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憤”判處拐賣婦女兒童的人死刑,有人不同意


根據“民憤”判處拐賣婦女兒童的人死刑,有人不同意


民憤,在刑法中是指社會民眾以自我情感為出發點,對社會公共事務或社會出現的現象所持有的某種相似的憤怒態度及意見表達。首先,民憤是一種民眾意見,是民眾以自身為出發點對某一法律問題的意見表達。其次,民憤形成的出發點是自我情感。再次,民眾對刑事案件的意見表達本質上是民眾的"義務警員"傾向。

民憤不應該作為死刑量刑的依據。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民意作為量刑依據並無理論與法律上的根據,並且有惇於刑罰目的更有學者認為,若將民意作為死刑裁量情節,勢必形成集體暴為,導致民意殺人。


根據“民憤”判處拐賣婦女兒童的人死刑,有人不同意


第一,如趙秉志教授所說,"民憤並不能如實反應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

"民憤僅僅是表明群眾對犯罪行為或行為人所表現出的一種否定的、憎惡的事後也理態度。從罪刑均衡角度看,刑罰應當與罪行相適應。對罪行輕重必須進行規範性評價,即須W不法和責任為根據,法律為準繩。若在拐賣婦女兒童罪判處死刑時,大眾對案件的評價與規範評價無異,此時雖屬罪行嚴重,但是並非是由民憤所導致的罪行重。

如果社會大眾的評價與規範評價不一致,則規範評價便不能被社會大眾的評價所影響。如某種犯罪行為沒有對法益造成嚴重影響,甚至沒有侵害法益,但其嚴重違背倫理,社會大眾對這種行為表達出強烈的不滿,導致此行為的民憤極大(如行為人拐賣兒童的行為,給被害人家庭帶來極大傷害,造成被害人父母傷屯、過度而去世)。在此種情況下,法官在評價不法程度時,僅可法律規定為依據,而不能依據民憤來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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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司法機關對行為人進行定罪量刑時須全面、綜合考慮行為人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的因素。一方面,對社會危害性的判斷應以犯罪事實作為根據,民意只是犯罪事實之外的事後評價,若將其作為量刑依據有失妥當,也與刑法的謙抑性精神相違背。

另一方面,對人身危險性的判斷,也只能以行為本身所體現的人身危險性作為判斷依據,而不應該對行為本身以外的社會譴責承擔責任,如果適用死刑時把民憤作為裁量依據,行為人將會因為罪責之外的民憤喪失最寶貴的生命,這將有違我國刑蜀的預防目的,是典型的功利主義威懾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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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民憤本身是一種抽象的概念。

它來源於人的內屯、,因人而異,因為缺乏客觀的衡量標準而無法進行規範化是十分難以把握的。不同的人因認識差異和利益需求不同對同一犯罪行為,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都會產生不同的看法。用一個抽象的、不確定的東西作為影響量刑的情節,勢必造成司法不公正。尤其是在信息傳播迅捷、廣泛的網絡時代,民意極易受到蓋惑和誤導,演變成公眾輿論,最終淪為權勢之流操縱司法審判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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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認為,民憤是社會公共意志的表達,是判斷社會價值的一個渠道,理應慎重對待。但須認識到,民憤並非是少數人不滿情緒的宣洩,而應該是公眾意志的自然流露與客觀表達。

因此,在對拐賣婦女、兒童罪適用死刑時,應始終立足行為本身考察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刑罰應當與罪行相適應,對行為人罪行輕重的評價必須是立足於不法和責任。如將民憤作為拐賣婦女兒童罪死刑適用的量刑情節,必然導致量刑的不公正,無法起到限制死刑的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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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獻參考 吳慰-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死刑適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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