辜期內死亡,那麼加害方則按殺人罪來定罪量刑;如果受害人在保辜期外死亡,則按傷害罪進行定性。所以受害人在保辜期限內的存亡對加害方的罪名和處罰起著決定性的作用。


保辜制度:儒家“慎刑恤罰”思想下“以人為本”的封建法律制度

唐朝的繁華

如何確定保辜期的長短呢?《唐律疏議》規定徒手鬥毆者,十日為限;使用鈍器者,二十日為限;使用刀具者,三十日為限;受害人有骨折、吐血等症狀者,五十日為限。從醫學角度上來說,這種依照受害人傷情和鬥毆時的兇器來確定保辜期的長短還是有一定的道理的。

在保辜期內,如果加害方對受害者積極救治,會按照最終的傷情和救治的效果綜合考慮量刑。唐律《鬥訟》規定:加害行為造成骨折人骨折、瞎目或者脫臼的,如果受害人在保辜期限內骨節痊癒,眼睛復明的,對加害人的處罰一律在原來的基礎上減二等,即由徒三年減為徒二年。這就是司法實踐中充分考慮到加害人的悔罪表現,使加害人對受害人積極救助的一種鼓勵措施。

三、保辜制度的法理性

“慎刑恤罰”是中國儒家的一貫主張,也是儒家“以德治國”的表現之一。所以“德主刑輔”是收穫民心、維護統治的治國之道。

孔子說過:“道之以政,齊之以刑,民免而無恥;道之以德,齊之以禮,有恥且格。”在古代中國的宗法社會結構下,道德有時會比法律更為有效。用教化的引導,輿論的鞭策,道德的追求讓人們遠離犯罪,是再理想不過的了。從這個方面來說,保辜制度是基於儒家的思想而形成的。


保辜制度:儒家“慎刑恤罰”思想下“以人為本”的封建法律制度

孔子

自從漢代開始,儒家的德治為封建統治者採用的治國理政方針,但是德治也包括寬嚴相濟,強調法律和道德的剛柔相濟。這種寬嚴相濟與法家的重刑名不同,具有一定的審判思維。它不但考察加害人的主觀惡意,也客觀的把罪行的輕重與處罰的結果聯繫起來,是法制上的一種進步。

保辜制度是一種與中國和諧文化相適應的司法制度,它有利於加害人將自己造成的損失降到最低限度。同時通過他為受害人尋醫問藥,也可以一定程度的緩和雙方的矛盾,有利於雙方關係的修復,從而化解社會不安定因素。

保辜制度是中國古代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總結經驗,逐步完善起來的一種注重因果關係的司法制度。它在一定程度上通過“保人之傷,保己之罪”給予了加害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體現了封建社會統治階級的“慎刑”思想。

四、保辜制度的司法實踐

據《舊唐書》記載,唐穆宗時,兵部倉曹曲元衡與一個叫柏公成的老百姓發生了矛盾,在雙方扭打的過程中,柏公成的母親上來拉架,被曲元衡一棍子打傷。事後,柏公成接受了曲元衡的錢財,隱瞞了母親的死訊,不向官府報告。但隨後事情敗露,審理本案的官員給了曲元衡二十日的保辜期,讓他尋醫給柏公成的母親治療。後來柏母在保辜期過去之後死亡,主審者認為柏母死於傷害罪的保辜期之外,曲元衡不應以殺人罪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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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的刑部

這個案件經過幾次審理,最終的結果是曲元衡以“鬥毆罪”被判處杖六十、流配一千里;柏公成貪圖錢財,接受仇家賄賂,向官府做偽證隱瞞母親死訊,借母親之死獲取利益,是大不孝,故處以死刑。

這是唐穆宗時一個反響很大的案例。我們從中可以看到,由於曲元衡以棍子這種鈍物將柏母打傷,所以他的保辜期是對應的二十日。如果他用的是刀子,那保辜期可能就會延長到五十日;如果他僅是用拳腳將柏母打傷,保辜期有可能僅有十日。

在這個案例中,柏母雖然最後死亡,但根據唐代法律,她的死亡是在二十日的保辜期之外,所以官府會認定她的死與曲元衡之間沒有因果關係。而曲元衡在保辜期內為柏母請醫送藥,積極救助,所以按唐代的《鬥訟律》規定,可以減一等處罰,因此最終由流三千里減為一千里。

加害人與受害人死亡的因果關係,是現代法律構成犯罪的要件,是衡量危害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必然聯繫的關係。也就是說,如果受害人因為其他原因死亡,讓加害人去為此負責,是一種法律上的不公正。在唐代,受害人既便是在保辜期內死亡,也要法醫做出權威認定,標出死亡原因。如果死亡與加害有關,則加害人面臨的是殺人罪的指控;如果無關,或者在保辜期限之外死亡,那隻能按故意傷害來給加害人定罪。

保辜制度:儒家“慎刑恤罰”思想下“以人為本”的封建法律制度

辦理保辜手續

本案中柏公成的死刑判決是源自儒家孝道思想和維護封建宗法制的需要。相比曲元衡傷人事件,柏公成在母親被人打死後不但不為母報仇,反而接受仇人賄賂,用母親的死去獲利,是儒家孝道思想無法容忍的,如不嚴懲,對社會的危害極大。“不孝”在任何一個封建社會都是大罪,也是封建法制嚴打擊的對象。

五、保辜制度的不足

保辜制度最大的不足就是隻依據犯罪行為的結果來定罪,忽視了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惡性。這是一種“客觀歸罪”的法律制度,對犯罪的“主觀危害性”重視不夠,是一種重客觀、輕主觀的法制思想。

根據保辜限期滿後受害人的身體狀況給加害人定罪,雖然可以保障加害者的權益,但是也增加了追究責任時的偶然性和不確定。每個人的身體素質不同,同樣的傷害可能造成不同的結果,而這不同的結果會對傷害者最終的定罪產生極大的不同。比如同樣一棍將人脅骨打成骨折,身體素質好的,也許養個十天半個月便無大礙;而老弱病殘之人也許一棍子就要了性命。所以從法律層面上來說,同樣的傷害行為,不同的結果,中間的變數太大,法律的公平公正不能得以體現。


保辜制度:儒家“慎刑恤罰”思想下“以人為本”的封建法律制度

保辜期限的一刀切,也不很合理。上文舉例的柏母,雖然是在保辜期限之外死亡,但她的死極有可能是曲元衡的毆打所致。目前的資料並沒有說她到底死於保辜期之外多久,但是有些傷害引起的併發症,或者治療不及時、不對路引起的死亡是需要一個過程的,這個過程有長有短,因人而異,法律上將這個過程用時間去量化,實行一刀切的規定,對受害者一方來說是不公平的。

六、保辜制度評析

保辜制度是以保護被害人的權益為目的,以被害人的受傷和加害人的補救程度來作為處罰標準的一個法律制度。對於一些一時衝動引起的激情犯罪來說,加害人為了減輕自己的罪責,會全力對被害人進行救助,彌補自己行為造成的後果,對緩解社會矛盾是有幫助的。

在唐代,取得保辜是很簡便的。只要有兩個以上的“齊民”做保,這種保辜的申請便可以在很短的時間內得到批准。申請一經批准,加害人便會被暫時釋放,讓他去積極救治被害人,最後以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來定罪量行。這種制度降低了政府的司法成本,提升了辦案效率,節約了政府資源。


保辜制度:儒家“慎刑恤罰”思想下“以人為本”的封建法律制度

救助受害人

保辜制度設計的初衷還是建設和諧的社會。所以這種制度在唐代之後,被後世的朝代所繼承,而且不斷的修改和完善。明代和清代的法律條文中,保辜制度增加了辜限,明確區分了正限和餘期,在保辜制度適用範圍上逐漸擴大,並針對不同犯罪情節加以具體化的規定。既體現了刑法的謙抑性,又維護了社會倫理。

保辜制度是古代中國人民基於對法律的豐富的感性知識和豐富的社會經驗產生的,是現代民主法治精神的法律思想的萌芽。體現了“以人為本,關注生命”這種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重要價值取向。即使是今天,對於構建我國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仍然具有重要的借鑑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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