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普法—刑法中稅務類犯罪與刑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17修正)


《刑法》普法—刑法中稅務類犯罪與刑罰

  • 抗稅罪(刑法202條)
  • 逃避追繳欠稅罪 (刑法203條)
  • 騙取出口退稅罪 (刑法204條第1款)
  • 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 (刑法205條)
  • 虛開發票罪(刑法205條第4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五)》根據《刑法修正案(八)》進行的修改,增加了虛開發票罪。
  • 偽造、出售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刑法206條)
  • 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刑法207條)
  • 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刑法208條)
  •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 (刑法209條第1款)
  •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發票罪(刑法209條第2款)
  • 非法出售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發票罪(刑法209條第3款)
  • 非法出售發票罪(刑法209條第4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確定罪名的規定》
  • 持有偽造的發票罪(刑法第210條第3款)《刑法修正案(八)》 三十五、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一十條之一:“明知是偽造的發票而持有,數量較大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數量巨大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五)》根據《刑法修正案(八)》進行的修改,增加了持有偽造的發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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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偷稅抗稅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02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5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2年11月7日起施行。

第一條 納稅人實施下列行為之一,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稅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賬簿、記賬憑證;

  (二)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三)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納稅;

  (四)進行虛假納稅申報;

  (五)繳納稅款後,以假報出口或者其他欺騙手段,騙取所繳納的稅款。

  扣繳義務人實施前款行為之一,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且佔應繳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扣繳義務人書面承諾代納稅人支付稅款的,應當認定扣繳義務人“已扣、已收稅款”。實施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偷稅數額在五萬元以下,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以前已經足額補繳應納稅款和滯納金,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

  第二條 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用於記賬的發票等原始憑證的行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記賬憑證的行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

  (一)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已經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或者扣繳稅款登記的;

  (二)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的;

  (三)尚未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扣繳稅款登記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的。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虛假的納稅申報”,是指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向稅務機關報送虛假的納稅申報表、財務報表、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或者其他納稅申報資料,如提供虛假申請,編造減稅、免稅、抵稅、先徵收後退還稅款等虛假資料等。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的“未經處理”,是指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在五年內多次實施偷稅行為,但每次偷稅數額均未達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的構成犯罪的數額標準,且未受行政處罰的情形。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因同一偷稅犯罪行為受到行政處罰,又被移送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依法定罪並判處罰金的,行政罰款折抵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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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偷稅數額,是指在確定的納稅期間,不繳或者少繳各稅種稅款的總額。

  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百分比,是指一個納稅年度中的各稅種偷稅總額與該納稅年度應納稅總額的比例。不按納稅年度確定納稅期的其他納稅人,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百分比,按照行為人最後一次偷稅行為發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稅種偷稅總額與該年納稅總額的比例確定。納稅義務存續期間不足一個納稅年度的,偷稅數額佔應納稅額的百分比,按照各稅種偷稅總額與實際發生納稅義務期間應當繳納稅款總額的比例確定。

  偷稅行為跨越若干個納稅年度,只要其中一個納稅年度的偷稅數額及百分比達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標準,即構成偷稅罪。各納稅年度的偷稅數額應當累計計算,偷稅百分比應當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確定。

  第四條 兩年內因偷稅受過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且數額在一萬元以上的,應當以偷稅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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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實施抗稅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聚眾抗稅的首要分子;

  (二)抗稅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多次抗稅的;

  (四)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

  (五)具有其他嚴重情節。

  第六條 實施抗稅行為致人重傷、死亡,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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