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何種情況下,法院可以不採信鑑定意見?

在何種情況下,法院可以不採信鑑定意見?

司法鑑定是指在訴訟過程中,針對案件中的專門性問題,由司法機關或當事人委託法定鑑定單位,運用專業知識和技術,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鑑別和判斷的一種活動。鑑定意見同樣是屬於訴訟證據的種類之一,與其它證據一樣都必須遵循證據規則,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因此,鑑定意見並不意味著就是最終的“結論”,也存在能否被法院採納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證據規則中確定了對證據審查的初步規則,立法機關也採取了相應的改革措施,將訴訟法中證據之一的“鑑定結論”改為“鑑定意見”,這一舉措弱化了鑑定結果的證明力,核心就是要增強庭審抗辯,強化對鑑定結果的審查。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會從鑑定機構主體是否合格、鑑定程序是否合法、鑑定依據是否正確等方面對鑑定意見進行考量,凡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鑑定意見,人民法院將不會採信。

【法律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發文字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1號【時效性】 現行有效

第六十三條 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發文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時效性:現行有效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一)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

(二)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鑑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鑑定。

第二十八條 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分享到:


相關文章: